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2632號
- 原告
- 品人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梁清傑
- 訴訟代理人
- 白冠傑
- 被告
- 魏志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肆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7日19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北市市民大道與八德路口,撞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案經臺北市交通大隊大安分隊處理,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故被告應負肇事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經原告送煌舜修車廠估修,支出零件換新費用新臺幣(下同)19,000元、鈑金工資27,400元。另原告修車期間6天不能營業,以每日營業收入1,486元計算,不能營業損失為8,916元,原告損失共55,316元。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向被告求償,但被告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3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02年3月7日19時0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市民大道西往東行駛快車道,行經市民大道與八德路交岔路口時,其前車頭與同行向同車道正停等紅燈由訴外人賴德寶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後車尾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往前推撞同行向同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再往前推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再往前推撞2166-UM號自小客車而肇事,致系爭車輛前、後保險桿受損,原告受有修理費及系爭車輛進廠修復6日不能營業之損害等事實,有系爭車輛車損相片、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煌舜有限公司交修單、證明書、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全部資料核閱屬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支出修繕費用46,400元,其中零件換新19,000元、烤漆15,300元、鈑金工資12,100元,有煌舜汽車公司出具之交修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0頁)。而系爭車輛於96年1月出廠,迄至102年3月7日事故發生時止,已出廠6年2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憑,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併予烤漆,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烤漆為車體之一部分,應併予折舊)。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使用已逾營業用小客車耐用年數4年以上,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其中零件換新併予烤漆(19,000元+15,300元=34,300元),經扣除折舊後為3,430元,加計工資12,1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15,530元。又系爭車輛進廠修復受有6日不能營業損失8,916元(1,486元×6日=8,916元),原告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合計24,446元,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均有規定。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4,4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金 額(新臺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其中440元由 ││合 計│1,000元 │被告負擔,餘560元 ││ │ │由原告負擔。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