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23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2360號原 告 林柏利即中港當舖 訴訟代理人 謝忠仁 被 告 胡宜家(原名胡碧雪) 訴訟代理人 陳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4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及自民國95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20%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98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又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 95年7月17日胡碧雪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質借 10萬元,約定利息依臺灣省民營典舖即當舖業法規定,按每萬元月息9.45%計算,並簽立發票日95年7月17日,付款地未載,金額100,000元,利息按年息48%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為擔保。被告應自借款日 95年7月17日之次月 95年8月17日起,按月給付利息,為迄今均未給付,爰起訴請求其於 103年8月15日聲請支付命令前5年,即自98年 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提出當票、取款憑證、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等件為證。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 98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陳文華即被告之先生於民國 95年7月17日以系爭車輛向復華當舖借款10萬元,復華當舖並要求被告及女兒即訴外人陳宥霓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嗣後復華當舖每月派人至被告家中收取利息,至100年間已清償將近 80,000元。民國 100年間中港當舖之謝忠仁先生告知復華當舖之蘇先生已死亡,已支付復華當舖之金額不夠繳付利息,必須重新給付借款10萬元等語,惟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故自95年7月17日起算,業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定時效,系爭本票債權應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以資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係於95年7月17日簽發未載到期日為見票即付之系爭本票,持票人對發票人即被告之票據權利自95年7月17日起算,於98年7月17日其請求權因時效而消滅,被告以原告之請求權業已消滅抗辯,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連同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 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林宏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