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6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695號原 告 李國文 被 告 林祐霆 訴訟代理人 王詩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伍拾捌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16日21時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福國路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芝山捷運站時,因變換行向未保持安全行車間隔,追撞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因而受有系爭車輛修復工資新臺幣(下同)5,000元、修車期間3天不能營業之營業損失4,458元、 鑑定費3,000元,共計12,458元之損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對於修車費用及修車需3天不爭執,但是鑑定費 3,000元應該原告自己負擔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102年11月16日21時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福國路東向西方向行駛至台北市福國路芝山捷運站前時,因變換行向未保持安全行車間隔,其右前車頭與沿同路同向行駛由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左後車尾相撞及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23頁),被告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路面、交通狀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於102年11月16日21時4分許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時,未遵守上開規定,因變換行向未保持安全行車間隔,致撞及系爭車輛左後車尾,堪認被告變換行向未保持安全行車間隔,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原告則無肇事因素而無過失。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至9頁)。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研判兩造均涉嫌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見本院卷第15頁),就原告涉嫌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部分之肇因研判,並無可取,附此敘明。 四、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車輛修復工資5,000元之損失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工作估價單、照片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工資5,000元, 應屬有據。次查,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車輛修理期間3天不 能營業之營業損失4,458元之事實,亦據其提出記載工作日3天之工作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且被告對於系爭 車輛之修理需3天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而新北市計 程車排氣量不超過2000CC者每車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486 元乙節,亦據原告提出新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理期間3 天不能營業之營業損失4,458元(1,486×3=4,458),亦屬 有據。末查,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研判兩造均涉嫌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見本院卷第15頁),就原告涉嫌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部分之肇因研判不可取,已如前述;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原告無肇事因素,被告變換行向未保持安全行車間隔為肇事原因(見本院卷第8至9頁),與本院之判斷相符,足見原告起訴前因申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而支出之鑑定費用3,000元,有助於釐清肇事責任 ,核屬必要之費用,另參以倘原告未於起訴前送鑑定而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再聲請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鑑定費用3,000元亦屬訴訟費用而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鑑定費用3,000元,洵屬合理,應 予准許。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工資5,000元、營業損失4,458元、鑑定費用3,000元,共計 12,458元,均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