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建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建字第1號原 告 長圻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惠美 訴訟代理人 曾玉琪 李逸文律師 複代理人 許坤皇律師 被 告 謙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吳雪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林育丞律師 易定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肆仟捌佰陸拾貳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現金新臺幣叁拾萬元或同面額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柒萬肆仟捌佰陸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 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本件原告於民國102年9月5日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2萬3,880元被告日對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標的金額在50萬元及第2項第8款其他定期給付涉訟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但原告於103年2月18日具狀表示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87萬4,808元(見 本院卷第84頁),本院於103年7月1日言詞辯論時宣示本件改 行通常程序(見本院1第243至244頁)。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2年9月5日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32萬3,880元,包含第3期工程款19萬2,115元及第4期工程款13萬1,765元,被告於 102年9月28日對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則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原告於103年2月18日具狀表示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87萬4,808元,除上開工程款外,追加請求工程 保留款55萬0,982元(見本院卷第84頁),另於103年9月17日 言詞辯論時更正為請求被告給付87萬4,862元(見本院卷第281頁),由於第3、4期工程款及工程保留款之請求事實基礎均係根據雙方當事人所簽訂「中部國際機場國際航廈及汙水處理廠工程」指標工程之合約,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 ㈠原告承攬被告「中部國際機場國際航廈及污水處理廠工程」指標工程,兩造訂有工程合約及工程協議單,被告依約應付而未付之款項有:㈠第3期工程款未付部分19萬2,115元,㈡第4期工程款13萬1,765元全數未付。㈢工程保留款55萬0,982元全數未付。因該工程契約已正式啟用,故原告依系爭工 程合約第4條第2項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7萬4,862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 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面額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說明: ⒈被告在103年3月18日民事答辯狀抗辯:原告未提出施工圖或材料圖說送業主審核通過,致業主嗣後要求更換或修正指標內容,原告應負責修補之瑕疵,應由原告負擔瑕疵修補費用78萬1,500元,又系爭工程範圍因原告未予施作致 被告需另委請他人施作支出7萬5,600元云云,及被告在 103年8月13日民事答辯㈡狀抗辯:原告就新城廣告之工程項目未施作,由被告以19萬4,355元、2萬9,050元共22萬 3,405元臨時尋找其他廠商代為施作完成,又代原告支付 點工款7萬5,600元云云,原告均否認之,原告已於102年8月6日發函告知被告廠商扣款總表7萬5,600元及不明扣款 10萬7,367元,共計不當扣款含稅19萬2,115元請被告支付原告。原告否認有瑕疵存在及應施作未施作之情形,被告未曾通知原告有可歸責於原告之應改正工作,且未提出任何代為修繕之必要性、工程費用單據及修繕項目之照片等證據,被告提出原告承攬被告指標工程之工程項目,與工作執行單之工作項目顯然不同,可見被告胡亂拿幾紙單據便抗辯得抵銷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款項云云,實不可採。⒉被告在103年5月12日民事答辯㈡狀抗辯:兩造於102年5月13日就變更設計部份所另簽訂金額為27萬5,000元及48萬 1,800元之2份簡式合約,係原告以未依業主審核通過之施工圖向被告訛稱為已審核通過,被告受原告詐欺所簽云云。惟系爭簡式合約係因辦理變更追加工程款之新增及修改項目,甚至被告主動促請原告就工程新增部分提送報價,而原告僅係配合被告意旨辦理,進而簽立系爭簡式合約,何來原告有欲被告陷於錯誤,故意示以未依業主審核通過之施工圖等不實之事,令被告因錯誤而簽立系爭簡式合約之有?實則,指標系統送審圖之審查意見,係由被告與民航局審查小組溝通,再由被告指示原告修正審查意見內容,原告修正後交予被告審查認可用印後,由被告正式提送給專案管理及業主審查,並非由原告直接對業主所為,蓋原告並非與業主民航局簽約之廠商,業主發函對象從未包括原告,均係由被告函轉業主審查意見予原告,原告當無從以未依業主審核通過之施工圖說向被告訛稱為已審核通過詐欺被告簽立2份簡式合約之可能。關於被告要求原告 提出經業主審核通過之施工圖說,主張其未收受第2版送 審圖,並質疑有變更設計之情云云,亦屬不實,蓋原告既僅為被告承攬業主工程之次承包商,經業主審核通過之施工圖說業主只會將之核發予被告,原告當然未持有業主審核通過之施工圖說。 ⒊被告在103年10月8日民事答辯㈣狀抗辯:原告施工所據之指標送審圖須經業主審核通過方能施工並據以驗收,原告就工程項目為討論及修改,應屬缺失改善,尚未涉及變更程序,原告自無就缺失改善再次向被告請求計價付款之理,原告重複計價,應返還不當得利予被告云云。事實上被告所謂之重複請款之項目,係經設計變更後有重覆之項目,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採實作實算計價付款,原告施作完 成後,將施作項目估列為估驗表後向被告請款,既經被告工務所逐期估驗確認原告當時已確實施工數量,且依據兩造完成契約變更後之工程項目及單價辦理計價、付款,被告實無理由嗣後又主張該部分並非變更設計之項目而主張不當得利要求原告返還已給付之價款。原告檢送之第2版 送審圖經被告中部機場工務所張志羽主任簽收,被告明確指示原告依第2版送審圖施工,承諾若有變更或修改,相 關衍生之2次修改費用由被告負擔,且被告係經業主指示 要求原告依變更設計後之圖說施作。指標系統送審圖係直至102年1月10日始確認無誤,原告係於送審圖確認後才進場施作,在此之前尚未施工,何來改善施工缺失之有? ⒋系爭工程合約約定原告施作之設計圖應以業主審定後之圖說為準,然除契約第11條已有例外規定外,當事人雙方亦已就此項約定另有變更之合意,故不論本件之業主是否有變更審定後之圖說,被告對本工程仍有隨時變更之權。原告從未收受最終審定圖說,被告均係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將圖說傳予原告,指示原告按圖施作,而被告亦已依約定支付被告第1期至第3期(暫且不論被告為不當扣款之部分)之工程款,然今被告於訴訟程序中始爭執應適用系爭工程合約第9條之約定,實為飾卸之詞,毫無理由。 ⒌綜上所述,被告並不得向原告主張抵銷,且原告並無詐欺被告簽立任何契約,亦無施工缺失之情。 被告抗辯: ㈠兩造除簽立系爭工程合約外,另再簽立工程協議單,約定採實做實算,其單價係採系爭工程合約之單價計算,故原告計算工程款係以其『實做』之工程項目乘以其各別單價而為工程總價,且原告實做之工程項目如已依系爭工程合約實算計價,即不得再依工程協議單為計價,否則即屬重複計價而獲不法利得。原告向被告請領第1期款工程項目分有54項及其 金額為323萬4,999元,第2期款工程項目分有92項及其金額 為168萬5,843元,原告在第2期請款時重複請款,屬不當得 利,應返還被告40萬3,600元。原告向被告請領第3期款工程項目分有115項及其金額為81萬5,000元,已由原告請款並由被告付款59萬4,592元。原告關於此次所請求金額81萬5,600元,再扣除被告已付款之差額計算請求19萬2,115元,故被 告僅應給付43萬7,700元(815,600-377,900),原告尚應返還被告18萬5,785元(已領623,485元-應付437,700元)。關於原告所請領第4期工程款13萬1,765元,被告應為給付。經計算原告應返還被告58萬9,385元(403,600+185,785),用以抵銷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68萬2,693元(131,765+550,928),不足9萬3,308元,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另原告就新城廣告之工程項目未為施作,由被告以19萬4,355元及2萬9,050 元代為施作完成,又代原告支付點工款7萬5,600元,得用以抵銷上開9萬3,308元債務,尚餘20萬5,697元。(援引自被 告103年8月13日答辯㈡狀,見本院卷1第251至252頁) ㈡系爭工程合約第2條約定:「工程範圍:詳本工程圖說、工 程明細表、工程規範及簽訂相關文件以及為完成本工程所必須應有之工作之零件,乙方均應全部確實照做。」第3條約 定:『…。三、本工程含施工圖及竣工圖繪製,報價須完成施工圖之繪製送審,施工、安裝與監造、須主動與業主及協力廠商界面之協調(含水電、消防、弱電……及為完成本工 程所需之設備)溝通施工順序。四、本合約工程於施工/材料圖說經業主審核通過後生效。五、乙方應依甲方須求及指示之期限內提出送審資料,送審通過資料一份供甲方存查。六、所有指標須符合規範及業主要求,所使用之材料、金屬另件與其他雜項料件及繫材,均應符合規範之要求;所有材料應為新品,並應符合規範、設計圖之規定,予以處理及裝設。七、本合約相關材料及規格以乙方提送且經業主審核過之結果為依據。」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含施工圖及竣工圖繪製,報價須完成施工圖之繪製送審,施工/材料圖說經業主審核 通過後生效。原告之施工/材料圖說既須經業主審核通過後 生效,則須以業主審核通過版本之項目為向被告請求之依據。如業主變更設計另由原告提送審圖並經業主通過,並據原告施作完成,被告就同一工程項目始有再為付款之義務,否則仍屬第1版送審圖之範圍。原告102年1月17日長字第000000000號函:『主旨:檢送「中部國際機場第1期發展計畫第1階段工程國際航廈及污水處理廠統包工程」指標系統送審圖(第2版)修正,惠請貴所鑒核。說明:一、本公司於101年11月15日提送指標系統送審圖(第2版)至今,期間多次與台北 航站小組李技正先生討論及修改指標文案內容,至102年01 月10日確認無誤後,提送1式2份,供民航局及台北航站小組抽換。…。』,原告迄今未檢送第2版送審圖予被告,被告 依其請款並付款,原告自應歸還予被告。如業主確有變更設計並要求送審圖(第2版),被告亦得據此向業主請款並據以 給付原告,惟業主並無變更設計,原告自無第2版送審圖。 原告施工完成並經被告估驗後,如再有變更設計之情事發生,並由原告再依變更設計施工完成,理應再就此工程項目再次計價付款,如無變更設計而係施工缺失之改善,雖經被告為工程完成之估驗,係屬原工程項目之缺失改善完成,,被告自無再次計價付款之理。原告施工所據之指標送審圖須經業主審核通過,方能施工並據以驗收,原告101年11月15日 提送指標系統送審圖係屬原告之契約義務,並須與台北航站李技正先生討論及修改指標文案內容,益見原告就工程項目為討論及修改應屬缺失改善,自無計價付款之理。 ㈢系爭工程合約第9條(圖說規定)第4款約定:「本工程合約所附設計圖,僅供參考使用,最終設計圖應以業主審定後之圖說為準,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加價或補償。」原告次承攬被告所承攬之指標工程,並依被告所提供之工程圖說擬定施工計劃書以送請業主審查通過,故施工計劃書上蓋有原告送審專用章,並由被告在101年10月31日送審,於101年11月14日由業主所委託工程顧問公司即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中區辦事處以(101) TA沙鹿字第0737號函經審原則同意備查,嗣業主將圖說定稿,亦即施工計劃所附之圖說為定稿圖說,揆被證9至12之原告101年8月19日郵件、許伯元建 築師同年9月10日函、同年9月11日函、同年10月18日函,足見被告在原告提供施工計劃書前提供原告圖說供原告參考,最終係以101年10月施工計劃書之圖說定稿為準,原告依參 考圖說逕為施作致與施工計劃書之圖說不符,嗣經修正以符圖說,責在原告,原告不得重複向被告請領工程款。 ㈣兩造於102年5月13日就變更設計部份所另簽訂金額為27萬5,000元及48萬1,800元之2份簡式合約,惟被告於原告於102年7、8月間請求第3、4期工程款時,始發現事有蹊蹺,經查證赫然發現原告所稱係依業主核定通過之施工圖施作等語並非事實,原告以未依業主審核通過之施工圖向被告訛稱為已審核通過,被告係受原告詐欺而簽訂原證1之簡式合約,被告 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103年5月12日答辯㈡狀撤銷被詐 欺之意思表示。 ㈤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中部國際機場新建工程是由業主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委託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以下簡稱國工局)代為辦理,國工局經由採購程序發包予被告承攬。「國際航廈與污水處理廠統包工程細部設計圖說」經業主於 101年11月間審定,有計部設計圖說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 卷1第337至242頁)。 ㈡中部國際機場國際航廈於102年4月10日啟用。 ㈢原告承攬被告「中部國際機場國際航廈及污水處理廠工程」指標工程,兩造於101年間簽訂工程合約(見本院卷第87至 101頁),並於102年5月13日簽訂工程協議單(簡式合約) (見本院卷1第68至71頁、第102至104頁)。 ㈣「國際航廈及污水處理廠統包工程指標工程施工計畫書」由被告於101年10月31日送業主審查,101年11月14日由業主所委託之工程顧問公司函「經審原則同意備查」,有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1) TA沙鹿字第0737號函及指標工程施工計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第18至45頁)。 ㈤兩造間第4期工程款金額為13萬1,765元,被告全數未給付原告。 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抗辯原告重複請領第2期款40萬3,600元、第3期款18萬 5,785元,應返還不當得利58萬9,385元予被告,用以抵銷原告所得請求之68萬2,693元(即第4期款13萬1,765元及保留 款55萬0,928元),不足9萬3,308元;原告就新城廣告之工 程項目未為施作,由被告以19萬4,355元及2萬9,050元代為 施作完成,並代原告支付點工款7萬5,600元,得用以抵銷上開9萬3,308元債務,尚餘20萬5,697元等語,是否可採? ㈡被告抗辯兩造於102年5月13日就變更設計部份所另簽訂金額為27萬5,000元及48萬1,800元之2份簡式合約,為原告以未 依業主審核通過之施工圖向被告訛稱為已審核通過,被告係受原告詐欺而簽訂簡式合約,被告以103年5月12日答辯㈡狀為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是否合法? ㈢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原告第3期工程款19萬2,115元、第4期 工程款13萬1,765元、保留款55萬0,982元未給付,依系爭工程合約及簡式合約,請求被告給付87萬4,862元,有無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對原告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無代為施作、代墊點工款返還請求權,被告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伊施工並無缺失,系爭簡式合約係因辦理變更追加工程款之新增及修改項目,甚至被告主動促請原告就工程新增部分提送報價,而原告僅係配合被告意旨辦理,並無被告所稱之重複請款情形,亦無不當得利等語。被告抗辯: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條、第3條、第9條第4款之約定,原告應以業主審核通過版本即101年10月施工計劃書之 圖說定稿為準,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參考圖說逕為施作致與施工計劃書之圖說不符,嗣經修正以符圖說,責在原告,原告不得重複向被告請領工程款,被告依其請款並付款,原告自應歸還予被告,原告重複請領第2期款40萬3,6 00元、第3期款18萬5,785元,應返還不當得利58萬9,385 元予被告,用以抵銷原告所得請求之68萬2,693元(即第4期款13萬1,765元及保留款55萬0,928元),不足9萬3,308元;原告就新城廣告之工程項目未為施作,由被告以19萬4,355元及2萬9,050元代為施作完成,並代原告支付點工 款7萬5,600元,得用以抵銷上開9萬3,308元債務,尚餘20萬5,697元等語。 ⒉經查,系爭工程合約第2條約定:「工程範圍:詳本工程 圖說、工程明細表、工程規範及簽訂相關文件以及為完成本工程所必須應有之工作之零件,乙方均應全部確實照做。」第3條第3款約定:『本工程含施工圖及竣工圖繪製,報價須完成施工圖之繪製送審,施工、安裝與監造、須主動與業主及協力廠商界面之協調(含水電、消防、弱電… …及為完成本工程所需之設備)溝通施工順序。」(見本 院卷1第88頁)第11條約定:「甲方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 計劃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不得異議。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但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惟新增項目若含有合約既有單價,應以合約單價辦理。如因甲方變更計畫,乙方須廢棄已完工程之一部分或已到場之合格材料時,由甲方核實驗收後,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或訂約時料價或新議訂單價並按物價指數增減率調整工程費計算方式給付之。」(見本院卷1第91頁)證人李啟仲即民航局技正到場證稱: 伊協助審查指示標誌的設計圖說,伊僅幫忙預審,就設計圖提出審查意見,沒有涉及工程實際施作部分,指標系統送審圖有修正過,102年3、4月航廈要啟用,我們提前在 101年7月30日有成立接管組,伊的審查意見很細,101年 10月第1次國工局送來的指示標誌設計圖說錯誤很多,伊 有提供很多審查意見,指示標誌審查意見民航局在101年 10月函覆給國工局,101年11月9日指示標誌的改善事項有列入臺中航空站跟國工局工務段工作小組列管事項,後來是原告主動跟伊聯繫討論如何修改,為了盡早讓臺中機場啟用,伊直接在第1次的設計圖說上面標示意見,伊把審 查意見當面跟原告溝通,溝通如何修改,102年1月17日原證7函文上李技正就是指伊;指標送審圖在101年10月的話還不會施工,指示標誌都是等到後期啟用前才會施工,廠商應該依據國工局奉核版的圖施工等語,有103年12月22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0至311頁)。證人卓高端即國工局人員到場證稱:系爭工程的業主是民航局,國工局是代辦單位,指標系統送審圖沒有定稿之前,一定會經過修正,被告要送國工局修改,要修改到符合民航局的需求,如果有不對的地方就退回修改,直到沒有問題為止,正式的圖OK的話,我們就會核定定稿版;本件設計圖沒有修正,現場裝設跟設計圖跟不同的話仍會請他們修正;因為被告公司內部管理混亂,伊跟被告說了要改正的地方以後,被告又跟協力商說得不一樣,後來是伊要求被告及協力商及航空站的主任到場一起逐點修正,修正跟設計圖不符的地方,例如牌子該掛在出口的掛到入口去等等,原來設計圖訂製10個牌面,現場只需要8個牌面,能 給付被告10個牌面的錢,多出來2個點交給民航局當備品 ,我們沒有扣被告的錢;指標工程有如期完成,有些東西有放上去,到啟用的時候,仍有一些字沒有改;本件設計圖是定稿之後,才開始施作;但按圖施作之後,有到102 年4月正式營運時發現有些指標系統不夠,我們逐點跟航 空站及被告及其協力商看是否要增加,原設計沒有的地方,我們都有契約變更給統包商,都有契約變更書,依照統包的精神,不夠的要補足,但是實際執行的時候,增加的部分都有給付給承包商,民航局也同意增加數量的方式;另有不是施作錯誤,而是變更樣式的情況,如廁所原來男生女生標誌要貼的是大圖,後來改成小的,及廁所三角形的標誌,這是營運之後改的;我們把定稿圖正式行文給被告,因為工程緊迫,可能被告在定稿前就先把舊圖給協力商先作,不要等定稿圖出來再做,後來定稿之後,被告可能沒有將定稿圖交給協力商,才會有錯誤,協力商跟被告圖傳遞錯誤可能是錢沒有付清楚,因為協力商反應錢被告沒有給,協力商有成本壓力,這些往返造成時間差,造成工期緊迫,一改再改等語,有104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328至330頁)。被告於102年3月8日以謙字第0000000-0函原告:「主旨:函轉交通部臺灣 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2區工程處102年3月6日有關『中部國際機場第1期發展計畫第1階段工程國際航廈及污水處理廠統包工程』指標系統施工圖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中航空站相關審查意見函如附件,有關案內屬新增設部分請儘速依序報價,並惠請公司依據來函說明意見辦理修訂續處,同時配合於102年3月國際航廈啟用前完成整體指標相關作業。」(原證8見本院卷1第158頁)。被告於102年5月9日以謙字第0000000-0函原告:「主旨:函轉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臺中航空站102年5月7日有關『中部國際機場第1期發展計畫第1階段工程國際航廈及污水處理廠統包工程』指標 工程新增及部分版面內容修正事宜。」(原證9見本院卷1第159頁)。被告於102年5月20日以中機謙字第1008函原 告:「主旨:有關『中部國際機場第1期發展計畫第1階段工程國際航廈及污水處理廠統包工程』指標工程新增及部分版面內容修正事宜,請依本公司吳先生102年5月9日電 傳貴公司確定版本(如附件)製作施工併配合業主要求於本月底前安裝完成。」(原證10見本院卷1第166至180頁 )。被告於102年5月23日以謙字第0000000函原告:「函 轉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2區工程處102年5月21 日有關『中部國際機場第1期發展計畫第1階段工程國際航廈及污水處理廠統包工程』臺中航空站函復指標工程新增及部分版面內容修正事宜函如附件,惠請依據來函說明要求續處。」(原證11見本院卷1第181至183頁)。兩造於 102年5月13日簽訂金額分別為27萬5,000元及48萬1 ,800 元之工程協議單(簡式合約),其中金額為27萬5,00 0元之工程協議單(簡式合約)記載:「工程項目:指標工程(原合約項目追加)...本報價屬合約雙方依合約第11條辦理...」(見本院卷1第68頁),金額48萬1,800元之工程協議單(簡式合約)記載:「工程項目:指標工程(新增樣式)...本報價基準參照原合約單價分析板材製作與安裝工資費用...」(見本院卷1第69至70頁) 。綜合上開證人李啟仲、卓高端之證詞、原證8至11被告 函及系爭簡式合約之內容,可知在101年11月中旬設計圖 定稿之後,原告才開始施作指標工程,原告按圖施作之後,國工局有在102年4月正式營運後才變更指標樣式,又國工局於102年3月6日因民航局審查意見請被告辦理、被告 因而函轉請原告就新增設部分報價續處,又民航局於102 年5月7日就新增及部分版面內容修正事宜請被告辦理、被告因而函轉請原告就新增及部分版面內容修正事宜辦理,此外,被告未再舉證證明原告有何施工缺失或重複請款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因工程新增及修改項目而促請伊提送報價、原告僅係配合被告意旨辦理、並無被告所稱之重複請款情形、亦無不當得利等語,應屬可信,被告抗辯原告依參考圖說逕為施作致與施工計劃書之圖說不符、重複請領第2期款40萬3,600元及第3期款18萬5,785元云云,並不足採。 ⒊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5條第2款中段及後段約定:「若發現 乙方(即原告)所做工程有不合圖說及標準之處,經通知乙方改正或拆除重做,乙方不得拒絕,所有因改正或拆除做之損失,概由乙方負擔。若乙方未依前述通知執行,甲方得雇用他人代為辦理之。甲方因而發生或連帶產生之一切費用及損失,均可向乙方求償,除逕自乙方應得之任何之工程款、履約保證金及保留款中扣回外,如有不足乙方仍負賠償責任。」(見本院卷1第92頁)民法第493條第1 項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第2項規定:「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 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法第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 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條 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同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 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本件縱使原告之工程有瑕疵,惟 被告未定期催告被告修補瑕疵,不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第2項規定:「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 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定作人行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應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領;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 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乃同法第295條第1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係不完全給付責任性質,並尋繹是項請求權之規範功能,於89年5月5日將同法第227條修正為「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施行後,並 非在排除該條第1 項所定「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 』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之適用所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就新城廣告之工程項目未為施作,由被告以19萬4,355 元及2萬9,050元代為施作完成,並代原告支付點工款7萬 5,600元云云,原告否認有瑕疵存在及應施作未施作之情 形,被告僅提出被告公司自行製作之工作執行單及日榮工程行之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65至270頁),並未舉證證明該等部分屬原告應施作部分且有瑕疵、原告有可歸責事由,被告亦未通知原告改正,是以被告不得主張原告應負擔該部分費用,故被告抵銷之主張,為無理由。 ㈡被告以103年5月12日答辯㈡狀為撤銷102年5月13日系爭簡式合約之意思表示,為不合法。 ⒈原告主張:系爭簡式合約係因辦理變更追加工程款之新增及修改項目,被告主動促請原告就工程新增部分提送報價,而原告僅係配合被告意旨辦理,並無詐欺等語。被告抗辯:兩造於102年5月13日就變更設計部份所另簽訂金額為27萬5,000元及48萬1,800元之2份簡式合約,為原告以未 依業主審核通過之施工圖向被告訛稱為已審核通過,被告係受原告詐欺而簽訂簡式合約,被告以103年5月12日答辯㈡狀為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云云。 ⒉經查,兩造於102年5月13日簽訂金額分別為27萬5,000元 及48萬1,800元之工程協議單(簡式合約),其中金額為 27萬5,000元之工程協議單(簡式合約)記載:「工程項 目:指標工程(原合約項目追加)...本報價屬合約雙方依合約第11條辦理...」(見本院卷1第68頁),金 額48萬1,800元之工程協議單(簡式合約)記載:「工程 項目:指標工程(新增樣式)...本報價基準參照原合約單價分析板材製作與安裝工資費用...」(見本院卷1第69至70頁)。依證人李啟仲、卓高端之證詞、原證8至11被告函及系爭簡式合約之內容,可知在101年11月中旬 設計圖定稿之後,原告才開始施作指標工程,原告按圖施作之後,國工局有在102年4月正式營運後才變更指標樣式,又國工局於102年3月6日因民航局審查意見請被告辦理 、被告因而函轉請原告就新增設部分報價續處,又民航局於102年5月7日就新增及部分版面內容修正事宜請被告辦 理、被告因而函轉請原告就新增及部分版面內容修正事宜辦理等情,已如上㈠⒉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因工程新增及修改項目而促請伊提送報價、伊僅係配合被告意旨辦理簡式合約等語,應屬可信。此外,被告未再舉證證明原告有何詐欺情事致被告簽訂系爭簡式合書,則被告以103年5月12日答辯㈡狀為撤銷102年5月13日系爭簡式合約之意思表示,為不合法。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第3期工程款未付部分19萬2,115元、第4期 工程款13萬1,765元、保留款55萬0,982元,共87萬4,862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⒈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第3期工程款未付部分19萬2,115元,包含廠商扣款總表7萬5,600元及不明扣款10萬7, 367元等語。被告則辯以:原告重複請領第2期款40萬3,600元、第3期款18萬5,785元,應返還不當得利58萬9,385元,用以抵銷原告所得請求之68萬2,693元(即第4期款13萬1,765元及保留款55萬0,928元),不足9萬3,308元;原告就新城廣告之工程項目未為施作,由被告以19萬4,355元 及2萬9,050元代為施作完成,並代原告支付點工款7萬5,600元,得用以抵銷上開9萬3,308元債務,尚餘20萬5,697 元云云。 ⒉經查,原告所提出原證2原告102年8月6日長字第000000000號函請被告支付系爭工程款含稅19萬2,115元,包含廠商扣款總表7萬5,600元及不明扣款10萬7,367元,其中被告 所製作廠商扣款總表7萬5,600元部分,被告廠商扣款總表所列扣款明細「2、3樓走道指示標誌後裝地坪80×80地磚 修補1萬元、金屬板修復1萬2,000元、1F櫃台招牌天花板 收邊1萬3,500元、B1F指標延伸工程4萬0,100元 小計7萬5,600元」(見本院卷1第107頁),及原告請款明細下方 手寫「廠商扣款...10萬7,367元」(見本院卷1第108頁) ,原告否認有瑕疵存在及應施作未施作之情形,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該等部分屬原告應施作部分且有瑕疵、原告有可歸責事由,被告亦未通知原告改正,是以被告之該等不得扣除該等費用負擔該部分費用,而被告表示沒有其他證據證明,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2第52頁),被 告既未舉證證明有該等扣款事由,則應給付原告第3欺未 付之工程款19萬2,115元。 ⒊系爭工程合約書第4條付款辦法約定:「⒈本工程開工之 日起個月估驗已次,乙方應於當月月底前提送估驗計價單、計算式等相關資料予甲方核算及簽認,放款日為次月15日,如遇假日順延之。⒉當期工程款經甲方核可後,支付該核付金額之92%。其餘8%為保留款,於工程完工、業主 驗收合格,辦理接管及結算完成,且乙方辦妥保固保證及保固切結後,由甲方無息給付。...⒋付款方式:請款需 附計算表及單價分析。(a)工程款:92%施工進度款(一半現金;一半30天支票)8%保留款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完成後支付(一半現金;一半30天支票)。...」(見本 院卷1第30頁、第89頁)。被告應給付原告第3欺未付之工程款19萬2,115元,已如上⒉所述,又被告對於應給付原 告第4期工程款13萬1,765元、保留款55萬0,982元並不爭 執。被告對原告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無代為施作、代墊點工款返還請求權,被告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已如上㈠所述;被告以103年5月12日答辯㈡狀為撤銷102 年5月13日系爭簡式合約之意思表示,為不合法,已如上 ㈡所述。故被告應給付原告87萬4,862元,及自如附表所 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及簡式合約,請求被告給付87萬4,862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書 記 官 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