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27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2736號原 告 年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韻婷 訴訟代理人 林憲明 被 告 朋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怡年 訴訟代理人 劉恩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 年9 月5 日簽訂編號FB103001之行銷合作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合作期間為103 年1 月4 日至103 年7 月4 日,約定由原告依被告之需求設計並刊登廣告於Facebook粉絲專頁,原告於達成設定之KPI 值後得向被告請款,被告受通知後應於每月1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原告指定帳戶。詎原告執行合約內容至5 月份時,被告推諉原告係以不當手段達成系爭合約所定績效,竟拒絕給付4 、5 月份之報酬合計6 萬元,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 萬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推銷臉書代管服務,並宣稱可取得粉絲團人數增長,達成廣告效果,被告始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然被告之粉絲團人數於103 年5 月間達4 萬人即無法突破,經向原告反應,卻發現原告得操縱人數之增減,即向原告提出質疑「僵屍粉絲」之相關問題,然原告迄今無法證明臉書絲團並無「僵屍粉絲」存在之證據,故不願給付其餘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合作期間為103 年1 月4 日至103 年7 月4 日,約定報酬為18萬元,由原告依被告之需求設計並刊登廣告於Facebook粉絲專頁,原告於達成設定之KPI 值後得向被告請款,被告受通知後應於每月10日匯款3 萬元至原告指定帳戶,原告已履行合約義務完畢,然被告尚有103 年4 、5 月份合計6 萬元之報酬尚未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郵局存證信函、行銷委託單、訊息通聯記錄(支付命令卷第4-15頁)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卷第20-23 頁),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3 年4 、5 月份共計6 萬元之報酬,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 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原告應就官方粉絲社群推廣:每月粉絲5 千名共6 個月,目標於合作期間達成粉絲人數成長3 萬人,有行銷委託單(支付命令卷第13頁)為憑,而被告對原告已達成系爭契約設定之KPI 值而符合請款條件亦無爭執(卷第20-23 頁),堪認原告已依系爭契約之內容完成工作內容,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工作既已完成,被告即應有給付約定報酬之義務。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原告交付之工作有無瑕疵,均無礙其於工作完成後得請求報酬之權利,況被告僅空言抗辯粉絲團存有「僵屍粉絲」,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抗辯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 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