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32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3249號原 告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宗 訴訟代理人 許世麟 被 告 瑞奇喬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均凱 訴訟代理人 魏俊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壹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託原告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提供保全服務,服務期間自民國101 年9 月18日起至104 年9 月17日止,共計36個月,每年保全服務費為新臺幣(下同)25,200元。詎被告於103 年10月16日未經原告同意,另與訴外人中興保全簽訂系統保全合約,經原告多次派員聯繫,被告均置之不理,依系爭契約第22條之約定,被告如中途毀約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未到期之費用及施工費。爰依系爭契約第2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3 年9 月18日起至104 年9 月18日未到期計12個月之服務費25,200元(2,100 ×12=25,200)、施工費6,000 元 ,總計31,2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當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至103 年8 月28日屆期,兩造乃簽立協議書特別協議約定,系爭房屋如因租約問題,需搬遷至他處,原告不得要求任何賠償,嗣被告預計於系爭房屋租約屆期後遷離現址,故通知原告搬離後不再續用保全,原告業務則以合約未到期不能解約,此與當初合約簽定之內容不符,被告因此對原告產生信任疑慮,於103 年10月16日起未再使用原告公司之保全服務,並轉向訴外人中興保全簽訂保全合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就系爭房屋之保全服務簽訂系爭契約,服務期間自 101 年9 月18日起至104 年9 月17日止,每年保全服務費為25,200元,繳款方式為年繳25,200元;被告自103 年10月16日起未再使用原告公司之保全服務,並與中興保全簽訂保全合約等情,有系爭契約(卷第5-9 頁)、良福保全服務開通書(卷第10-13 頁)為憑,復為兩造不爭執,應堪認屬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未到期服務費、施工費總計31,200元,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甲方(即被告)提前終止契約或甲方中途毀約者,乙方(即原告)有權向甲方請求給付未到期之所有款項及施工費,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甚明。查被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未到期12個月保全服務費金額為25,200元、施工費6,000 元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卷第30頁- 第30頁背面),則被告既提前終止契約,自應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給付原告未到期之所有款項及施工費總計31,200元(計算式:25,200+ 6,000 =31,200)。 ㈡被告雖抗辯兩造間另簽訂協議書約定系爭房屋如因租約問題,需搬遷至他處,原告不得要求任何賠償云云。觀諸被告所提協議書雖記載:「現場標的物如因租約問題,需搬遷至他處,乙方(即原告)不收取任何違約金及拆機費用,合約期限至103 年8 月31日止,原預繳費用轉為拆機費用,日後甲(即被告)、乙方不得再以此事件要求任何賠償」等語(卷第47頁),惟被告公司營業處所實際上並未從系爭房屋搬遷至他處,目前仍位在系爭房屋營業之情,業據被告供承屬實(卷第30頁),足見上開協議書所約定原告同意不收取任何違約金及拆機費用之條件並未成就,是被告所辯核屬無據,殊無可採。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期前終止系爭契約之正當理由,堪認被告係違反系爭契約所約定保全服務期間而提前終止系爭契約,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未到期12個月保全服務費25,200元、施工費6,000 元,總計31,200元,自屬有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甲方(即被告)第2 期服務費應於開始前7 日內自行繳入乙方指定之帳戶或通知乙方派員收取,並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支付,系爭契約第17條第2 款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200元,及自103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1,200元,及自103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書記官 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