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29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2960號 原 告 平川勝惠 訴訟代理人 徐宏昇律師 楊蕙怡律師 被 告 鴻錢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秋鴻 訴訟代理人 吳文玲 黃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4月15日,向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新光三越百貨A4館2樓之門市,購買Stella McCartney皮包1只(下稱系爭皮包),並支付新臺幣(下同)32,022元為對價。但原告購入後數日內發現系爭皮包因物之瑕疵或製作上之瑕疵,導致其上2 顆裝飾物脫落,原告發現瑕疵之後隨即出國,原告從未將系爭皮包攜帶出國,原告於同年4月23日搭機返回臺灣後,旋於同年4月24日將上開瑕疵通知被告,被告於同年4 月24日派員取回後,告知原告僅能以修補方式處理,鑑於系爭皮包為國際知名設計師所創立之品牌,是高價之名牌進口商品,被告在臺灣所為之修補當然無法回復系爭皮包之品質,原告乃拒絕被告之修補。原告於103年5月2日依民法第359條前段規定,以存證信函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價金,去函對象雖為訴外人宏鴻企業有限公司,但該公司與被告之負責人同一,且被告收信後即委託律師回函,足證原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至遲於同年5月9日已到達被告並即生效,被告自該解除契約意思表示到達之次日即同年5 月10日起,即負有返還所價金之義務等語。對被告之答辯陳述:原告未曾不當使用系爭皮包,也未將系爭皮包帶出國使用;被告無法提出任何原告曾不當使用系爭皮包之證據;原告購買系爭皮包時,系爭皮包為當季新品,縱被告現今將系爭皮包送至國外原廠修補,系爭皮包亦已變成過時之商品,原告不想要系爭皮包了,不能接受被告所提將系爭皮包送至國外原廠修補及減少價金3,000 元之和解方案,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全部價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022元,及自10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被告於103年4月15日當場交付原告系爭皮包,經原告當場詳細檢查系爭皮包無瑕疵後,原告始購買及交付買賣價金予被告。原告嗣於同年4 月24日致電告知系爭皮包存有裝飾脫落之瑕疵,被告乃派員取回檢視,經檢視後發現係原告不當使用所致,被告本於客戶至上之宗旨,仍通知原告願代為無償修補,被告並已向國外原廠取得修復系爭皮包之2 顆裝飾物件,但原告不同意修補,只要求退貨,被告乃將系爭皮包寄還給原告。原告稱其從未將皮包攜帶出國使用,並不實在,因為原告於同年4 月24日將系爭皮包交由被告取回檢視時,系爭皮包裡面裝有原告之機票、購物證明、零錢等物。系爭皮包因原告已使用過,如退貨給被告,被告也不可能再賣給別人,對被告並無用處,解除契約顯失公平。原告如不接受在臺灣無償修補,被告也願意以無償將系爭皮包送到國外原廠修補及退還3,000 元現金之方式和解。被告販賣之系爭皮包並非瑕疵品,係原告使用過碰撞後2 顆裝飾物才掉落的,原告無權解除買賣契約及請求返還價金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於103年4月15日臨櫃當場檢視系爭皮包後,支付買賣價金32,022元向被告購買系爭皮包,被告即當場將系爭皮包交付原告;原告於103年4月24日致電告知被告系爭皮包有2 顆裝飾物掉落之情形,被告於同日派員將系爭皮包取回檢視時,系爭皮包內已裝有日本商店於103年4月18日發給原告之購物證明、原告於103年4月23日搭機返回臺灣之機票、零錢等物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於103年4月24日取回系爭皮包時就系爭皮包、機票、購物證明、零錢等物一起拍攝之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皮包有瑕疵,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前段規解除買賣契約,而據以請求被告返還價金,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茲就原告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373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再按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惟查: 1.原告雖於103年4月24日致電告知被告系爭皮包有2 顆裝飾物脫落之情形,但被告於同日派員將系爭皮包取回檢視時,系爭皮包內已裝有日本商店於103年4月18日發給原告之購物證明、原告於103年4月23日搭機返回臺灣之機票、零錢等物,堪認原告於103年4月15日購得系爭皮包後,已有使用系爭皮包出入國、購物及在系爭皮包內存放物品多日之情形,原告又未確切主張及舉證證明系爭皮包上2 顆裝飾物脫落之確切日期,是原告主張:原告發現瑕疵之後隨即出國,原告從未將系爭皮包攜帶出國云云,難信屬實。況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發現瑕疵之後隨即出國云云,縱若屬實,依原告所述其於出國前(至遲103年4月18日已抵達日本)既已發現系爭皮包上之2 顆裝飾物脫落,而原告卻於103年4月24日才通知被告,堪認原告有怠於通知之情形,則依民法第356 條之規定,視為原告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且被告又無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原告依法自不得再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2.原告就其於103年4月15日支付價金購買系爭皮包前有檢查系爭皮包乙節,並不爭執,雖經原告使用多日後,發生系爭皮包表面上之2顆裝飾物脫落之情形,然此2顆裝飾物脫落係發生在原告占有使用系爭皮包多日之時,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皮包於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即被告於103年4月15日將系爭皮包交付原告時,有滅失或減少其價值、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存在,應認系爭皮包於危險移轉於買受人即原告時,並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存在,堪認本件與民法第354條、第359條之規定不符。另參以本院於10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系爭皮包時,系爭皮包已脫落之裝飾物,仍係原告使用中脫落之該2 顆裝飾物,其它眾多裝飾物在原告購買逾9 個月後均無發生脫落之情形,有本院當庭勘驗時拍攝之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是原告主張:系爭皮包因物之瑕疵或製作上之瑕疵,導致裝飾脫落云云,亦無足憑取。原告既就系爭皮包於危險移轉於原告時,有滅失或減少其價值、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存在之事實,先不能舉證證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原告不當使用致系爭皮包裝飾物脫落之事實即令未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依民法第359條之 規定解除本件買賣契約,與法未合,依法不生效力,其據此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洵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022元,及自10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