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53號原 告 上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南山 訴訟代理人 陳宜薰 被 告 台北市建築師公會 法定代理人 黃秀莊 訴訟代理人 蕭長城 鄭宜平 劉麗玉 趙明賢 謝斌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於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七日公告招標承攬其一百零二年度國外旅遊活動之旅行社,開標時間為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原告繳納保證金五萬元參加投標,並由原告得標,此保證金即為契約成立之定金。依招標公告招標摘要第六點:「得標旅行社未能於通知三日內完成契約手續者視同棄權」,另依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一○二年度國外旅遊活動團費標單(下稱系爭標單)記載,出國日期為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二日,每團三十六人為限,出團日期得配合取得機票航班微幅調整,但須於該會(即被告)發函通知會員報名前確定。依系爭標單備註第二項:「決標後七天內,得標旅行社必須取得電腦機票訂位代號,並載入契約書(或於契約書載明保證至少取得二十張機票)。」,又依系爭標單注意事項第九點:「於出團前七天,旅行社應提示住宿飯店及購買航班證明單。」,原告得標後,即積極洽訂機位、飯店,和被告人員連絡擬參加人數及行程等事項。 ㈡由於原擬出發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二日是美加東旅遊旺季期間,機位之取得及安排較不易,原告一再和長榮航空公司及被告研討後,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兩造協商同意出團日期更改為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被告於一百零二年八月一日擬妥旅遊契約書草案(下稱系爭契約)寄給原告,並於一百零二年八月二日星期五下午十四時二十七分通知原告,請原告前往被告會所簽下正式之旅遊契約書,然原告公司之印鑑章於當天下午有其他用途,無法攜出,原告已函知被告已做好機位,且已派原告人員鄭麗淑將蓋妥原告公司印章之契約書送交被告。 ㈢於一百零二年八月五日星期一上午,原告將已訂二十六位機位的電腦代號及付每位定金五千元以及航班資料通知被告,一百零二年八月八日星期四並告知飯店已訂好,但一直再和被告連絡及詢問,被告皆未回復。嗣於一百零二年八月九日接獲被告以一○二(十六)會字第一六九三號函表示,原告未於招標公告規定期限內至被告之公會處所辦理簽約手續,視同棄權,沒收押標金。 ㈣本件兩造契約已成立,被告並不能取消原告之資格,被告不與原告簽訂書面之旅遊契約及不讓原告承攬,自屬違約不履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主張原告未能於通知三日內完成簽約手續,視同棄權,被告得沒收押金云云,惟原告於一百零二年八月二日接到被告人員通知,請攜帶公司印鑑章及授權書至被告之公會處所簽約,同日下午原告公司因印鑑章另有他用,無法攜帶外出,故原告將用印蓋妥原告公司印鑑章之契約書派員送到被告處,並已用電子郵件告知被告機位已訂好,至於電腦代號等長榮航空公司提供後再提交被告,但被告未會同在上開契約上配合用印,當天也沒有叫原告回去補電腦代號,因此,未在一百零二年八月二日起三日內完成雙方用印簽訂正式契約之責任,係可歸責於被告。 ㈤又被告另稱原告未將機位電腦訂位代號載於契約書中,惟事實上,系爭契約是被告草擬,由原告配合用印。而原告已於一百零二年八月二日上午九時二十六分用電子郵件告知被告,二十六個機位已訂好,等長榮航空公司給電腦代號後即轉給被告,且於八月五日上午九時五十九分將長榮航空提供電腦代號之電子郵件寄給被告。況且電腦代號只是系爭契約之附件,可以用夾頁補蓋騎縫章或是補蓋印章,此為觀光局定型化契約書,且並不會慢一天給就不做此旅遊團體。再者,團體機位跟個人訂機位不一樣,個人訂機位可以馬上有電腦代號,而團體機位是由航空公司團體業務部所承辦,必須要有作業時間,故原告未附電腦代號並未構成違約,原告不得以未取得電腦代號為由而拒絕簽約、推卸責任。事實上,八月五日被告不願意原告再送契約書過去,因為被告說會務時間是在八月二日,一定要配合。 ㈥關於被告所述有關標案差距百分比,被告於當天並沒說明,或要求原告重新填寫標單價錢,此是被告內部作業問題,另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八日為星期日不上班,以同年七月二十五日星期四開標算隔天算三天應是七月三十日(星期二)。又同年七月三十日中午接到被告來電要求下午十六時到被告處所說明,是針對航空公司機位上取得做協商,確定還是由原告承辦,並沒說明棄權不做的部分。同年月三十一日被告之公會委員會允許航空公司做出來的機位是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出發,跟原來標案是相同的進出點行程。再者,同年八月一日被告之公會人員嚴小姐將其所修正過之契約內容於下午十五時十九分以電子郵件寄予原告,此即表示被告已修正並確認、同意此內容。原告也做好準備蓋好契約書上原告之公司章,並繼續進行訂飯店、車子等作業。八月二日原告派鄭麗淑送系爭契約至被告處,惟被告訴訟代理人謝斌森當日僅有與原告訴訟代理人電話提及淡季與旺季的機票差價問題,並沒有提到電腦代號一事,且也無提及拒絕簽約之原因,並未稱電腦代號當日四時三十分前一定要送到。 ㈦倘被告認原告所為不符合雙方之約定,而使被告得以沒收押金,被告為何不於八月二日或八月五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說明,卻直至八月九日及八月十二日始向原告表示「未能於通知三日內完成簽約手續者視同棄權」、八月十五日發函表示原告未附電腦代號為由拒絕簽約,且被告前後二份公文說法矛盾。原告在被告未告知拒絕簽約前,即同年七月二十六日至八月九日間,皆是基於進行雙方所訂立之契約關係,進行此團體旅遊之運作,並與被告報告進度,原告所付出的時間成本及精神係難以估計。退步言,倘被告認為兩造並無訂定契約,則原告何來違約,故此,被告也無權沒收押標金。 ㈧本件原告於投標得標時,被告收有擔保金五萬元,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此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故被告應加倍返還其所受定金予原告。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鄭麗淑,並提出招標公告影本一件、系爭標單影本一件、系爭契約影本一件、往來電子郵件影本十四件、臺北市建築公會函影本二件、臺北市建築公會網頁影本二件、上順旅遊函文影本一件、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開會通知單影本一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於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七日辦理公告「一○二年度國外旅遊活動廠商」招標,共有三個標案,即A標案為泰北金三角五天、B標案為溫哥華及洛磯山脈十天、C標案美國及加拿大東岸十天,三案開標日期均為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五日。C標案(即本案)是日共有四家旅行社(米淇、太平洋、雄獅、上順)參與競標,開標結果由原告即上順旅行社得標,惟因其得標金額與被告底價差距超過百分之二十四,且與其他三家標價差距亦達百分之十一至百分之十四點六。基於旅遊品質考量,被告當場要求原告立即查明是否有誤,原告所派代表以電話聯繫相關細節後,告知確認可以承接本案,被告當日即要求原告依招標公告規定應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前簽約,惟因當日為星期日,因此合理允許延至七月二十九日簽約。 ㈡原告未依約定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完成簽約手續,卻於同日下午十八時二分以電子郵件告知本案行程及出團時間擬將調整,出發日期調整至同年九月十四日,行程是顛倒著走,且由原來標示「或同級」的兩晚增加為六晚,已涉及住宿飯店的變更。被告認為在未經雙方協商合意情形下,片面擅自更動出團時間及行程之做法,已違招標公告內容,遂於同年七月三十日請原告派代表至被告處說明,該代表無法具體答覆擅自更動出團時間及行程之理由。最後會議上同意原告仍以原行程,惟延遲至同年八月二日下午十六時前完成簽約手續,原告於同年八月二日十二時二十分電子郵件內容記載以同年八月五日為契約簽訂最後期限,係為原告之誤認,非可歸責於被告。 ㈢被告基於善意,於同年八月二日下午十二時二十分及十四時二十七分別以電話及MAIL分別提醒原告,務必於當日完成簽約手續。下午約十六時許,原告將用印後之系爭契約派員送至被告處,經審視契約書後,發現其中原告並未將航空公司電腦機票訂位代號載於契約書中,亦未將相關附件檢附於後,因此被告除隨即退回契約書外,並要求原告儘速填寫完畢後再送至被告處完成簽約手續,惟原告均無法於時限內完成此項工作,導致合約無法於時限內完成簽約。 ㈣原告遲至同年八月五日以電子郵件出示航空公司電腦機票訂位代號予被告,惟已逾越簽約時間。被告遂於同年八月九日及同年月十五日,兩度發函原告,以其違反招標公告之規定沒收其押標金。另原告再派代表台北營業處蔡副總於八月十九日至被告處說明經過,經雙方溝通後該代表亦承認錯誤,惟仍希望取回被沒收的押標金。 ㈤依招標公告招標摘要第六點:「得標旅行社未能於通知三日內完成簽約手續者視同棄權,被告得沒收押標金及另行辦理,旅行社不得異議」。被告於開標當日即要求原告依招標公告規定應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前簽約,原告未如期辦理,同年月三十日會議中再度寬限原告須於同年八月二日下午十六時前完成簽約手續,原告明知簽約期限,卻未如期辦理。依據系爭標單第二頁備註欄之二第二行:「決標後七天內得標旅行社必須取得電腦機票訂位代號並載入契約書」(七天內即八月一日前),原告雖陳稱機位已於八月二日訂定,卻遲至同年八月五日才以電子郵件出示航空公司電腦機票訂位代號予被告;另又於本院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辯稱系爭契約第三十六條並未要求填寫機位之電腦代號等語,其前後陳述已為矛盾。依上開系爭標單,機位訂位之電腦代號是合約簽訂之必備要件,絕非如原告所述為契約之附件,嗣原告又抗辯團體訂位與個人訂位有所不同之機位訂位作業程序,實已表露原告未於八月二日將電腦訂位代號載於契約書之原因;原告既已逾越期限而未完成訂位,有關違約之責任應歸咎於原告。原告違反契約之規定,依系爭標單所載,被告沒收原告押標金於法有據。 ㈥被告於一百零二年八月一日已將擬定之契約書送交原告,八月二日原告雖然用印後送至被告處,惟被告將其退回請其補註「電腦機票訂位代號」後於當日再送,並未限定當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可是契約書八月五日以後始終在原告處,原告當可將「電腦機票訂位代號」載於契約書中,儘速送至被告處完成其應作之事,惟未見原告有任何動作,契約書不送至被告處完成簽約手續,卻責怪被告不簽約,實無理由。本次活動非一般旅行社招攬客人揪團成行之模式,完全係被告自行以公開招標方式進行,因此首重雙方有無簽訂契約,然後雙方依約行事。原告於一百零二年八月二日未完成簽訂契約書手續,卻又自陳「8/5(一)早上9:59馬上將長榮航空轉MAIL給公會(六、日放假也就是隔日),不構成違約之情形」及「8/9(五)之間還在進行此旅遊團之運作中,而公會沒有任何表態說明不要作業及不符合規定之說明,‧‧‧。」,雙方既無簽訂契約,何來違約及何需被告沒有任何表態說明不要作業及不符合規定之說明?又被告為立案之社團法人,會務承辦人員著手簽辦至發出公文時程上亦需數日,八月五日當日遲遲未見原告將契約書送至被告處,因此著手簽辦至八月九日正式發文。因合約沒有簽訂,被告不敢去做後續的動作,包含邀請會員參加旅遊,被告很在意有沒有簽約,就是因為這個原因。 三、證據:提出交涉過程摘要資料影本二紙、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函影本二件、其他旅行社合約末頁影本一件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繳納五萬元保證金,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得標承辦被告美國及加拿大東岸十天之國外旅遊,兩造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協商更改出團日期後,被告於同年八月一日擬妥系爭契約寄給原告,原告於同年八月二日上午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機位無問題,且於系爭契約蓋印後,於當日下午由原告人員鄭麗淑將系爭契約送往被告處,被告卻不於系爭契約用印,原告於同年八月五日已通知電腦機票訂位代號,被告仍不置理,系爭契約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無法簽訂,故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十萬元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則以:本件招標公告招標摘要第六點明示得標旅行社需於通知三日內完成簽約手續,否則視同棄權,被告得沒收押標金,然原告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得標,於同日經被告通知後,卻未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星期一)辦理簽約,被告於同年七月三十日召開專案會議並請原告到會說明,兩造當日協議得改出團日期但行程不變,然同年八月二日下午原告派員將系爭契約送往被告處,卻未依約記載電腦機票訂位代號,被告要求原告當日補正再送被告用印,原告並未遵期辦理,被告自得沒收原告之押標金等語置辯。 三、兩造對於原告曾繳納五萬元保證金,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得標承辦被告美國及加拿大東岸十天之國外旅遊,然於同年八月二日下午派員將系爭契約送往被告處,被告拒絕用印之事實並無爭執。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原告於同年八月二日下午派員將系爭契約送往被告處,未於系爭契約載明電腦機票訂位代號,被告是否曾以此為由拒收系爭契約?㈡系爭契約未載明電腦機票訂位代號,是否構成被告拒絕簽約之正當事由?被告得於當日過後即沒收五萬元,或被告違約而應加倍返還原告十萬元?爰說明如后。 四、按系爭契約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約定:「標單注意事項視同契約內容」,而標單備註第二條記載:「決標後七日內,得標旅行社必須取得電腦機票訂位代號,並載入契約書(或於契約書載明保證至少取得二十張機票)‧‧‧。」;次按招標公告招標摘要第六點規定:「罰則:得標旅行社未能於通知三日內完成簽約手續者視同棄權,本會得沒收押標金及另行辦理,旅行社不得異議。」;再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規定:「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一、‧‧‧。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 五、經查:㈠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鄭麗淑證稱:於一百零二年八月二日下午有將系爭契約送至被告處,被告請其拆封,其拆封後由被告閱讀系爭契約內容,被告稱內容有問題,其請被告打電話與原告訴訟代理人聯絡處理,後來系爭契約留在被告處云云(參見本院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被告既認為系爭契約內容有問題,卻毫無保留收下系爭契約,此並不合情理,更何況原告訴訟代理人同日陳稱:「八月五日被告不願意我們再送契約書過去,因為被告說會務時間是在八月二日,一定要配合。」,足信證人鄭麗淑關於被告收下系爭契約之證言與事實不符,系爭契約於八月二日業經被告拒收,由證人鄭麗淑帶回原告處,方有八月五日被告不願意原告再送系爭契約之情事;㈡兩造對於系爭契約之簽約末日,實際上存有認知差異,原告認知為一百零二年八月五日(參見原告同年月二日十二時二十分電子郵件內容,稱以標單上七天內計算),被告則認知為自同年七月三十日專案會議兩造重新協商後,按招標公告招標摘要第六點規定之「通知三日」計算係同年八月二日,以上兩種認知,應以被告所述較為可採,蓋本件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決標,計算標單所載「決標後七日」反而僅至八月一日,且原告明顯誤將提供電腦機票訂位代號之「決標後七日」時程與「通知三日」之簽約時程混為一談;㈢如前所述,一百零二年八月二日已為兩造簽約末日,而被告就系爭契約於當日能夠爭執拒簽之理由,僅有電腦機票訂位代號之問題,再由前揭原告訴訟代理人電子郵件內容反而著重「決標後七日」之時程,足信電腦機票訂位代號本即為兩造間欲簽訂系爭契約時所重視之問題,被告於一百零二年八月二日下午確係以電腦機票訂位代號之理由拒收系爭契約;㈣依前揭標單備註第二條所載內容,原告本有取得電腦機票訂位代號,並載入契約書之義務,原告未於系爭契約載明,自構成被告拒絕簽約之正當理由,原告如認雖尚未取得電腦機票訂位代號,但已確定取得二十張以上機票,本得依前揭標單備註第二條所載「或於契約書載明保證至少取得二十張機票」之規定,於系爭契約載明「保證至少取得二十張機票」,再於一百零二年八月二日二十四時前送交被告(即便被告人員下班,仍得以電子郵件送達),被告即無拒絕簽約之正當理由,但原告並未遵守簽約時程,未能及時於系爭契約補正前揭內容,並於同日送達被告,自應認定係原告延誤簽約時程,根據前揭招標公告招標摘要第六點罰則之規定,被告得沒收原告所繳納五萬元之保證金。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契約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十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書 記 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