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23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2344號原 告 莊子明 被 告 鄭崇華即永昌汽車商行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蕭淨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蕭淨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蕭淨文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蕭淨文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蕭淨文所簽訂之中古汽車買賣契約第2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件買賣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6 月15日至永昌汽車商行位於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之賣場,與其業務即被告蕭淨文協議購買車身號碼WVWZZZ9CZ5M00676號之中古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當場交付定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予被告蕭淨文,並於翌日與被告蕭淨文簽訂中古汽車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復交付定金30,000元,合計共交付定金50,000元。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必須於103 年6 月19日前與被告配合之貸款公司完成貸款並付清價金,詎原告於該日前往永昌汽車商行辦理系爭車輛過戶手續時,因被告蕭淨文不在場無法辦理過戶,致貸款手續亦無法完成,嗣被告蕭淨文於103 年6 月20日告知原告,系爭車輛已出售予他人,顯係可歸責於被告蕭淨文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契約。又被告蕭淨文為被告鄭崇華即永昌汽車商行之業務,被告鄭崇華即永昌汽車商行應就其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爰依民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加倍返還定金等語。並聲明:被告鄭崇華即永昌汽車商行、蕭淨文應連帶給付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中古汽車買賣契約影本2 份、手機簡訊往來紀錄畫面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03 年度北小字第234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 頁至第19頁、第57頁至第58頁)。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第436 條第2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在債之關係中,其法律關係原則上僅建構於參與債之關係之法律主體間,此即為債之相對性原則。經查,系爭契約之立契約書人分別為原告與被告蕭淨文,而為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又原告未能舉證其有與被告鄭崇華即永昌汽車商行成立買賣契約,本院因認本件債之關係應存在原告與被告蕭淨文之間。是依上述債之相對性原則,自應由被告蕭淨文負加倍返還定金之義務。被告鄭崇華即永昌汽車商行,既非交易之相對人,且查無與被告蕭淨文就本件債權債務負連帶責任之特約或規定,原告主張被告鄭崇華即永昌汽車商行、蕭淨文應就本件債務負連帶責任,而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採。至原告與被告蕭淨文縱於永昌汽車商行之賣場內簽訂系爭契約,亦非得以此推論被告鄭崇華即永昌汽車商行即為交易之相對人,自無因此成為本件契約主體之情。是原告主張被告鄭崇華即永昌汽車商行應負連帶給付義務等節,自屬無據。 五、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蕭淨文之返還定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蕭淨文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訴狀繕本係103 年9 月25日寄存於被告蕭淨文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二城派出所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於 103 年10月5 日發生效力,故以103 年10月6 日起算利息)即103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本件應以原告之主張,較可採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蕭淨文給付100,000 元,及自103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被告蕭淨文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蕭淨文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