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3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376號原 告 康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譚秋英 訴訟代理人 姚天平 被 告 陳富寅(即豪品味海產店) 訴訟代理人 許世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2 月間與原告簽訂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自99年2 月5 日起至102 年2 月4 日止(共36個月),就坐落新北市○○區○○路000 ○0 號提供保全服務,被告則付給原告每月服務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未稅),付款方式以12個月為1 期,且契約滿期1 個月內,兩造如未以書面提出契約終止之要求,即視同系爭契約繼續有效,並自動延長執行服務。詎被告於102 年3 月7 日告知不續用保全,並改為別家保全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被告應給付:1.違約賠款2 個月之服務費用6,300 元、2.拆除器材之費用6,000 元、3.施工線材費12,111元,共計24,411元,依系爭契約第9 條其標的物所安裝之器材所有權仍屬於原告所有,為此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411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於102 年3 月7 日合法終止系爭契約,未再使用該保全系統,自無須支付任何費用。系爭契約第23條剝奪被告終止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 款規定,應屬無效。又系爭契約第22條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及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3、14條,亦應為無效之約定。即便系爭契約第22條就被告提前終止契約之違約金約定尚非無效,原告服務期間已屆滿3 年,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亦應以未履約時間與約定總服務時間之比例計算較為適當。拆機之行為係契約終止後原告之回復原狀行為,相關工程費用及施工線材費用並非當然為消費者違約或提前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於99年2 月間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委由原告提供保全服務,約定期間自99年2 月5 日起至102 年2 月4 日止(共36個月),保全服務費每月服務費3,000 元(未稅),付款方式以12個月為1 期,被告於102 年3 月7 日以存證信函告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有保全服務契約書、保全服務收款卡、監視系統協議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9 條定有明文。觀諸系爭契約約定內容,被告委託原告提供保全服務,保全服務之內容包括保全系統設置及保全防護服務,被告則按期給付原告保全服務費,雖非僅單純提供勞務,然兩造簽約之目的即係著重在安全防護,保全系統之設置僅係手段而已,核系爭契約性質仍應屬繼續性勞務給付之無名契約,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又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二)又按「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二、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七、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 」,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第7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核系爭契約之所有約定,被告係以最終消費為目的而接受原告所提出之保全服務者,原告則係提供保全服務為營業者,分別係消保法之消費者及企業經營者;又系爭約款係身為企業經營者之原告為預定用於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保全服務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當係定型化契約條款亦明,是本件如系爭約款發生爭執者,自應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進行檢視,始足以達到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之立法目的。再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而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或其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均推定違反誠信原則,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及同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亦有明文。又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款、第3 款亦明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有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及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再按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 (三)經查,系爭契約第1 條已明訂保全服務期間,可見兩造於訂約時就系爭契約之存續期間已為明確之約定。系爭契約第23條第1 項前段固約定:「本契約期滿時前一個月內,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任何一方如未以書面提出契約終止之要求,即視同本契約繼續有效,並自動延長執行服務。嗣後亦同。但期滿日起,甲方未於依約繳款期間內付款致遭受損失,乙方概不負補償責任。」,是以,如兩造未於系爭契約期滿1 個月前以書面終止,契約自動延長1 年,消費者必須負擔給付保全費之責任但消費者如於期滿後未依約在期限內繳納保全費用,而發生被竊損失,原告得不賠償消費者之損失。惟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如原告係基於平等互惠之原則,使消費者免除更新契約之程序,原告亦可繼續收取保全費用賺取利潤,而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系爭契約之存續期間自動延長,本亦無不可,但若以加重消費者負擔之方式而以定型化契約延長契約存續期間,則有顯失公平情形。前開條款約定消費者必須在期滿前1 個月以書面提出契約終止之要求,顯然加重消費者之負擔,使確定存續期間之法律行為,不在期間屆滿後失效,反而必須另以書面且需於屆滿前1 月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後才得以終止,否則即發生自動延長1 年之效力,是消費者若未以書面,或遲誤該1 月前之約定而終止契約,均不生終止之效力,且嗣後即不得再為終止,而均依該條款發生自動延長1 年之效力,顯然違背包括被告在內之一般消費者之法律認知,且與前揭任意規定意欲維護雙方信任關係之立法意旨矛盾,況契約自動延長1 年,消費者必須負擔給付保全費之責任,縱然未依約給付,原告仍可起訴請求,但原告卻可以在消費者尚未繳納保全費之期間,對於遭受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兩造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亦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而有不利於消費者之顯失公平情形。故系爭契約第23條第1 項約定,即有不利於消費者之顯失公平情形,揆之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應為無效。 (四)又查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應善盡履行本契約之責任,無正當理由不得任意提前終止或解除本契約,如甲方違約提前終止或解除本契約時,甲方無異議賠償乙方(即原告)兩個月服務費及接受乙方要求賠償之施工線材費用。」、第19條約定:「本系統之設計、安裝所需消耗材料及人工費用,或申請架設專線、或因甲方要求變更工程、或因甲方中途毀約而致乙方拆除器材之費用,應由甲方負擔。其金額多寡,按實際需要,另行議定之。」,有系爭契約附卷可參。惟系爭契約條款第23條第1項 因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為無效,已如前述,則兩造之保全服務契約業經保全服務契約之存續期間已於102 年2 月2 日屆滿而終止,兩造又無另行續約或續約期間多久之約定,被告並已於102 年3 月7 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被告於此之後不續繳服務費,難認有何提前終止或違約之情事。況消費者未違約或提前解約,契約期間屆滿後,兩造不再續約,原告即需將所裝之設備拆回,不得將該設備繼續留置在消費者之處所,因此,拆機之行為係契約終止後原告之回復原狀行為,顯然非當然為消費者違約或提前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故原告自不得依據系爭契約第22條、第19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賠款2 個月之服務費用6,300 元、拆除器材之費用6,000 元及施工線材費12,1 11 元。 五、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411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陳紀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