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25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2505號原 告 劉彥甫 訴訟代理人 姜志俊律師 複代理人 林旭暉律師 被 告 安娜艾倫電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㈠兩造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26日簽定導演合約,原告已於103年3月依約如期拍攝完成「校園瘋雲」影片(下稱本電影),並提出予被告。原告已受領被告給付之第1、2期報酬。嗣依約向被告請求第3期報酬及准時和按預算獎金各5萬元,則未獲付款。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3期報酬5萬元,為有理由: 按系爭導演合約第2條第3項第3款(後期製作階段)約定: 「乙方(即原告)應提供本電影後期製作階段之導演服務,經甲方(即被告)要求,乙方應與本電影之剪接師合作以完成本電影。」,係就後期製作工作(如:剪接、調光、聲音等)提供創作面的意見,殊非導演應親手完成後製剪輯工作。本電影拍攝完成後,原告本積極參與進行粗剪及聲音、調光等後製工作,詎被告要求原告須完成「分集剪輯」工作,原告始予拒絕,但仍允諾將依約就本電影之後期製作提供創作面修正意見,並催告被告應先為提供剪輯後檔案之協力行為(參原證5及被證2第2頁電子郵件)。原告並未拒絕依約 提供後製期間導演服務,然被告此後便未再與原告聯繫,亦未提供後製檔案供原告自創作面提供意見,致原告無法繼續履行契約義務,自屬被告之受領遲延。其後,被告已將本電影逕自上映,原告即無再依約為上開給付之可能,自屬可歸責於被告所致之給付不能,原告仍得依民法第267條規定請 求被告就系爭導演合約之第3期款為對待給付。 ㈢原告向被告請求第4期準時和按預算獎金,為有理由: ⒈原告已於約定期間內將本電影拍攝完成,且拍攝成本未超出兩造所協定之預算,被告自應負有支付前開獎金與原告之義務。上揭約款所謂「拍攝時間」,係指本電影自開拍起至殺青為止之期間,並不包含後期製作階段,後期製作所耗費之期間長短與原告是否按時拍攝完成、得否向被告請領前開獎金,殊無關聯。被告以後製進度嚴重落後兩個月…云云為由(見被告103年12月2日民事答辯㈠狀第2頁 第14至16行,原告否認之),拒絕支付第4期獎金,殊無 理由。 ⒉系爭導演合約並未明定預算金額,且被告未曾與原告共同議定預算上限。原告履行電影拍攝義務時,所使用臨時演員、場地或其他特殊器材等事項均按成本考量,而予最低之必要、合理花費,自無「超出預算」之可能。況本電影拍攝費用增加之主要原因為場地費用及臨時演員報酬,而該等費用增加,均不可歸責於原告。本電影拍攝費用之增加,均係經被告同意變更預算而為之,殊難認原告有何超出預算之情事,被告以超支為由,主張原告不得請領准時和按預算獎金5萬元,自無理由。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原告沒有完成後製工作,其請求第3期報酬,沒有理由: 依系爭導演合約第2條約定,原告應就後期製作階段提供導 演服務,但原告沒有完成後製工作,原告早於103年3月 1日臉書上即已承認尚未完成剪接工作,且不願再提供任何服務行為(參被證3),且自103年3月15日以後,即無再參與任 何之後製工作(參被證2電子郵件資料),可證明原告根本 是拒絕為後製工作之履行,造成被告後製進度嚴重落後兩個月並須另找他人完成剪接工作,當然增加成本,原告所稱不需為後製工作或不為剪接,皆屬不實。 ㈡就關於「準時和按預算獎金」部分: ⒈關於本電影預算乙事,被告曾於102年10月21日之電子郵 件中清楚記載「其他訊息及疑問根據預算(150萬 - 200 萬)及劇本…」(收件人「jerry liu」即為原告,被證4),原告收到郵件後並未提出任何異議,當屬已同意該金額,尤不得於訴訟中,翻異其實。本電影之預算,雖日後調為210萬元,但原告清楚知悉金額至少有200萬元,原告陳述預算為人民幣100至150萬元之事,應屬不實。 ⒉原告雖在合約規定期間完成拍攝,但本電影核准預算為 210 萬元,開拍結束後之製作費為 280 萬元,最後完成 總成本為372萬元,已超出預算(參被證4),故原告不得請求此第4期之獎金。 參、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聘請原告擔任片名劇情電影「大學到底怎麼了」(後更名為「校園瘋雲」,下稱本電影)之導演,兩造於102年6月26日簽訂導演合約,約定本電影影片時間長度為75~90分鐘,預定製作時程為6個月(預定起始日為102年9月1日),包含本電影①開發階段②前期製作階段③拍攝階段④後期製作階段,導演報酬20萬元,付款期限如下表: ┌────┬───┬─────────────────┬───┐ │付款期別│金額 │ 付款期限 │備 註│ ├────┼───┼─────────────────┼───┤ │第1期 │5萬元 │本合約經雙方簽署完成之日起7日內。 │已付 │ ├────┼───┼─────────────────┼───┤ │第2期 │5萬元 │本電影開始拍攝第一天。 │已付 │ ├────┼───┼─────────────────┼───┤ │第3期 │5萬元 │本電影拍攝/後製完成,交遞至網路或 │ │ │ │ │電視頻道。 │ │ ├────┼───┼─────────────────┼───┤ │準時和按│5萬元 │根據雙方協定拍攝時間和預算範圍內 │ │ │預算獎金│ │完成後獎金。 │ │ └────┴───┴─────────────────┴───┘ ㈡原告於103年2月完成本電影之拍攝階段工作,被告已給付第1、2期報酬共10萬元。後製階段工作包含剪接、錄音、調光等,原告拍攝完成後,被告希將影片剪輯成12集,原告自願幫被告剪輯成12集,原告已將影片粗剪分集並與被告委託之「時間軸影像製作有限公司」(下稱時間軸公司)調光師周佩儀及「九號錄音工作室」音效師黃永年配合製作片花及1 -3集之調光、配音之工作後,因被告之客戶提出意見,原告拒絕配合修正,表示無將影片剪輯成12集之義務,惟表示願依約提供片長75-90分鐘之長片,並願配合提供後製工作之 意見。被告此後未再通知原告,並終止與時間軸公司與九號錄音工作室之契約,另找他人完成調光、錄音及作成12集之剪輯等後製階段工作。原告未再參與其後之後製工作。 ㈢本電影完成後,於103年4月8日首播網路、電視頻道。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3期報酬5萬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4期準時和預算獎金5萬元,有無理由?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至於承攬則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上開二契約關係相異處,除了委任契約重在受任人允諾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承攬契約則重在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外,受任人就處理之事務有其獨立性,承攬人則需聽從定作人之指示。被告聘任原告擔任本電影之導演工作,重在處理本電影之執導拍攝工作並協助後製工作之完成,依上開規定,兩造間所訂之導演合約之性質應屬委任契約,原告主張為承攬契約,尚有未洽,核先敘明。 二、原告請求第3期報酬5萬元部分: ㈠按系爭導演合約第1條第1項約定,本電影影片時間長度約為75至90分鐘,第2條第3項第3款約定「後期製作階段:乙方 (即原告)應提供本電影後期製作階段之導演服務,經甲方(即被告)要求,乙方應與本電影之剪接師合作以完成本電影。⑴乙方應與剪接師以及其他後期製作人員共同合作將拍攝階段所拍攝之影像成本影片。⑵乙方同意由甲、乙雙方共同以書面訂定本電影的後期製作時程表,乙方應遵循該時程表提供導演服務。⑶…。」,第6款約定「額外的後期製作 階段導演服務:若甲方於本電影拍攝階段結束後,要求乙方就本電影進行修改、修正、配音、增加場景鏡頭、補拍、預告片製作、其他語言版本等等的額外工作(下稱額外工作),則乙方經甲方要求後,乙方應告知甲方關於額外工作執行事項,包含執行工作地點及得以執行的時間。乙方同意,若乙方於本電影拍攝階段完成後,尚未須提供專屬的導演服務於第三人,則乙方同意優先安排時間執行額外工作。…。」(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2841號支付命令卷)。是依上揭約定,將本電影剪輯成12集之剪接工作,並非系爭導演合約範圍,原告並無將本電影剪輯成12集短片之義務。被告雖稱是原告自己爭取本電影初剪工作云云,惟將本電影剪輯成12集之工作既非原訂導演合約之範圍,原告爭取此剪輯12集之工作,經被告同意,乃兩造就此剪接工作另成立一委任契約。嗣原告將本電影初剪為分集(約10集),並與被告委託之時間軸公司調光師周佩儀及九號錄音工作室音效師黃永年就本電影片花及1至3集為調光、錄音,已據證人周佩儀、黃永年於本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21頁背面、卷二第44頁 ),惟因被告客戶對原告之初剪不滿意,原告不願配合修正,而拒絕再由自己擔任剪接師將影片剪輯為12集之工作,有原告與被告公司人員張伯舜間之電子郵件可參(見本院卷第36 -40、72-74頁)。按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 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原告已拒絕擔任剪接師將影片剪接分集之工作,可認原告已終止上揭自己為剪接工作之委任契約,原告已無將本電影剪輯成12集之義務。原告雖無自己擔任剪接師將本電影剪輯成12集之義務,但依系爭導演合約第2條第3項約定,原告仍有與被告委託之剪接師、調光師、錄音師等後製人員合作共同將本電影完成後製工作之義務,應可認定。 ㈡原告就後製工作已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告,被告未於合理期間為協力行為通知原告履行給付,原告應不負遲延責任: ⒈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4條、第235條後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給付需債權人之協力者,縱未約定債權人為協力行為之期限,然依一般社會觀念,債權人仍應於合理之期間內完成其協力行為。倘因債權人不於合理期間完成協力行為,致債務人遲延給付者,尚難謂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債務人自不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原告終止由自己擔任剪接師將影片剪輯為12集之約定後,固無自己擔任剪接師將本電影剪輯成12集之義務,但依系爭導演合約第2條第3項約定,原告仍有與被告委託之剪接、調光、錄音等後製人員合作共同將本電影完成後製工作之義務,已如前述。而由原告103年3月11日電子郵件稱「另外我的合約早就到期了,我會給你們一份照合約75-90 分鐘的完整影片,你們到時候要怎麼切集數我沒有意見,希望你們也會順利的給我尾款,後續的後期製作我可以依照合約提供意見,但是就這樣了,…。」(見本院卷一第40頁背面),及103年3月15日電子郵件稱「關於後製進度部分如果後期製片與定剪剪輯師都對時程安排沒有問題,我本身對於此日程表也沒有問題,剪輯完成後再麻煩上傳小檔方便提供修改意見。另外關於調光以及聽後期聲音的時間,只要提前跟我說,我會盡可能預留下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頁),應可徵原告並未拒絕履行系爭導演合約第2條第3項之導演服務義務。被告以原告拒絕將本電影剪輯為12集,而認原告拒絕履行系爭導演合約之義務,應有誤認。 ⒊查依證人即本電影執行製作謝奕柔於本庭證述「通常製作公司會有後期製片負責後期製作的行政事項,一般來說,導演不會主動參與後製流程,是被動被通知的,就是被動通知才會去參與。」、「本件規劃時因交片時效的關係,有一位剪接師會幫導演順剪,再由導演給予意見,順剪的意思就是把拍攝現場好的鏡頭接起來,就是一個粗略的版本。」、「本案的剪接師是導演的朋友,拍攝完後,有跟剪接師談定好了,就把拍攝的素材全部送到剪接師那裡。」(見本院卷二第46頁背面-47頁);證人即時間軸公司 調光師周佩儀於本庭證述「原告當時有與攝影師到時間軸公司的調光室進行調光,…。合作模式是由導演就影片的調光需求提出意見,並由我操作進行調光。不是每部片都需要導演或攝影師親自到場,要看雇主是誰,…,我們要看雇主指派何人來指揮,因為我們是聽雇主的。」(見本院卷一第120-121頁);及證人即九號工作室錄音師黃年 永證述「最早是被告找我就校園瘋雲影片做聲音後製,因此才與原告接觸。與原告的合作模式是原告自己剪接搭完音樂後,再把聲音檔案傳給我處理,在最後原告導演與製作人再到我這邊檢查確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頁 ),可徵系爭導演合約第2條第3項約定,原告應與本電影之剪接師及其他後期製作人員共同合作以完成本電影,係指原告提供意見,由被告委託之後製人員負責操作剪接、調光、錄音等工作,以共同完成本電影之後製工作,且原告之提供意見乃被動通知參與,並不負主動完成之義務。則後製工作係由被告委託之剪接、調光、錄音等後製人員操作進行,被告應為通知原告進行後製工作之時間、地點及人員之協力行為,由原告與後製人員共同進行後製工作。 ⒋本件被告就後製工作原已委任剪接師及洽定委託時間軸公司及九號錄音工作室為剪接、錄音、調光等後製工作,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已與被告委託之剪接師將本電影粗剪為分集,並與被告委託之時間軸公司調光師周佩儀及九號錄音工作室音效師黃永年共同製作本電影1至3集之調光、錄音,其後被告終止與剪接師、時間軸公司、九號錄音工作室之契約,另委託他人進行後製工作等情,業據證人周佩儀證述「這部影片原本是分成10集進來公司,我印象中調了3天,其中1天是第3集,其中1天是片花,1天是1、2集,所以公司是調了3集加上片花。」、「二月底後沒有做電影校園瘋雲的調光工作,據我所知,是被告公司沒有完成合約就說不進行調光了,所以就沒有下文了。後來這部片沒有再請我們調光。」(見本院卷一第120-122頁) ,及證人黃永年證述「在這個案子,我只有做前3集,這3集做到103年2月18日完成,103年2月18日後就沒有再聽到原告的消息。」、「後續也沒有跟被告再完成後面的集數,因為後面的集數在別的地方做,沒有委託我。」、「被告委託調音原本是講全部委託,後來被告提前終止。」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7頁)。 ⒌本件原告並未拒絕履行系爭導演合約第2條第3項之導演服務義務,原告雖拒絕親自將本電影影片剪輯為12集,被告仍得委由剪接師為粗剪及定剪為12集,並請原告提供意見,共同完成本電影之分集。而原告於103年3月15日寄發電子郵件稱「關於後製進度部分,如果後期製片與定剪剪輯師都對時程安排沒有問題,我本身對於此日程表也沒有問題,剪輯完成後再麻煩上傳小檔方便提供修改意見。另外關於調光以及聽後期聲音的時間,只要提前跟我說,我會盡可能預留下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頁),可認已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惟被告終止原委託之剪接師及時間軸公司(調光)、九號錄音工作室(錄音)之契約,另委託其他人進行後製工作,復不為通知原告之協力行為,使原告無從履行提供意見之導演義務,可徵被告有拒絕受領之默示意思。原告既已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被告拒絕提供協力行為,係被告受領遲延,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應不付遲延責任。 ㈢再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但其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均應由其所得請求之對待給付中扣除;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給付兼須 債權人之行為而不行為,債權人即係受領遲延,而債權人受領遲延,僅為權利之不行使,依民法第237條規定,債務人 於債權人遲延後,祇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在雙務契約,倘債權人適時受領給付,即不致發生給付不能之問題時,除因債務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外,債務人不負責任。是以債權人之受領遲延中,如非出於債務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不能給付者,應認係因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所致,債務人雖不能給付,仍得依民法第267條之規定,請求債 權人為對待給付(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終止原委託之剪接師及與時間軸公司、九號錄音工作室間之契約,而另委託他人進行後製工作,復不通知原告參與共同進行後製工作,被告受領遲延,尚難謂係原告不依委任意旨處理委任事務。而本電影經被告委託他人進行後製工作完成,於103年4月8日於網路首播,應認係可歸 責於債權人即被告之事由,致原告給付不能,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為對待給付。此外又無證據證明原告因免給付而獲得其他應予扣除之利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3期報酬5萬元,為有理由。 三、原告請求準時和預算獎金5萬元部分: ㈠原告主張於時程內完成本電影之拍攝工作一節,依被告陳述「原告雖在合約規定期間完成拍攝,但已超出預算,故不得請求此部分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4頁),可認 就原告於預定時程內完成拍攝工作之事實,已據被告自認在卷,原告主張於時程內完成拍攝工作,應可採信。 ㈡就預算額度一節: ⒈查兩造於系爭導演合約中並未約定預算額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導演合約在卷可參(見本院103年度司促 字第12841號卷)。又原告主張兩造並未就預算一節為協 議,被告雖辯稱曾於102年10月21日寄送予原告之電子郵 件中記載「其他訊息及疑問根據預算(150萬-200萬)及 劇本…」(收件人「jerry liu」即為原告)(見本院卷 一第74頁),原告收到郵件後並未提出任何異議,當屬已同意該金額云云,惟原告收到郵件單純沉默,不能視為兩造之協議,被告辯稱已就預算為協議,尚屬無據。 ⒉按法律行為之附停止條件,係指該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客觀、不確定的事實之成就。本件兩造於系爭導演合約第3條約定「準時和按預算獎金5萬元;根據雙方協定拍攝時間和預算範圍內完成後獎金。」,可認係以原告於協定拍攝時間和預算範圍內完後拍攝工作,作為第4 期獎金之給付條件。原告與被告於102年6月26日簽立系爭導演合約時,兩造並未協定預算,被告曾向訴外人楊旭奮稱預算約500萬元,於102年暑假期間亦曾稱本電影可能的製作預算約人民幣100至150萬元(約新台幣500萬元至750萬元),其後於製作會議曾有150萬、600萬、2千萬等多 個拍攝規格版本,後來被告公司決定從150萬元開始製作 ,後來變成230萬元的開拍預算,是一點一點加上去的, 如場景或演員而增加的費用,都是經過導演與製作公司(即被告公司)共同決定的,開拍前定案的版本預算為230 萬元,最後結算是270幾萬元,均不含導演、編劇,但含 演員及後製費用,從230萬的討論出來的預算到變成270幾萬,都是導演與公司共同討論決定,公司都有同意等情,業據證人楊旭奮及證人謝奕柔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9-21、38-41、44-47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徵被 告於本電影開拍前,並無確定之預算額度,乃從最低預算開始而依拍攝需要而調整。兩造於簽立導演合約時既未協定預算金額,嗣後於拍攝過程既均經兩造同意追加預算,應認各該預算之追加均經兩造協定之預算,原告依兩造協定之預算完成本電影之拍攝,尚難認原告有何超過預算之情事。 ⒋被告雖辯稱本電影核准預算為210萬元,開拍結束後之製 作費為280萬元,最後完成總成本為372萬元,已超出預算云云。惟查,本電影開拍前定案的版本預算為230萬元, 最後結算是270幾萬元,從230萬的討論出來的預算到變成270幾萬,都是導演與公司共同討論決定,公司都有同意 等情,已據證人謝奕柔證述如前,而此270幾萬元費用既 係由原告與被告共同討論決定,應可認係兩造協定之預算範圍,至被告所稱因另找剪接、調光、錄音等後製人員多支出之費用,乃被告受領遲延所致,不可歸責原告,已如前述,被告辯稱原告已超出預算,尚無所據。 ⒌依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準時和案預算獎金5萬元,應 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 │ ├──────┼────────┼─────────┤ │合 計│ 1,00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