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28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2822號原 告 金豐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峰如 訴訟代理人 凃俊宇 被 告 悅中都市更新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紹琥 訴訟代理人 游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於民國 104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16日與被告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被告承租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號5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1年7月16日起至102年7月15日止,每月應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26,250元,押租金52,500元則於簽訂系爭租約同時給付。詎102年7月15日租賃期間屆滿後,被告竟以因原告尚積欠水電、管理費用10,904元、及被告處理原告遺留物品清理費30,000元、原告使用大會議室獨佔使用租金11,596元,押租金已全數扣除殆盡等語,拒絕返還原告押租金。然原告並無遺留東西於系爭房屋,亦無所謂大會議獨占使用之事實,又依據系爭租約第六條水、電費計算比例,原告應分擔水電及管理費應僅為 7,742元,被告乃藉詞拒絕返還,被告尚應返還押租金44,758元(計算式:52,500-7,742元= 44,758),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758元,及自102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公司則以:原告搬離系爭房屋時未與被告公司聯繫辦理清點屋況、記錄用電度數及返還房屋鑰匙,隔日被告公司發現辦公室、冰箱及廁所遺留許多垃圾及廢棄物未為清理,經伊公司員工自行清理完畢,處理費用30,000元,伊公司爰依系爭契約第11條自押租金扣抵,並非不實費用。又系爭房屋乃原告與被告公司共用辦公室,被告留下2.82坪空間自行使用,兩造另口頭協議大會議室為雙方共同協調使用時間,然原告公司承租後完全占用大會議室,拒絕讓被告公司使用,被告公司爰酌收租金11,596元。又原告主張水電費計算應依使用天數,但台電電費計算非原告所稱之依使用天數計算,且原告承租房屋期間原告公司員工多次於假日辦公及使用冷氣,被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計算電費分擔並無不合理等語, 以資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管理費、水電費收據等影本為證,並就水電費及管理費兩造各應負擔之金額詳為計算列表,被告空口辯稱原告水電費未依使用天數計算,且原告租賃期間多次於假日辦公及使用冷氣,原告搬走翌日被告發現辦公室、冰箱及廁所遺留許多垃圾及廢棄物未清理,處理費用 3萬元,及原告完全占用大會議室,拒絕讓被告使用,被告爰酌收租金11,596元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為原告所否認,且大會議室本在原告承租範圍之內,所辯自不足採。兩造租賃關係既已消滅,被告依約應於扣除原告應負擔之水電費後,返還剩餘之押租金44,75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係以起訴狀繕本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押租金44,758元,被告於收受起訴狀之翌日即 103年12月26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於超過該部分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外,其餘應准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 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林宏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