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2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21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小字第248號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郁睿清 被 告 黎邦凱 訴訟代理人 游騰俊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貳仟壹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叁拾貳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壹佰陸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貳仟壹佰玖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29日17時30分許 ,駕駛車號000-00號計程車,行經臺北市○○區○○路○○道○○000號燈桿前,因未注意路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 失,不慎撞擊由伊承保車體損失險,而由訴外人陳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陳同駕駛之9788-J2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8,743元(含零件費用76,885元、烤漆費用9,704元、修理工資費用12,154元),而取得 法定代位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6條及民法第191之2條規定,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7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肇事責任並無意見,惟認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車保險單、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汽車險賠款申請書、同意書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送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在卷可稽,被告就行駛不慎與原告所承保車輛發生擦撞之過失等情,亦不爭執(見本院10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213 條亦有明定。查被告駕駛上開計程車於上開時地,因駕駛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之上開受損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害,既經論述如前,被告自應賠償所生之損害。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 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 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且除零件費用部分應予折舊(詳後述)外,以系爭車輛僅使用約7個月(亦詳後述)觀之,應言原告請求 之修理工資及烤漆費用均尚屬合理,被告就此辯稱費用金額過高云云,並無可取。茲就原告請求准否論述如下: ㈠零件費用部分:共76,885元,此部分為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應由被告賠償。而查原告所承保之上開自小客車係100 年6月(即2011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計至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100 年(即2011年)12月29日止,已使用7 個月,依行政院所訂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率表所載,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又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上開說明,其修車之零件費用部分扣除折舊後僅得請求殘值即60,335元,其計算方式:{第1年折舊值76,885×0.369×(7/12)=16,550 ,第1年折舊後價值76,885-16,550=60,335,元以下四捨五 入},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屬有據,逾此以外之請求,則為無據。 ㈡烤漆費用及工資費用部分:21,858元(烤漆費用:9,704元 、修理工資費用:12,154元),按此部分均為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與車輛之年份無關,無折舊之問題,均應全部由被告負責賠償。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於82,193元(計算式:60,335元+ 21,858元= 82,1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逾此以外之請求,則為無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於82,193元(計算式如上)範圍內,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書 記 官 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