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消小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消小字第31號原 告 林克強 被 告 有象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博輝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有象文化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博輝為被告有象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 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8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3年7月1日以有象文化股份有限公 司為被告,許維城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提起返還價金訴訟,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於103年7月4日變更為林博輝,有 公司變更登記表1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林博輝 承受其訴訟。茲原告及林博輝迄未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林博輝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