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建簡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建簡字第36號原 告 西點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呂阿純 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律師 被 告 張家丞即尚丞室內裝修 訴訟代理人 劉彥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聯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一次解決紛爭。查,原告起訴時原係依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2項暨第495條第1項請求被告修補瑕疵及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2,3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年9月17日、同年 10月22日分別提出民事準備書㈠狀、民事準備書㈡狀,變更以民法第492條及第497條之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42頁至反面、第52頁至反面),此部分變更所據之請求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訴訟資料及證據亦均共通,宜於同一訴訟程序解決,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陳嘉鴻(下以姓名稱之)自102年7月間起陸續將臺北市文山區秀明路工程、臺北市大安區樂業街工程、臺北市大安區師大路工程及臺北市松山區東興路工程(下稱合稱系爭工程)委由被告承攬施作,陳嘉鴻並全部償清系爭 工程之承攬報酬。然陳嘉鴻於驗收系爭工程時,竟發見被告因施工方法及施作過程不當,致有工作物之瑕疵給付,雖陳嘉鴻迭致電被告告知系爭工程具體瑕疵情形,詎被告竟空言否認並拒絕修補及賠償,迫於業主急欲遷入,陳嘉鴻不得已遂委請訴外人大城工程行、寶多工程行及百鴻工程行修補如附表所示之瑕疵,並支出瑕疵修補費用總計332,367元(16,500元+153,351元+29,000元+35,000元+98,516元=332,367元)。為求慎重,陳嘉鴻復於103年1 月20日委請林復宏大律師撰發臺北青田郵局第000043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就系爭工程之瑕疵進行修補,惟被告仍置之不理。嗣後陳嘉鴻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於103年4月18日移轉於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以民法第492條及第497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瑕疵修補之必要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332,36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本件承攬契約係陳嘉鴻與各定作人即業主訂立承攬契約,後再由陳嘉鴻指派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故承攬關係存在於陳嘉鴻與被告間,而原告或陳嘉鴻均未曾授權沈裕舜訂立系爭契約,退步言之,陳嘉鴻縱以原告名義發放承攬報酬予被告,亦屬第三人清償,承攬關係核非存於兩造間。又證人沈裕舜雖受雇於原告,但實際服從陳嘉鴻指揮之下給付特定勞務予被告,故僅係陳嘉鴻與被告締約之媒介,而非原告代理人。退步言,縱認承攬關係存於兩造間,仍無礙原告行使本件權利。 ⒉證人沈裕舜並非全程監督系爭工程之施作,且亦未參與各工程階段性完竣之驗收。又伊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僅係不定時段至系爭工程現場監督被告施工之「進度」而已,其就系爭工程是否具備陳嘉鴻與被告約定之品質,並無法亦無權為實質之判斷,且亦不得以離職前未經陳嘉鴻告知沈裕舜瑕疵,即逕謂系爭工程毫無瑕疵。且否認被告所稱瑕疵係因受指示施作之情形。 ⒊陳嘉鴻曾於施工期間以行動電話通知被告修繕,復於103 年1月20日以存證信函函催被告進行改善補正或依約履行 ,又大城工程行、百鴻工程及寶多工程行均係與陳嘉鴻、原告合作經年之工程行,故一次結算多筆承攬工程總工程款而有金額、修補瑕疵時間未符之情形,自屬正常。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是向原告西點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並非向訴外人陳嘉鴻承攬,原告西點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不得基於訴外人陳嘉鴻讓與之請求權對被告張家丞主張損害賠償。 (二)被告皆有按照其指示施工,施作過程中並無瑕疵,且證人沈裕順亦證稱102年10月底離職前,陳嘉鴻亦未曾告知其 及被告系爭工程有瑕疵,且原告所提委託他人施作之估價單日期為102年8月10日亦早於沈裕順離職日,足認被告工程並未具有原告所主張之瑕疵。原告亦未舉證有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之情事。且被告係依據原告代理人即現場工務沈裕順所為之指示施工,依民法第496條有瑕疵擔保責任 免除事由存在。 (三)原告未曾告知有瑕疵需修補,除陳嘉鴻未口頭催告被告修補瑕疵,且系爭存證信函寄送地址為「50-2號E棟」,與 被告裝潢公司為「50-1號」未符,故未達到相對人可支配範圍而未合法送達,退步言,陳嘉鴻請他人修補瑕疵之時點多早於系爭存證信函,最早於102年8月10日即已請他人施工,顯見陳嘉鴻亦未給予被告相當期限修補瑕疵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102年7月起陸續承攬施作臺北市文山區秀明路工程、大安區樂業街工程、大安區師大路工程、松山區東興街工程(即系爭工程)。 (二)系爭工程除原告本件所主張之瑕疵外,均已由被告施做完成,且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亦已給付完畢。 (三)原告曾委託大城工程行、百鴻工程行、寶多工程行對系爭工程所為修補,共計支出332,367元。 (四)陳嘉鴻曾於103年1月20日委請林復宏大律師撰發臺北青田郵局第000043號存證信函至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E棟。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497條定有明文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 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承攬工作進行中有瑕疵情事,經催告修繕後未果等節,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就承攬工作進行中有瑕疵存在,且曾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改善瑕疵或依約完成工作,而被告逾期未改善或履行等情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原告主張係由陳嘉鴻向業主承攬,再交由被告施作系爭工程等情,有陳嘉鴻與業主所簽立之工程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6頁至161頁),且被告亦自承於102 年7月間由沈裕順提供工程設計圖請被告估價,陳嘉鴻告 知施工項目而承攬施作系爭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堪認本件承攬關係之定作人原為陳嘉鴻。證人即系爭工程之工務沈裕順雖證稱:在102年7至10月受雇於原告,經原告要求,伊介紹被告向原告提供報價單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然亦證述:原告公司係由陳嘉鴻實際經營,當時要我負責這四個案子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0頁),則陳嘉鴻既為原告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則沈裕順受陳嘉鴻指示時,自有誤認之可能,被告辯稱未與陳嘉鴻訂立承攬契約云云,即不可採。又陳嘉鴻讓與該承攬關係之權利與原告等情,亦有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無據。 (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附表所示之瑕疵並已通知被告修繕未果等節,固提出照片及大城工程行、百鴻工程行、寶多工程行之估價單為佐(見本院卷第5-18頁),證人陳嘉鴻亦證稱確有該瑕疵,該照片及瑕疵項目為伊及劉雅雯製作,並通知被告修繕未果,始請前開工程行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前開瑕疵項目照片均未載明拍攝日期,已難遽認係施工期間被告未修補之瑕疵,況證人陳嘉鴻證稱:師大路及樂業街工程之瑕疵係在102年12月中旬通知被告修繕,被告 沒有處理好,只好請大城工程行及寶多工程行後續處理師大路工程,請百鴻工程行處理樂業街工程云云(見本院卷第84頁及其反面),與原告所提大城工程行之估價單所載日期為102年8月10日及百鴻工程行之估價單所載日期為 102年12月19日均有未符(見本院卷第14頁),且依其所 述之通知日期與估價單日期亦不符應定「相當期限」催告改善之要件,並與證人沈裕順證述略以:伊為系爭工程之工務,陳嘉鴻與伊若發現有瑕疵情形會互相通知,並請廠商修繕,但於伊102年10月間離職前,因在施工中無法判 斷有瑕疵,陳嘉鴻亦無告知有瑕疵而通知廠商修繕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及其反面)有別,並審酌本件債權係陳嘉鴻讓與原告,且陳嘉鴻亦自承為原告之執行長(見本院卷第83頁),是陳嘉鴻之證言顯屬迴護原告之陳述,故不予採信。另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關於瑕疵的催告沒有書面(見本院卷第35頁),其後復改稱有以系爭存證信函為催告云云,然究存證信函之內容概以:有瑕疵情形造成被告損失,將依法究辦等語(見本院卷第44-45頁反面 ),並未定相當期限對被告為修補之催告,故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原告復未能就承攬工作進行中確有瑕疵,且曾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改善瑕疵或依約完成工作等節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就系爭工程確有瑕疵,並曾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改善未果等節為舉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2條 及第49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瑕疵修補之必要費用332,3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吳建元 附表: ┌──┬─────┬────────┬──────┬─────┐ │編號│工程名稱 │原告主張瑕疵內容│瑕疵修補商 │修補費用 │ ├──┼─────┼────────┼──────┼─────┤ │ 1 │臺北市文山│因被告測量錯誤致│大城工程行 │16,500元 │ │ │區秀明路工│工作物有尺寸不一│ │ │ │ │程 │致等嚴重瑕疵 │ │ │ │ │ │ │ │ │ ├──┼─────┼────────┼──────┼─────┤ │ 2 │臺北市大安│工作物之弧度及結│百鴻工程行 │153,351元 │ │ │區樂業街工│構因被告計算錯誤│ │ │ │ │程 │,致大理石工程無│ │ │ │ │ │法施作、被告將抽│ │ │ │ │ │屜誤施作成三層櫃│ │ │ │ │ │、工作物木皮接縫│ │ │ │ │ │不平整、因被告測│ │ │ │ │ │量錯誤致吊櫃有高│ │ │ │ │ │低差等嚴重瑕疵,│ │ │ │ │ │且工作物均有明顯│ │ │ │ │ │修補痕跡 │ │ │ ├──┼─────┼────────┼──────┼─────┤ │ 3 │臺北市大安│工作物木皮接縫明│大城工程行 │29,000元 │ │ │區師大路工│顯、木皮翹曲、顏├──────┼─────┤ │ │程 │色不均、破損、門│寶多工程行 │35,000元 │ │ │ │片與收邊不平整等│ │ │ │ │ │嚴重瑕疵 │ │ │ ├──┼─────┼────────┼──────┼─────┤ │ 4 │臺北市松山│工作物木皮接縫不│百鴻工程行 │98,516元 │ │ │區東興街工│平整、端邊施工不│ │ │ │ │程 │良等嚴重瑕疵,且│ │ │ │ │ │陽台天花板工程未│ │ │ │ │ │施作完成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