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建簡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7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建簡字第4號 原 告 原季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賢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複代理人 洪千惠律師 被 告 漢方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介梅 訴訟代理人 陳奕仲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秋萍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建簡字第4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27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8,0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審理後,兩造間主要之爭執厥在於:(一)系爭工程之計價方式究為總價承包或實作實算?(二)被告嗣後有無通知追加工程?(三)原告主張有追加工程而先為一部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新台幣(以下同)50萬元,是否有據?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10月2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之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之室內裝修工程(以下稱系爭工程),承包總價為150萬元;嗣經被告之總經理黃憶倫通知追加工程, 先於101年11月15日追加570,415元,復於101年11月30日追 加23,100元,共計593,515元,原告均已施作完成,惟被告 拒絕給付追加工程款之事實,雖據其提出系爭工程承攬合約1件、追加工程項目表2件、完成之工程數位照片34張、與黃憶倫間溝通過程之對話紀錄資料8頁為證。被告則以系爭工 程係總價承包,工程款均已付清,並否認系爭工程有通知追加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約定給付報酬為承攬契約之法定必要事項,至關重要,自為承攬契約當事人所極為關心者。至於工程實務上之契約計價方式,大致有以下四種:⑴「總價承攬契約」,即由定作人提供詳細、正確之設計圖及詳細價目表給承攬人,承攬人於完成契約約定之工作後,定作人支付固定價額之報酬之方式計價;⑵「單價承攬契約」,係指由事先決定工程項目之單價,工程總價係以實際完成之工作數量乘以單價,再加上一定比例之其他費用及稅金之總合,通常稱之為「實作實算」之計價方式;⑶「數量精算式總領承攬契約」,可謂是總價承攬契約與單價承攬契約之綜合體,在契約中記載總價與單價,承攬人依定作人所提供之圖說與規範完成工作,俟工作完成,再統計實際使用之工料,計算出工程總價而為給付之報酬計價方式;⑷「成本報酬契約」,係指承攬人完工後,由定作人支付工程必要合理之成本,並另依據一定比例費用及利潤作為報酬。因不同之計價約定方式會影響工程款項之計算,故審理工程契約時,自應注意其計價方式究意是屬於上述之何種類型。 (二)次按解釋當事人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有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查,依系爭合約第二條:承包總價約定,計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整(含稅),此項工程總價款如有特定增減時,則以增減後之估價單為準。另依系爭合約第三條:付款方式約定,1.簽約付訂金30%計新臺幣四十五萬元、2.第二期工程款30%計新臺幣四十五萬元、3.完工工程款30%計新臺幣四十五萬元、4.工程完成後七日內由甲方驗收後付訖10%計新臺幣十五萬元。(見本院卷第1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顯見系爭工程之計價方式係採「總價承攬契約」,亦即由定作人提供詳細、正確之設計圖及詳細價目表給承攬人,承攬人於完成契約約定之工作後,定作人支付固定價額之報酬之方式計價,而非採實作實算之計價方式,堪以認定。 (三)另依系爭合約第六條:工程變更約定,甲方(按即被告)認為本工程部分有變更之必要時,由甲方通知乙方(按即原告)辦理,其因工程變更而有數量之增減時,其工程費之計算仍以估價單內所列單價為準,:::如有新增項目應由雙方當事人同意議定合理之單價,工程期限亦應視實際情形予以延長,是項增減工程價款及工程期限經雙方議定後用書面附入本合約內做為附件。(本院卷第10至11頁)。亦為兩造所不否認。準此,足證兩造間已約定系爭工程如有新增項目時,應由雙方當事人同意議定合理之單價,工程期限亦應視實際情形予以延長,且是項增減工程價款及工程期限經雙方議定後須使用書面附入本合約內做為附件,由契約雙方當事人共同遵守。而查,原告雖提出追加工程項目表2件及與黃憶倫間溝通過程之對話紀錄資料8頁為證,主張被告有追加工程。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查,上開追加工程項目表並未經被告簽名確認,亦未見是項增加工程價款及工程期限經雙方議定後用書面附入系爭合約內做為附件,亦為原告所不否認。且原告與黃憶倫間溝通過程之對話紀錄資料中,雖有證人即被告之總經理黃憶倫與原告之對話,然查,該對話內容縱認屬實,惟被告辯稱黃憶倫所表示之「追加文化磚」,所謂的「文化磚」,即係被證2系爭工程施作項目「三 、泥作工程」中「項次7」與「項次8」之「文化石貼工」與「文化石崁縫」,並非原告所稱原證5、6之追加項目;及雙方當初即約定以150萬元總價承攬系爭工程,故所謂 的文化石費用,當然包含材料費用與施作費用等語,核與卷附之上開對話紀錄資料、原告不否認確為系爭工程施作項目之工程明細表(本院卷第43至53頁)及原告主張追加之工程項目表(本院卷第12至14頁)等證據相符,足見該追加工程項目是否已由雙方當事人同意議定合理之單價,即非無疑。原告主張有追加工程項目之「文化石貼工」與「文化石崁縫」僅為施工費用不含材料費用云云,尚屬無據,亦難認可取。 (四)另訊據證人張永騰雖證稱略以:「(法官問:你有在101 年間受原告委託包泥作工程在○○街00巷0號1樓?當時承包情形?)證人答:有。………。」等語、證人張瑞庭亦證稱略以:「(法官問:你有在101年間受原告委託包木 作工程在○○街00巷0號1樓?當時承包情形?)證人答:有。………。」等語、證人何志豪證稱略以:「(法官問:你有在101年間受原告委託包工程在○○街00巷0號1樓 ?當時承包情形?是否有追加?)證人答:有。………。」等語、證人陳益錦亦證稱略以:「(法官問:是否認識原告法代?你有在101年間受原告委託包水電在○○街00 巷0號1樓?當時承包情形?是否有追加?)證人答:認識。有。………。」等語、證人黃有良證稱略以:「(法官問:你有在101年間受原告委託包在○○街00巷0號1樓? 當時承包情形?是否有追加?)證人答:有。………。」等語(均見本院103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沈 文宏證稱略以:「(法官問:你101年間有無在○○街00 巷0號1樓作油漆?)證人答:有,是原告請我去作的。」、「(法官問:請款你有需要用發票或估價單或收據?)證人答:我們要開發票給原告。(法官問:原告錢付給你了嗎?)證人答:付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業主有沒有在現場跟你說那些要多做?)證人答:他不會跟我說這些,我都聽原告的。」等語(本院104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證人張永騰、何志豪、張瑞庭、陳益錦、黃有良與沈文宏等人皆為原告之下包,其等受原告之委託及指示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其契約相對人均為原告,且均係受原告之指示施作系爭工程,並未由被告指揮施作,自難認與被告有何指示之關係。綜上,證人張永騰、何志豪、張瑞庭、陳益錦、黃有良與沈文宏等人既均為原告之下包,則縱該等證人與原告約定實做實算,惟依契約相對性原則,該「實做實算」之約定自僅得對原告為主張,尚與被告無涉。上述證人張永騰等之契約約定內容及其餘有關「第16項雪泥機木作包覆及第21項櫃臺及啤酒櫃正面鋼刷木皮噴透明漆是否為追加工程部分?)第21項木皮有變更,本來是預估美耐板,後來改為木皮。………。」(見張瑞庭於103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之證詞)、「屬 於原工程施做項目之本院卷第48頁項次19之『橢圓形大桌』即為其所施做」(見陳慶源於104年4月27日言詞辯論之證詞),亦均無從採為對原告有利之依據。 (五)又訊據證人林春華證稱略以:「(法官問:有無出貨單?)要再查。我們確實有賣給原告高腳椅。」等語(見本院104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亦足見本件係兩造在溝通完設計理念以及工程經費後,即由原告向證人林春華購買高腳椅,以完成系爭工程。是亦堪認該一高腳椅之費用本即包含在兩造原約定之150萬元總工程款中。被告就此所 辯亦非虛妄,應認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有通知追加而致生追加工程款,並無可取,被告否認有追加工程,則屬可取,既經論述如上。從而,原告主張依承攬契約先為一部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50萬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10048臺北市○ ○○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劉曉玲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新台幣5,400元 證人旅費 新台幣2,650元 新台幣530元/人x5人 (證人張永騰、何志豪、張瑞庭、陳益錦、黃有良之旅費) 合 計 新台幣8,0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