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海商簡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12 日
- 當事人BDJ Freight Inc., DBA、Jenny Yang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海商簡字第2號原 告 BDJ Freight Inc., DBA:Profound Freight Inc.法定代理人 Jenny Yang 訴訟代理人 周定邦律師 被 告 大躍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曲大陸 訴訟代理人 劉向明 張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運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玖仟捌佰伍拾肆點捌叁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零肆佰玖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下同)一萬二千六百二十三點八三元,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按BDJ Freight Inc.為原告之註冊名稱,Profound FreightInc.為原告之事業名稱,二者實為同一公司:原告為依據美國加州法律所成立之公司,而依美國法令,公司除註冊名稱外,得另外登記事業名稱作為其對外營業之稱謂,即所謂「doing business as」簡稱DBA,此觀原告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委任狀,均以BDJ Freight Inc. DBA:Profound FreightInc.表示其名稱自明,亦有原告之虛擬事業名稱聲明書及美國聯邦海事委員會所發給之海運中介執照可資為憑,被告辯稱Profound Freight Inc.為案外第三人,顯然無稽。 ㈡緣被告委託原告安排船運事宜,原告已依照指示完成受託事務,被告自有付款義務,被告辯稱原告應就各筆請款項目提出委請第三人代辦之單據云云,實已違背兩造間之約定,甚至違反同行間之慣例,藉以規避付款責任,委無足取: ⑴查兩造自一百零一年起即陸續有業務上往來,被告先前均確實依約付款,此有被告自一百零一年十月至一百零二年六月間之付款紀錄可稽,亦與被告前員工翁舒苓之證詞相符。另根據被告前員工曾珮綸之證言,依兩造過去之交易模式及海運實務講求信任之慣例,通常直接依據請款單請求付款,不會要求檢附委請他人代辦之單據。 ⑵綜上足見被告已多次委託原告安排船運事務,而依兩造向來交易習慣,原告無需提出單據被告即會正常付款,今被告辯稱原告未逐筆提出委請第三人代辦之單據則無從給付云云,顯然係無故刁難,洵無理由。 ㈢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五筆交易,均為被告員工以被告名義寄發電子郵件,直接向原告提出訂單資訊,請原告協助安排船運,原告業已依照指示如期完成交易內容,未料被告竟惡意拒絕付款,茲就兩造間五筆交易及一筆代收款共計一萬二千六百二十三點八三元之交易細節為說明: ⑴聲證四之交易中(PFI-BK000486),被告積欠原告共計三千九百九十元報酬,且託運人已確實如數付款予被告,而其中服務費用四百元部分,被告更曾以電子郵向原告確認數額,被告當有給付義務: ①本件交易中,託運人為Trane公司,Trane公司向被告下訂單,被告再向原告下訂單,復由原告對於實際運送人Hapag Lloyd下訂單,款項本即應由Trane公司給付被告公司,被告公司給付原告公司。原告曾就此筆積欠款項向Trane公司作詢問,Trane公司表示早已於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七日及七月十五日即將全部款項給付予被告(同聲證十三及聲證十四),被告實無理由拖延而拒絕給付原告。況委任契約乃存在於兩造間,無論Trane 公司是否確實給付被告,亦與被告對原告之給付義務無涉,被告本即應給付原告此筆交易報酬三千九百九十元。 ②另關於服務費用(Handing Charge)之計算,兩造向來採分攤模式,即被告之利潤多寡將影響原告可收取之服務費用。就本件交易欠款三千九百九十元中服務費用四百元部分,揆諸聲證十九之電子郵件內容,可見被告向原告確認關於PO#70S426之交易,原告可收取之費用為三百元及一百元;而PO#70S426之交易即為聲證四交易,此可對照聲證四之一第一頁電子郵件主旨「Subject:Re: Booking Request for PO#70S426‧‧‧」自明,故就聲證四之交易關於服務費用四百元部分,被告自有依約給付之義務。 ⑵聲證五之交易中(PFI-BK000511),被告對原告欠款為三千六百五十元,而實際運送人Cosco Container Lines 所簽發載貨證券(同聲證五之二)無論是否有被告之簽名,均不影響其真正,被告以此作為拒絕付款之抗辯,並無理由;且就其中服務費用部分,兩造曾以電子郵件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元,被告並無理由拒絕付款: ①本件交易中Cummins公司為託運人,向被告下訂單,被告 向原告下訂單,原告再委請Sea Trade International向 實際運送人Cosco Container Lines下訂單,被告自有義 務給付原告委任事務報酬三千六百五十元。另聲證五之一之載貨證券為實際運送人Cosco Container Lines所簽 發,標示「PROFOMA」僅為說明其表徵交易之意涵,除此 之外其上亦明確記載「BILL OF LADING」等字眼,為載貨證券無疑;而依據海運慣例,實際運送人所簽發之載貨證券本即毋需有託運人或其他船運代理人之簽名,被告藉此否認上開載貨證券之效力,洵屬無據。 ②被告曾以電子郵件向原告確認,關於PO#EI-13006/CT之 交易,原告可收取之服務費用(Handling Charge,簡稱 H/C)為一百五十元,此有聲證二十之電子郵件紀錄可稽 ;而PO#EI-13006/CT即為聲證五之交易,此可對照聲證 五之一第一頁之電子郵件內容「Hi Jennifer, Re: NEWBOOKING‧‧‧PO#EI-13006/CT‧‧‧」自明,是就聲證五之交易關於服務費用一百五十元部分,被告自有給付義務。 ⑶聲證六之交易中(PFI-BK000543),Hong Kong Yu Heng Metal為託運人,向Green Finix International下訂單,Green Finix International向被告下訂單,被告向原告下 訂單後,原告再向實際運送人Hyundai Merchant Marine下 訂單,原告既已確實完成被告所委任之事務,被告本即有給付原告之義務,此筆交易共計為四千一百七十六元。 ⑷聲證七之交易中(PFI-OE000524),被告雖辯稱該筆交易歸屬Ocean Knight Shipping,Inc.(下稱OKS)而非被告公 司,惟二者為同一集團,向來OKS與原告間之交易報酬均由 被告所給付;且被告向原告詢問得知此筆交易費用為四百四十一點二五元後即對原告下訂單,原告既已完成委任事務,被告更已自承聲證七之交易歸屬自己,被告即應依約付款: ①查OKS與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均為Henry Chu,此有OKS之公 司登記資料可稽(同聲證十六);且其網頁資料亦可見OKS與被告公司Maxlines Forwarder Co. Ltd.並列歸屬同一集團(同聲證十七),故OKS與被告間相互代為交易 之情形應屬常見。 ②被告曾經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詢問聲證七交易之報價:「Subject:TRUCKING CHARGE REQUESTED‧‧‧Could youpls check trucking charge from Streamwood to Chicago R/R to me?」(同聲證二三),原告答覆被告之電子郵件中夾帶附件說明「The rate to Streamwood, IL is $325 plus 25% fuel‧‧‧with legal weight add handling $35」(同聲證二四)即向被告表示燃料費為三百二十五元加上百分之二十五即四百零六點二五元,手續費則為三十五元,共計四百四十一點二五元。被告知悉報價費用後隨即向原告下訂單,原告既已完成本件交易安排船運事宜,故就聲證七請款單中四百四十一點二五元部分,自有權向被告請求依約給付。 ③況查,揆諸聲證十之電子郵件內容,原告一再向被告說明此筆交歸屬被告公司,其中第五頁原告提到another shipment係為舉例說明先前其他與聲證七情況類似而亦為OKS所下之訂單,以往均由被告向原告付款,目的係為 向被告表示聲證七之交易雖以OKS名義下單,被告仍有付 款義務。嗣被告查看原告所提出之資料後,於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一日回覆「Confirm this shipment is belong to ours」即承認聲證七之交易確實為被告公司所為,被 告自應向原告給付報酬四百四十一點二五元。 ⑸聲證八之交易(PFI-DO000051)為被告員工翁舒苓代表被告向原告所為之交易,原告曾向其確認本件交易費用為84元,而被告雖辯稱該筆交易未經其授權,惟就翁舒苓及曾珮綸之證詞可見被告曾授權員工全權決定是否接受報價並進行交易,自應對員工所為之交易負責;又縱認被告並未授權翁舒苓,仍應負擔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是被告辯稱並無給付義務云云,顯屬無稽: ①本件聲證八之交易中,原告於交易前即曾以電子郵件向被告員工翁舒苓表示本件費用共計八十四元(參聲證二五附加檔案之內容:validation: $50 Handling: $25 Express couier: at cost, If use Chinese service will be cheaper, $9.00);嗣後翁舒苓向原告論及此筆交易時,亦在信件之主旨中註明「Subject: HB/L# DALKEE54889 about validation charge usd 84.00」 (同聲證八之一第二頁),足證被告員工翁舒苓知悉並同意以八十四元委託原告為聲證八之交易。 ②被告雖辯稱翁舒苓所使用之電子郵件帳號並為其私人帳號,故該筆交易乃為翁舒苓私下所為云云,惟揆諸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法官問:「被告辯稱根據此電子郵件往來內容,證人以自己名義接貨,把帳留給被告公司,有何意見?」,證人翁舒苓答:「這不是事實,貨主有付貨款給被告公司,我有去確認,這電子郵件是我發的,我的電子郵件帳號沒有變,被告公司是責任制,有些事情做不完,我會回家做,所以有時會用家裡的電子郵件,家裡的電子郵件帳號與公司的電子郵件帳號不一樣。被告公司的電子郵件帳號只能在公司作業,有些事情要回家做,不可能用公司的電子郵件帳號,否則要留在公司到晚上十一、十二點,所以我才在家裡發電子郵件,會把附件寄給公司電子郵件帳號,與國外是有時差的。」(第四頁至第五頁);法官問:「在被告公司任職時,都代表被告在接案,還是也有自己接案?」證人翁舒苓答:「都是代表被告在接案,沒有自己接案。」(第六頁),足證翁舒苓使用非被告公司之電子郵件帳號寄發電子郵件,僅係基於工作性質而有必要帶回家中作業,並未如被告所稱私下接案之情形。③況查翁舒苓證稱被告公司已授權員工自行決定是否接受報價(翁舒苓證稱:「基本上我有報價決定權。」),與被告前員工曾珮綸之證詞相符(曾珮綸證稱:「一直以來這些事情都是我們在做的,不會事事問上級,只要不是做賠錢的生意就好,除非比較大的的金額,我們才會去問上級。」),堪信為真實,足見被告確實已授權員工全權決定是否接受報價而進行交易,是當原告向被告員工翁舒苓報價,翁舒苓明知價額仍向原告下訂單時,當視為被告本人已承認該筆交易並接受原告所提出之報酬費用。 ④再者,縱如被告辯稱並未授權翁舒苓為本件交易,惟本件交易最初之詢價及下訂均係翁舒苓任職於被告公司時以被告公司名義所為,對原告而言,無論翁舒苓嗣後是否換用其他電子郵件帳號,原告自當認定翁舒苓仍繼續協助處理被告公司之業務,原告並無任何與翁舒苓私下為交易之意思。被告無論基於監督管理不周或其他原因,對外均已明確顯示將其代理權授予員工翁舒苓,原告自然將翁舒苓之所提出之訂單當作係基於被告之意思所為,而構成表見代理之情況,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被告應自負授權人之責任,是被告空言辯稱本件相關交易乃為員工私下行為而無庸負擔給付義務云云,並無理由。 ⑹關於聲證九之到港費用係原告先行代實際受貨人所墊付,嗣因原告希望向實際受貨人收回款項卻有所不便,即於一百零二年七月間委請被告代為向實際受貨人收取後再交付予原告,此由聲證九之一第三頁中,原告致被告之電子郵件第二段中表示「please charge the cnee $282.58 andcredit back to us」,以及聲證九之一第二頁原告致被告 之電子郵件所述「please collect $282.58 terminal fee from the cnee (we paid)」自明。惟被告完成收取後至今 未交付予原告,原告自得訴請被告返還代收款二百八十二點五八元。 ㈣就上開六筆欠款共計一萬二千六百二十三點八三元(計算式:3,990+3,650+4,176+441.25+84+282.58=12,623.83),均曾為被告所承認: ⑴查被告曾於一百零二年八月六日向原告表示「We confirmyour SOA and will T/T USD 9,854.83 to your bank tomorrow」即承認所有欠款,並向原告確認即將付款(同聲證十第三頁),當時原告僅向被告請求九千八百五十四點八三元而非一萬二千六百二十三點八三元,乃係由於先前另筆交易中,原告曾委請被告公司代為向Maersk公司墊付二千七百六十九元(同聲證九之一第二頁),原告為清償被告,遂直接將該筆款項自被告之欠款中扣除,而通知被告其積欠之款項為九千八百五十四點八三元(計算式:12,623.83-2,769=9,854.83),故當被告向原告確認將匯款九千八百五十四點八三元時,無非已承認聲證四至聲證九等六筆帳款。 ⑵嗣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間,原告發現Maersk公司曾於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八日退款二千七百七十八點一四元(應為二千七百六十九元)予被告,意即被告根本已收回代墊款,卻刻意隱瞞而未通知原告,原告爰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通知被告其欠款金額應作修正,二千七百六十九元不應被抵銷,被告仍積欠原告一萬二千六百二十三點八三元(計算式:9,854.83+2,769=12,623.83,同聲證十一第八頁)。爰此,被告所承認之金額九千八百五十四點八三元雖與起訴金額一萬二千六百二十三點八三元有別,乃係另有原因,事實上被告承認願意清償原告九千八百五十四點八三元時,實即已承認原告所起訴聲證四至聲證九之所有款項,今卻改口無此等交易,無非係惡意拖延欠款。㈤末查,委任契約乃存在於兩造之間,縱使他人對被告並未為給付,亦與兩造之委任契約無涉,原告既完成委任事務,被告對原告即有付款義務: ⑴兩造間就各筆交易均分別成立委任關係,被告為委任人而原告為受任人,當原告已完成被告所委託之事務,被告即對原告有付款義務,意即被告無論是否能自其委託人處取得款項,乃與被告對原告之給付義務無涉,均不影響被告對原告仍有付款義務之事實。 ⑵就聲證四之交易中,原告曾提出聲證十三及聲證十四顯示被告之上游Trane公司已如數給付被告,目的僅在說明被告 分明已收受款項,卻無故拒絕付款予原告,確實為惡意欠款而無足取。事實上Trane公司是否已如數給付原告,乃與 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無涉,縱使設若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是否收受Trane公司之付款,依前開說明,委任契約既存在 於兩造間,當原告已完成委任事務,被告自有付款義務至明。而除此筆交易外,其他筆交易亦同,並予指明。 ㈥被告爭執聲證十三真實性,但資料是國外當事人提供,這是網路銀行的資料,應該下載的資料就是原本,被告的客戶沒有義務要提供給原告,所以只能提出這份資料。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曾珮綸、翁舒苓,並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辰耀運通有限公司(下稱辰耀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影本一件、辰耀公司廠商基本資料影本一件、原告與辰耀公司間提單影本一件、辰耀公司匯款紀錄影本一件、供訴訟費用擔保相關資料影本及下列證據為證: 聲證一:被告於經濟部商業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頁面影本一件。 聲證二:被告於財政部關務署之廠商資料查詢頁面影本一件。 聲證三:原告之銀行帳戶紀錄影本數紙。 聲證四:原告於一百零二年五月十三日之請款單影本一件。 聲證四之一:兩造於一百零二年三月四日至四月五日之往來電子郵件影本數紙。 聲證四之二:原告之海運訂艙確認單影本一件。 聲證四之三:原告提單影本四紙。 聲證五:原告於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之請款單影本一件。 聲證五之一:兩造於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至四月三十日之往來電子郵件影本二紙。 聲證五之二:原告提單影本二紙。 聲證六:原告於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一日之請款單影本一件。 聲證六之一:被告於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一之往來電子郵件影本一件。 聲證六之二:原告提單影本二紙。 聲證七:原告於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二日之請款單影本一件。 聲證七之一:兩造於一百零二年五月十四日至五月二十一日之往來電子郵件影本三紙。 聲證八:原告於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之請款單影本一件。 聲證八之一:被告於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之往來電子郵件影本四紙。 聲證九:原告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三十日之請款單影本一件。 聲證九之一:兩造自一百零二年七月十日至十一月二十七日之往來電子郵件影本六紙。 聲證十:兩造自一百零二年七月四日至八月十八日之往來電子郵件影本八紙。 聲證十一:兩造自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日至九月二十三日與十二月一日之往來電子郵件影本一疊。 聲證十二:原告與Trane公司之電子郵件影本一件。 聲證十三:聲證十二電子郵件之附件,Trane公司於一百零二年 六月十七日及七月十五日匯款被告之紀錄影本一件。聲證十四:原告之虛擬事業名稱聲明書影本一件。 聲證十五:美國聯邦海事委員會所發給海運中介執照影本一件。聲證十六:Ocean Knight Shipping, Inc.公司登記資料影本一 件。 聲證十七:被告網站頁面影本一件。 聲證十八:Sea Trade International所簽發之提單影本一件。 聲證十九:兩造於一百零二年五月三日往來電子郵件影本一件。聲證二十:兩造於一百零二年五月九日至五月十四日之往來電子郵件影本一件。 聲證二一:陽明海運之網頁資料影本一紙。 聲證二二:確認單(BOOKING CONFIRMATION)影本一件。 聲證二三:兩造於一百零二年三月八日往來電子郵件影本一件。聲證二四:兩造於一百零二年三月八日往來電子郵件附件excel 檔案影本一件。 聲證二五:兩造於一百零二年六月十日至六月十四日之往來電子郵件影本二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並無依委任契約,支付原告系爭運費之義務及理由: ⑴海運業界之實務,承攬運送人或船務代理人互相配合承攬運送貨物者,習慣上皆會簽訂代理契約,通常以一年為期,屆期若配合順當且互有續約之意,則會再以電郵通知延展其合約之效期,或就兩造合作模式,再行另訂新約。本件原告既主張兩造間之往來,皆係以電郵代替長期概括性書面代理契約之簽訂,自應先提出相關之電郵書面。 ⑵本件雙方間未成立長期概括性之業務代理書面契約,此為原告所不否認之事實。被告亦於一百零二年九月二日以電郵點明此節並通知原告(同被證一),故本件無論係原告所主張之運費、代理費、服務費或任何所謂代墊費用,被告皆無所謂支付返還予原告之義務或理由。 ⑶原告本身並非海運或船務公司,於本件中亦無受被告委託進行運送貨物之事實,此從原告所提出經其簽發之相關提單上所記載之貨物託運人均非被告之事實可資證明,故彼並無權要求被告給付彼相關之運費,事理甚明。 ㈡本案致生系爭貨款之交易,乃係原告與被告公司已行離職之員工私下進行之交易,與被告無涉: ⑴被告公司之電子郵件帳號,因商業因素考量,及對外交流溝通之統一性,規定只得於公司作業時使用,此乃一般商業行為之常態。上開被告前員工於深知公司該項規定之前提下,卻仍逕自違反該項規定,多次以自己私人之電子郵件帳號與客戶往來,復又辯稱其「事情要帶回家做」或「把附件寄給公司電子郵件帳號」,企圖營造其行為係合理且經公司默許之聯絡方式。試問若該行為為被告公司所認同或默許,又何需有上揭只得於公司作業時使用被告公司之電子郵件帳號之規定?故可知上開證詞,僅為該前員工為合理化該違反規定之說詞,且實為本案件所涉帳款,乃係該名被告公司之前員工以自己名義接案,卻將帳務留給即將離職之被告公司之惡意行徑所致。 ⑵依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沙簡字第四四○號判決意旨:「再按勞工於離職時,本於契約終止之附隨義務,無論有無約定,自應克盡交接離職手續之義務。」,上開被告公司前員工曾佩綸及翁舒苓均自認,於「一個月前就已經告知」其離職日期,並經被告負責人首肯。縱令後經被告告知提前數日離職,仍應有長達三週之時間,得為離職手續及交接。惟該前員工等卻罔顧自身應克盡交接離職手續之義務,更以辯稱「來不及交接」詞語,企圖模糊其並無交接意願,以掩飾其實為個人私下於尚任職於被告公司時,即已自行或為他公司(彼後任職之辰耀公司)接案之意圖。 ⑶又上開被告公司前員工翁舒苓已經自認,乃係經其主管曾佩綸所招攬,故於提交辭呈時即已決定將至同行之辰耀公司任職,進而於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七日(週四)提前自前公司離職後,隨即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週一)無縫接軌任職於新公司,足證該二員實與新公司(即辰耀公司)關係密切,而彼斯時早已以其個人而非被告員工之身分,招攬個人業務並為交易,否則翁舒苓及曾珮綸皆自承,係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始赴辰耀公司就職,何以翁舒苓卻急於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即以辰耀公司之名義對外處理業務?而此節亦顯然為原告事前所知曉,否則,原告在明知該業務乃屬於被告公司之情形下,無論係事前連繫接洽該業務細節之過程中,甚至事後結案請款,理應直接與被告公司連繫,不因翁舒苓離職與否而有別。而事實上原告卻一反常態自始即以翁舒苓之私人信箱與之私下連繫,是顯可見原告早已明知並認定該等貨運業務乃係翁舒苓個人私下與其進行之交易及業務委託,與被告公司無關。⑷承上所述,本案所生之系爭爭議,實質乃原告與被告公司已行離職之員工私下進行之交易,被告自無就之為任何給付之義務或責任。 ㈢原告就其本案運費給付之主張,均無法提出任何彼確實曾墊付費用予船公司之單據或發票(收據),以行證明其所墊付費用之性質及實際正確之金額: ⑴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者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頃既起訴主張兩造間有契約關係存在,且彼曾代被告墊付費用於第三人(實際上之貨物運送人),故訴請被告予以償還歸墊及給付清償云云,原告均未依上開法文之規定,予以舉證以證明其主張事實之真正及存在。 ⑵原告執證人翁舒苓之證詞:「我們這行是講信任,在出貨前我們大家都談定價格」,而稱被告已為同意給付云云,惟所謂之談定價格,乃係指雙方服務費拆分之部分,非指連同代墊之費用亦一併談定,此自證人翁舒苓於當庭另稱之「應該是原告公司會對我報價,我再報給我的客人,也就是貨主,我跟國外客人分享利潤部分,我會看利潤的多寡,看利潤決定分配比例」等證詞,即可明知,此顯並非連同原告所主張之代墊費皆一併口頭談定,況原告雖稱雙方已經談定價格云云,除證人所稱「講信任」外,根本無任何證明,反之,證人曾珮綸及翁舒苓亦分別證稱:「一直以來這些事情都是我們在做的,不會事事問上級」、「我有報價決定權」及「在貨物處理上我無法控制的狀況上,我會去問主管」(註:翁舒苓之主管即為曾珮綸)等語,更可證原告雖稱被告已同意報價云云,縱屬為實,亦係與翁舒苓及曾珮綸之協議,被告公司根本不知情,而今原告既已提出訟爭,即顯係雙方已處於「互不信任」之狀態,自不容原告再以「信任」二字,規避其舉證之義務,因此原告自應提出相關代墊費用之單據,證實彼確實曾為代墊費用,以及代墊之實際數額,就服務費之部分,亦應請原告提出如聲證十九之各別報價郵件,否則即應認彼之主張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㈣原告所提出據以主張費用之證據資料皆非屬實而不足採: ⑴原告稱聲證四至聲證九之費用,並非為運費,而係屬彼預行代為墊付之費用,惟除見彼自稱及自行列製之帳單外,並未見船公司(實際運送人)向原告收取該等費用之請款單或收費單,以及原告實際確曾付款之證明,故自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曾代為墊付該等款項。況據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聲證內容,除自行製作之提單及請款單外,根本無被告委託原告進行運送之證明,原告自無從要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 ⑵承上述,原告雖又提出聲證十二、十三號,並稱上開費用確實經原告代付,而受貨人TRANE公司亦已將該等費用匯 付予被告云云,然查: ①如同原告自述所稱,契約是為相對性,則原告自應提出依據兩造合約,被告應支付彼代墊費用之證明,更何況,該等代墊費用乃係託運之貨主應支付予運送人之義務,縱若由原告先行墊付,原告亦應向貨主請求,而非要求無支付義務之被告予以賠付。 ②反觀原告所提聲證十二之郵件中,雖經TRANE公司稱彼 曾匯付款項予被告,惟其匯付之款項究屬何筆交易?與本件有何關聯?金額為何?則均並未見其說明。 ③原告稱TRANE公司之員工已明確說明:彼已付款予被告 云云,則無論屬實與否,亦應係由TRANE公司向被告主 張權利,而與原告無涉。況且,原告所提出聲證十三之匯款單內,不僅無銀行之戳記用印,且其匯款金額欄更係空白無任何記載,故根本無法證明TRANE公司確實曾 支付費用,以及其支付之金額為何。 ④如前所述,原告既係主張「代墊費用」,自應提出其「實際代墊」之金額為何,縱屬合約約定之服務性費用,亦皆有其計算之依據,豈有任其憑空喊價之理? ⑤原告雖又稱:彼提出聲證十二及十三,係為證明TRANE 公司有付款,而彼支出之實際費用為何,被告則不得亦無權過問云云,惟原告所主張者,既為被告依代理合約所應支付返還予彼之墊付費用,是則原告就彼代被告所處理之上指相關事務,諸如確實有墊付費用、以及墊付之實際金額為若干等事實,依民法第五百四十條之規定,本即有義務先為舉證,並對被告為詳實之報告及說明之法定義務,而原告頃竟主張彼代行支付予第三人之實際金額為若干,被告無權過問,是其主張及請求,顯然於法有違。 ⑶就聲證四之請款單部分: ①聲證四,即請款單PFI-OE000459,請求給付三千九百九十元部分:根據原告主張並另行提出經編列為聲證四之二及四之三號貨物訂艙單和提單之明示記載,該件貨物乃係由第三人Profound Freight Inc而非原告委託交付實際運送人Hapag Lloyds進行運送,原告根本未就上指貨物支付任何運費予上指實際運送人Hapag Lloyds,何來立場及理由要求被告支付該等運費。 ②根據聲證四之三第三頁,即實際運送人Hapag Lloyds所簽發提單上之明示記載,該件貨物運送,乃係經彼同意並約定,應於貨到目的港(高雄)交由受貨人提領時,再由受貨人予以支付之「運費到付」(即"Collect") 之方式承運。換言之,原告根本未曾支付彼以聲證四、四之一、四之二、四之三為證之相關運費予上指運送人Hapag Lloyds,是其請求被告給付上項運費三千九百九十元,其請求根本無據。 ⑷原告另提聲證五之二提單,並以其上所載受貨人為被告,故稱被告公司積欠其款項云云,惟查: ①聲證五之二之兩紙提單,一為原告自行製作,另一則為船公司依據被告之指示而列名,被告根本無從得知亦未曾持有該等提單,故否認其內容之真正,更否認其為被告欠款之憑證。 ②再者,依據聲證五之二第一頁,系爭貨運到港收貨人(CONSIGNE E)為被告,而使本件與被告有所關聯,然該海運提單上亦載明,被告就系爭貨物在美指定代理商(FORWARDING AGENT REFERENCES)為MDM FORWARDING,LLC.,根本非為原告,故縱使該等貨運為被告委託,則原告亦顯非被告在裝載港所委託,而需先代被告墊付費用之業務代理,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③末者,原告就彼所聲稱已先行代墊之費用,以及託運人CUMMINS公司已將運費支付予被告云云,均無提出可證 明屬實之證據。 ⑸聲證六所示之交易,原告稱受被告公司委託而墊付費用,且託運人亦已支付海運費予被告,故應由被告公司予以返還云云,然而: ①原告雖提出聲證六之一電郵,主張系爭貨物乃係Green Finix公司委託被告運送,而被告再委託原告運送云云 ,惟自上開電郵內容觀之,最多僅能證明Green Finix 公司曾經向被告公司洽商業務,無法看出被告公司是否確實受委託運送,亦無法證實被告曾委託原告公司運送此筆貨物。 ②再者,上開電郵之收件人,雖為被告公司已離職之前員工Ann,但經被告事後查核該員工之電腦資料,卻完全 一無所獲,業務帳管之列表上,亦未查獲有委託原告公司代為承辦此筆貨運之任何紀錄,原告既稱係受被告委託,且代墊海運費,則依法應請原告先行舉證,被告確實有委託彼承運該件貨物之具體事實,以及彼確曾代墊海運費用之憑據。 ③又據聲證六之二第二頁,即原告製作出具之提單,其上所載貨物託運人乃HURON VALLEY STEEL CORPORATION- DETROIT公司,根本非如聲證六之一所示,乃係經原告 稱以向被告公司洽商運送之Green Finix公司,顯然原 告所稱之此筆交易,亦根本與被告公司無關。 ④原告又稱被告公司已收受託運人交付之海運費用云云,原告如此之主張亦請依民事訴訟法先行舉證之;況原告所提之聲證六之二第二頁,即彼自行開立之提單(載貨證券),於法律上即屬運送契約成立及生效之證明,若原告果真實際代為承運該筆貨運,自應持該提單向託運人HURON VALLEY公司請求海運費用,被告無給付義務。⑹聲證八所示之交易,即八十四元帳單部分,自原告聲證八之一第二頁電子郵件內容及被告上述之原因即可知,確實係長躍運通有限公司與之往來之業務,與被告亦屬無涉。否則翁舒苓乃自承是七月一日始赴新公司辰耀公司任職,何以六月二十八日即以辰耀公司之名義發函? ⑺就聲證九所示二百八十二點五八元部分,據原告所提出之電郵說明,亦應係實際受貨人應付之到港費用(聲證九之一第二頁下載道:「please collect $282.58 terminal fee from the cnee」),並非被告之給付義務,被告當 無賠付之理。 ⑻就聲證十部分,原告據以主張被告已確認相關費用之支付義務云云: ①原告據聲證十稱第五頁表示「Confirm this shipment is belong to ours」,而認被告已經承認有付款義務 云云;惟觀原告所提出電郵之前後全文,被告於上開電郵所確認者,乃係另一筆貨運。 ②原告又稱:被告於第三頁表示「We confirm you SOA and will T/T $USD9,854.83 TO your bank tomorrow 」等語,故自對原告有給付義務云云,惟比對上開電郵內容及原告起訴金額等事實即可知,在經被告於第六頁告知另向OKS公司請求後,原告就該筆即已同意非屬被 告之業務且未再向被告繼續追討,且其當時請款之金額亦與起訴金額不符,顯然並未包含該筆款項。 ③承上述,被告公司之會計人員Nancy雖於一百零二年八 月間,據原告自行製作之請款單初步同意付款,但在經公司業務主管查核帳冊後,卻發現該等貨運皆非屬被告公司之業務,在查證公司離職員工之電腦亦無所獲後,故而停止支付該等款項,因此本件並非被告公司有意拖欠款項,實乃原告所請求之款項皆屬無據,被告自然無法任意給付。 ④原告又提聲證十六並稱OKS公司與被告公司為集團云云 ,惟查OKS公司雖為被告公司為業務需求而在美國投資 之公司,但與被告公司要屬二國籍不同,亦為不同個體之法人,不僅參與投資之股東有所不同,其公司業務帳務亦皆分屬獨立,此即如同國內金控公司,旗下不同之銀行、證券、保險等公司雖同屬一集團,卻分屬不同法人業務,業務帳務斷不可混淆,從而OKS公司業務,當 不應由被告公司代為買單。 ㈤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根本任何書面之委任契約,縱如原告所主張,雙方乃係以電郵確認簽訂合作契約,彼亦應盡其舉證責任,證明兩造確實有彼所述之合約關係存在之事實,退步言,縱認以兩造間確實有任何委任關係存在,且被告亦應支付原告所請求之相關費用,則在彼所主張之代墊費用部分,自應請其出具相關之發票及/或收據,以證實彼所確實曾代為支付系爭海運費用,以及其代墊費用之實支實付金額,而就所謂之服務費部分,至少亦應如翁舒苓之證詞,以及彼提出之聲證十九等情所示,提出被告於每筆交易中,與之報價之利潤,與被告曾為同意之利潤拆分比例,否則無憑無據,任憑原告空口喊價,即強行要求被告全數買單為給付,對於被告之權利即未能保障。 ㈥對原告所提證物式真正沒有爭執,但原告提出之聲證十三,並無銀行戳章,而且匯款金額為空白,故應根本無證據能力,被告否認聲證十三實質真正;原告主張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八日電子郵件顯示翁舒苓與被告員工Winnie交接,被告雖有員工Winnie,但已離職,被告不清楚其去向;辰耀公司登記資料顯示為僑外資,代表人王智偉,並非被告前員工翁舒苓開設之公司,對此沒有意見;證人雖證稱貨主有給被告貨款,但被告查證結果並沒有收到。 三、證據:提出一百零二年九月二日電子郵件影本一件為證。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二十條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第一項)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第二項)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第三項)」。經查,本件原告為美國加州之公司,被告為我國之公司,依前揭規定應以被告所在地之我國法為本件關係最切之法律並予以適用,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員工以被告名義與原告間成立五筆交易之委任契約(聲證四至聲證八),被告另積欠原告一筆代收款(聲證九),金額共計一萬二千六百二十三點八三元,原告已完成委任任務,並曾扣除原告委請被告公司代為向Maersk公司墊付二千七百六十九元後向被告請款九千八百五十四點八三元,被告於一百零二年八月六日並回覆電子郵件確認該金額後卻未付款,且原告事後發現Maersk公司於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將被告墊付款項退還被告,故請求被告給付原先積欠之一萬二千六百二十三點八三元等語。 三、被告答辯意旨則以:原告所稱被告員工以被告名義與原告間成立之五筆交易,實際均係原告與被告已行離職之員工私下交易,被告並無依約給付之義務及理由,另原告所稱被告積欠之代收款,係實際受貨人應付之到港費用,被告無賠付之理,被告會計人員雖於一百零二年八月六日回覆電子郵件確認應付原告九千八百五十四點八三元,但嗣後查無交易資料故停止給付,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四、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原告主張被告員工以被告名義與原告間成立五筆交易之委任契約,被告應受拘束,或認屬被告員工個人私下交易,被告不受拘束?㈡被告是否另積欠原告一筆代收款?㈢原告曾委請被告公司代為向Maersk公司墊付二千七百六十九元並據以抵銷原告請求之款項,是否受原告所稱Maersk公司退款被告之影響,而回復原告請求全額款項之權利?爰說明如后。 五、原告主張被告員工以被告名義與原告間成立五筆交易之委任契約,被告應受拘束,且被告確實另積欠原告一筆代收款,金額總計一萬二千六百二十三點八三元: ㈠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 ㈡經查:⑴原告主張被告員工以被告名義與原告間成立五筆交易之委任契約,業據原告提出聲證四至聲證八的相關交易資料為證,被告對前揭證物形式真正不爭執(參見本院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惟以實際均係原告與被告已行離職之員工私下交易置辯,然前揭五筆交易,其中三筆交易(聲證四、六、八)牽涉證人曾珮綸、翁舒苓,渠等證稱於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七日遭被告負責人要求提前離職,前揭三筆交易並非渠等私下交易,而係被告公司之交易,且被告公司已自客戶取得款項等語(參見本院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辯稱員工私下交易是否屬實已有疑問,且被告員工既以被告之名義與原告交易,被告依前揭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應負表見代理之責而受契約拘束;⑵更進一步言,除前揭五筆交易之款項一萬二千三百四十一點二五元(計算式:3,990+3,650+4,176+441.25+84=12,341.25)外,原告另主張被告積欠原告一筆代收款二百 八十二點五八元(聲證九),並以原告曾委請被告公司代為向Maersk公司墊付二千七百六十九元為由,計算此部分原告積欠被告二千四百八十六點四二元(聲證九之一第二頁,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七日電子郵件,記載計算式:2,769-282.58=2,486.42),故原告向被告請款九千八百五十四點八三元 (計算式:12,341.25-2,486.42=9,854.83),被告會計人 員於一百零二年八月六日回覆電子郵件確認該金額(聲證十第三頁),被告對前揭聲證九至聲證十證物形式真正亦無爭執(參見本院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前揭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反面解釋,被告顯已承認原告主張之五筆交易而應受拘束,被告並承認積欠原告代收款二百八十二點五八元,故總計被告積欠一萬二千六百二十三點八三元(計算式:12,341.25+282.58=12,623.83),剩餘仍應探討者,則為二千七百六十九元之抵銷問題。 ㈢再者,被告雖引用聲證十第六頁內容否認OKS公司帳款應由 被告給付,並辯稱於一百零二年八月六日雖有回覆電子郵件確認金額之事,但事後查證離職員工電腦無所交易資料,故於一百零二年九月二日電子郵件要求原告提出契約等情,然而:⑴聲證十第六頁內容發函時間為一百零二年七月八日,雖曾有OKS公司帳款是否應由被告給付之爭議,但聲證十第 五頁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一日函文已明載被告承認其所謂OKS 公司帳款應由被告給付,於一百零二年八月六日電子郵件並列入計算後確認,被告引用聲證十第六頁內容為抗辯並無理由;⑵依據證人曾珮綸、翁舒苓之證述,渠等於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七日遭被告負責人要求提前離職,根本來不及交接,只能後續慢慢交接(參見本院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翁舒苓於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寄給原告之電子郵件顯示,證人翁舒苓已請原告嗣後與被告公司員工Winnie聯繫後續事宜(聲證八之一第二頁),被告公司承認有Winnie此一員工,但稱已離職不知去向(參見本院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宣稱事後查證離職員工電腦無所交易資料云云,可歸責於被告漠視員工權益要求員工提前解職,復不重視業務交接之故,自難以此可歸責於被告之事項而認定被告業已承認之債務得翻異前詞而拒絕付款。 六、原告曾委請被告公司代為向Maersk公司墊付二千七百六十九元並據以抵銷原告請求之款項,原告應受拘束,故僅得請求被告給付九千八百五十四點八三元: ㈠按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規定:「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 ㈡原告雖主張事後發現Maersk公司於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將被告墊付款項退還被告云云,惟查:⑴原告前揭得對被告主張之一萬二千六百二十三點八三元債權,與被告公司代為向Maersk公司墊付之二千七百六十九元,如前所述,兩造於一百零二年八月六日均已結算抵銷,依前揭民法規定,經抵銷之債權即已消滅,縱如原告所述,Maersk公司事後於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將被告墊付款項退還被告,原告經抵銷已消滅之二千七百六十九元債權亦無從回復,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九千八百五十四點八三元(計算式:12,623.83-2,769=9,854.83);⑵至於縱如原告所述確有前揭退款情事,原告得否對Maersk公司主張前揭二千七百六十九元款項應退還原告而非被告,Maersk公司得否對被告公司就該二千七百六十九元款項另行主張權利,均與本件無涉,無探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萬二千六百二十三點八三元,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宣告被告敗訴部分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書 記 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合 計 4,1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