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3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3139號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杜惠平 被 告 許顏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叁仟柒佰肆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萬七千一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許顏霖於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十六時二十三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行經台北市環東大道下基隆路匝道出口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撞及由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華江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陳益義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造成該車損壞,業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 ㈡系爭汽車修復費用計二萬七千一百五十元(含零件二萬三千三百五十元、工資一千八百元、塗裝費用二千元),原告已於一百零二年二月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取得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㈢原告對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00000000000 號函覆資料沒有意見;被告雖稱其未撞壞系爭汽車之倒車雷達,然依原告所提之車損照片,原先是平平的倒車雷達及其圓圓的底座經被告撞擊,已呈現凹陷的狀態,兩邊的倒車雷達都因撞擊而受損,只剩下倒車雷達的底座,故原告不同意被告所提和解金額一萬零七百元,願以二萬元與被告和解。 三、證據:提出查核單影本一件、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一件、車損照片影本一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統一發票影本二件、鑫鴻達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影本一件、賠款滿意書影本一件及系爭汽車倒車雷達之彩色照片(已當庭發還)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本件事故是因訴外人陳益義突然緊急煞車,導致被告煞車不及才會撞上系爭汽車之後保險桿,案經訴外人陳益義報警;待員警到場後,被告與訴外人陳益義達成和解共識,被告應將系爭汽車之後保險桿修理完成,而訴外人陳益義應先將修理費用報予被告知悉,惟訴外人陳益義僅告知車行處理、並未告知被告,時隔兩年,現原告才提出當時撞壞要修繕的車損金額來起訴被告,實在可疑有待商榷。 ㈡被告對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00000000000 號函覆資料沒有意見,但對於原告修理倒車雷達此部分費用有意見,被告並未撞壞系爭汽車之倒車雷達,為何要換掉二個全新的後式雷達、花費一萬二千五百八十元,當初事故發生後警察拍照時並未拍到倒車雷達有受損,因為沒有壞,而依原告所提估價單,修理項目第三項有雷達外框,如果倒車雷達受撞擊,那要連螢幕都不能看才應該修理,不過被告願意扣除倒車雷達部分而賠償一萬零七百元,不同意原告所提和解金額二萬元。 ㈢證人即原告之公司車險理賠人員陳南青(下稱證人陳南青)雖到庭證稱本件事故發生時撞擊力大、致系爭汽車後保險桿上的倒車雷達損壞,然當時肇事車還是可以開,被告也沒有找吊車來吊走,且如果真的有損害,原告應將汰換的兩個倒車雷達及一個後保險桿保存並交予被告閱覽。 三、證據:提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二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肇事相關資料,並調取肇事車之車籍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件車禍發生於台北市環東大道下基隆路匝道出口處,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查核單影本一件、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一件、車損照片影本一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統一發票影本二件、鑫鴻達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影本一件、賠款滿意書影本一件及系爭汽車倒車雷達之彩色照片(已當庭發還)為證,復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影本各一件、談話紀錄表影本二件、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四件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雖辯稱其未撞壞系爭汽車之倒車雷達,當初事故發生後警察拍照時並未拍到倒車雷達有受損云云,惟查:㈠依原告所提車損照片,系爭汽車右邊之倒車雷達底座明顯脫落,左邊之倒車雷達則有凹陷,參以卷附之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所載「A(即肇事車):前車頭撞損,引擎蓋變形,B(即系爭汽車):後保險桿撞損脫落」及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就肇事車左、右前車頭與系爭汽車後車尾所拍攝之照片,肇事車之車頭引擎蓋、保險桿等處有嚴重受損情形,足見系爭汽車後車尾遭重大力量撞擊,以致倒車雷達裂開破損;㈡另佐以證人陳南青證稱:「倒車雷達固定座是固定在後保險桿上,後面左右各一個‧‧‧」、「撞擊不是直接撞倒車雷達,是撞擊到後保險桿,因為強大的撞擊力導致倒車雷達本體及固定座上的卡榫斷裂破損‧‧‧」(參見本院一百零四年三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雖證人陳南青受僱於原告,然其與被告並無夙怨嫌隙,本件爭執數額有限,既願具結證述,應不至於甘冒觸犯偽證而為不實證述,本院審酌其證述內容與相關資料對照,並無與情理明顯相悖之處,故認其證詞應屬可信,被告所辯不足為採,其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 五、經查,本件被告因駕駛車輛不慎造成系爭汽車受有損害,依前開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本文規定,即應賠償其因此所生之損害即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用,惟系爭汽車雖以二十四萬一千八百三十六元修復,考量該估價單中十九萬八千三百十六元部分為「零件」,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五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千分之三百六十九,並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算之,而本件系爭汽車於一百零一年六月出廠,至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六日本件事故發生時之使用年數為四個月,系爭汽車修復費用其中零件二萬三千三百五十元部分,扣除如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一萬九千九百四十一元,加上工資一千八百元及塗裝費用二千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汽車修理費用應為二萬三千七百四十一元(計算式:19,941+1,800+2,000=23,741)。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萬七千一百五十元及自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敗訴部分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書 記 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 │年次│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金 額 │ 計 算 方 式 │ ├──┼───┼───────────────┼────┼────────────┤ │ 1 │3,409 │23,350×0.438×4/12=3,409 │19,941 │23,350-3,409=19,941 │ ├──┴───┴───────────────┴────┴────────────┤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