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消小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消小字第32號原 告 許惠雯 被 告 友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亞利 訴訟代理人 賴玲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8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 ㈠其於民國103年4月23日在被告大都會家具大直摩天輪店中之羅蘭索櫃位,以新臺幣(下同)73,800 元之價金購買H363 9NS227 芋頭色義大利厚牛皮L型電動功能沙發(下稱系爭沙發)乙套。被告並於同年4 月24日送貨,惟隔日上午,原告拆除塑膠膜時發現系爭沙發皮面有瑕疵,隨即通知總公司客服人員即訴外人王淑芬,並於同日下午2 時進行第一次換貨。嗣於同日晚間7 時許,原告發現換貨所送來之沙發於腳凳處泡棉有填充不完整情事,復以電話要求原購買處即摩天輪店業務即訴外人張夏錚處理換貨事宜,同時並以電子郵件通知客服人員王淑芬。惟被告於同年月26日第二次換貨時之沙發係原先皮面有瑕疵之沙發,且系爭沙發於使用後有泡棉左右高低不平、長短腳之情形。原告再於同年月28日通知王淑芬,同日接到電話告知,沙發泡棉高低不平係屬正常情形,於保固書上有載明,原告對此無法接受,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消費者於訪問購買7 日內發現商品有瑕疵,有權主張退貨處理,故原告於同年月28日、29日向被告反應要求退貨處理。 ㈡嗣於同年5月4日,被告派員至原告住所,雖有將沙發長短角部分調整,但在調整同時,沙發坐墊亦同時往下拉,造成左右兩側仍舊高低不平,左右靠墊不對稱,原告當場向維修之師傅反應,並要求該師傅拍照回報總公司處理。然於同年5 月5 日,原告接獲張夏錚告知沙發已修復,前日所拍之沙發照片為正常,左右兩側為對稱,並無高低不平情形。當日6 點半左右,被告派員第二次至原告住所維修,告知無法現場處理沙發座位泡棉高低不平及左又不對稱問題,並表示工廠生產時,每一張沙發均個別生產而成,完成後,未將沙發組合檢視等語,系爭沙發雖有5年保固,但於購買後2週內,即有2次換貨2次維修之情,顯見被告對銷售之沙發並未做好品質控管之責。另於同年5月7日接到原告寄出之存證信函後,始願意換貨處理,顯未善盡處理之義務。爰依民法第359 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請求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等語。並聲明: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並應退貨處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並未同意解除契約,被告於103年4月24日晚間7時 許送貨時,原告即表示系爭沙發有問題,惟仍自行將系爭沙發之廠牌標籤拆除為主動告知,理應不得退換,被告基於服務客戶,同意於同年月25日、26日換貨2次,第1次換貨後,原告表示原本之沙發其中一個位置較舒適,被告乃將該部分沙發再與換貨後沙發作更換,而系爭沙發為手工製作之電動皮沙發,分為三件式組裝,內裝蓬鬆柔軟,原本就無法像硬式木頭椅一般工整至毫無差異程度,惟該高低不平情形,係可調整者,原告仍不滿意,被告乃於103年5 月5日表示願意協助載回沙發調整原告所認為不妥之處,但遭拒絕。同年5月7日,接獲原告之存證信函,被告隨即聯絡原告釋出善意,惟原告仍堅持退貨,並投訴於媒體。東森新聞於103年5 月8日所播出之投訴內容,並未提及原告已將廠牌標籤剪去乙事,已非公平之報導,原告復於103年5月11日將投訴影片上傳至網路流傳。惟被告一再配合原告時間安排換貨及到府服務,原告不接受卻直接投訴媒體,被告已善盡處理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原告主張於103年4月23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沙發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沙發照片、泰山郵局第000106號存證信函影本、內湖週美郵局第000067號存證信函影本、電子郵件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 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沙發有高低不平之瑕疵,依民法第359 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請求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主張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主張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主張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有無理由?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其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 項、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出賣之系爭沙發具有高低不平之瑕疵,請求解除契約,即應就系爭沙發確有其所指之瑕疵,而該瑕疵足以滅失或減少系爭沙發之價值或通常效用或依契約預定效用者,並屬於系爭沙發交付予原告前,即危除移轉時即已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主張之瑕疵無非係以系爭沙發左右高低不平,將造成人體傷害為據,然系爭沙發既係以牛皮分開製作再行組裝而成整體之商品販售,又被告實已於103年4月25日、同年月26日換貨2次,其中並將原告表示第1次送貨之沙發較為舒適部分更換予原告,復於同年5月4日至原告住所調整系爭沙發高度,益徵系爭沙發縱有高低不平之瑕疵,應屬可得經由人工調整予以排除之情形,尚未影響其效用或價值,原告對此亦僅提出有其所述瑕疵之照片外,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各該瑕疵確有足以滅失或減少系爭沙發價值或通常效用或依契約預定效用之「重大瑕疵」。參以,原告復陳述自購買後起至訴訟進行期間,仍繼續使用系爭沙發,亦剪去系爭沙發標籤等語明確,則原告既使用系爭沙發已達4 個月,即令系爭沙發有原告主張之高低不平瑕疵存在,原告請求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亦顯失公平。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即非可採。 ㈡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主張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有無理由? ⒈按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意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7 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訪問買賣」,係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所為之買賣,同法第2 條第11款規定甚明。⒉查系爭沙發之買賣係原告主動前往被告大直摩天輪店挑選後決定購買者,並非被告未經邀約而在原告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等情,業經原告自承在卷,殊與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訪問買賣」有別。是以,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解除系爭沙發之買賣契約,亦屬無據。綜上,系爭沙發縱於被告交付時即有高低不平之瑕疵,然該瑕疵既得以人工調整方式除去,亦顯非重大,如解除契約,對被告顯非公平;復因系爭沙發係原告自行至被告大直摩天輪參觀購買,與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訪問買賣」有別,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 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君鳳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鄭玉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