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32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3257號原 告 亞特蘭提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景泰 被 告 立康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立蘅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 複代理人 吳祉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 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關於物權依物之所在地法;物權之法律行為,其方式依該物權所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雖為我國公司,然本件原告係受訴外人法國廠商MONDERER GROUP(下稱法國廠商)委託出售其所有PEOPLE'S WALK品牌之環保再生鞋(下稱PSW鞋),被告則與法國廠商另有買賣 契約。兩造就法國廠商對原告有無返還請求權、被告本於何種法律關係取走PSW鞋等節有所爭執,是關於原告與法國廠 商之法律關係為何、法國廠商得否以其對原告之返還請求權讓與被告,以代現實交付,均涉法國廠商,乃屬涉外民事事件。又原告為我國公司,僅需給付進口運費,即得向法國廠商進口PSW鞋來臺銷售,而PSW鞋銷售地點亦在我國,足認我國法就原告與法國廠商間法律關係之定性,乃關係最切之法律,故本件關於原告與法國廠商間之契約定性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之法律。另法國廠商與被告締約當時,系爭 PSW鞋已在我國境內,是就系爭PSW鞋交付方式亦應適用中華民國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縮小在清算範圍內,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亦有明定。由前揭條 文可知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採強制、法定清算原則,且於清算程序終結時公司法人格始歸於消滅;而經廢止登記之公司,應進行清算,且清算程序應依公司法關於清算之規定辦理,故有限公司未經選任清算人時,以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經查,原告於民國102年6月27日向主管機關為解散登記,並選任蔣景泰為清算人,有公司設立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0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蔣景泰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法國廠商日前委託原告銷售其所有PSW鞋,原告 於101年間向法國廠商進口641雙PSW鞋,計支出進口費用新 臺幣(下同)112,840元。原告嗣因經營不善而結束營業, 尚餘庫存404雙PSW鞋(下稱系爭PSW鞋)。被告既於日前取 走系爭PSW鞋,依約即應按比例給付原告因進口系爭PSW鞋所生之稅金及運費71,120元(計算式:112,840元641雙= 176.04元;176.04元404雙=71,120元),惟被告迄今仍 未依約給付,爰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33條規定及兩造 間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1,1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法國廠商因原告經營不善,而改與被告合作銷售PSW鞋,為減清原告資金壓力,法國廠商提議變更先前與原 告合作之寄賣模式,改由被告先行支付商品款項予法國廠商,並自原告處取走系爭PSW鞋。被告已就系爭PSW鞋與法國廠商達成買賣契約之合意,並於102年11月14日給付歐元6,322.5元予法國廠商,法國廠商依民法第348條規定,有交付系 爭PSW鞋之義務,然因系爭PSW鞋當時為原告所占有,被告乃依民法第761條第3項規定至原告公司取走系爭PSW鞋。又兩 造間雖曾就系爭PSW稅金及運費負擔有電子郵件往返,然最 終未就上開金額由被告負擔乙事達成共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1年間向法國廠商進口641雙PSW鞋,支 出進口費用112,840元,嗣系爭PSW鞋業經被告取走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關收費單、進口報單、收費通知單、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勞動工資及車資收據、統一發票、計數單、電子郵件等件為證(見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21905號支付命令卷,下稱支付命令卷,聲證 一、二、三,及本院卷第61頁至第7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71,120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稱行紀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為動產之買賣或其他商業上之交易,而受報酬之營業,民法第576條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1年間受法國廠商委託銷售系爭PSW鞋等情,已如前述,且觀諸原告所提102年4月14日之電子郵件附件內容(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可知原告係先向法國廠商訂購一定數量之鞋款,待原告銷售後,再將其銷售數量、金額報表及結算銷貨後應給付之金額提供予法國廠商,足徵原告係以自己名義,為法國廠商從事系爭PSW鞋之販 售,而受有報酬,兩造復對原告與法國廠商間乃寄賣關係,並不爭執(分見本院卷第26頁、第31頁),是原告與法國廠商間為行紀契約法律關係,應堪認定。 ㈡次按行紀人為委託人之計算所買入或賣出之物,為其占有時,適用寄託之規定;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未定返還期限者,受寄人得隨時返還寄託物,民法第583條、第597條、第59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同法第348條第1項、第761條第3項復有明定。經查,原告雖現實占有其為法國廠商之計算所進口之系爭PSW鞋, 但於出售進口商品而尚未移轉於買受人前,是項進口商品仍為法國廠商所有,法國廠商除得依前開規定隨時請求原告返還外,亦得將現由原告占有之進口商品轉售他人。又原告與法國廠商間未約定系爭PSW鞋返還期限,乃原告所自承(見 本院卷第101頁),揆諸上開說明,法國廠商本有隨時請求 原告返還寄託物之權利。復依民法第348條規定,法國廠商 對被告負有交付及移轉系爭PSW鞋所有權之義務,又被告業 依約給付法國廠商價金一節,並有電匯證實書、電子郵件紀錄、系爭PSW鞋明細清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 117頁)。準此,被告依其與法國廠商間之買賣契約,及因 受讓而取得之對原告之返還請求權,自原告處取走系爭PSW 鞋,即屬適法。 ㈢末按行紀人得依約定或習慣請求報酬、寄存費及運送費,並得請求償還其為委託人之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及其利息,民法第582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業已同意由其按比例支付 因進口系爭PSW鞋所生一切相關費用與稅金云云,雖提出兩 造就PSW運費和稅金分擔一事之電子郵件往返紀錄為證(見 支付命令卷聲證六)。然查,觀諸被告於102年7月22日下午3時28分之電子郵件內容,僅承諾按股權比例給付系爭PSW鞋稅金,但關於股權比例為何尚須確定,且就稅金之具體金額究竟為何亦未為表示,是尚難據此認為被告就前揭稅金部分有承諾支付之意思表示存在。另被告於上開電子郵件中復未就運費部分承諾加以支付,足徵兩造間就系爭PSW鞋所生之 運費或稅金之負擔仍止於磋商階段,尚難據此評價被告有何承諾支付之意思表示存在。再查,系爭PSW鞋之運費及稅金 核屬原告為法國廠商之利益而支出之費用,揆諸上開規定,應由法國廠商負擔,被告亦不因取走系爭PSW鞋而需負擔系 爭PSW鞋之稅金及運費。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其與法國廠商間之買賣契約,及因受讓而取得之對原告之返還請求權,自原告處取走系爭PSW鞋,乃 屬合法。原告因進口系爭PSW鞋而支出之運費及稅金,乃其 為法國廠商利益而支出之費用,應由法國廠商負擔,兩造間復未合意上開運費及稅金由被告支付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33條規定及兩造間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71,1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支付命令 500元 第一審裁判費 5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