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01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26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0193號原 告 陳淑敏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昀成律師 被 告 邁思特宏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鄧曉琴 訴訟代理人 姚駿騰 陳心縈 被 告 鄭王燕芳 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 顏心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4 年2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85 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鄧曉琴給付新臺幣(下同)14萬元;被告鄧曉琴與被告邁思特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邁思特宏公司)連帶給付26萬5,333元本息,及自民國103年7月8日起至返還門牌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2萬元。嗣於本院審 理期間具狀追加鄭王燕芳為被告,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鄭王燕芳給付40萬5,333元本息,及自103年7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2萬元(見本院卷第91頁),經核原告前後聲明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資料得以援用,所為請求金額之增加,應屬聲明之擴張,均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所在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係由訴外人鄭炳煌(97年11月21日死亡)出資興建,88年完工後,鄭炳煌為分配財產,將1、2樓登記為自己所有、3至7樓房屋依序登記訴外人周寶菊、伊、訴外人鄭智仁、訴外人鄭智銘、被告鄭王燕芳所有,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惟被告鄧曉琴自101年11月1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於102年6月間將系爭房屋一部轉租被告邁思特宏公司,共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經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起訴請求鄧曉琴返還系爭房屋,經該院以103年訴字第933號判決勝訴確定,伊自得請求鄧曉琴、邁思特宏公司(下合稱鄧曉琴等2人 )按相當於租金每月2萬元計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或損害賠 償。如認鄧曉琴等2人不構成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被告鄭 王燕芳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擅將系爭房屋出租鄧曉琴等2人使用收益,致伊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2萬元之損害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先位聲明求為命鄧曉琴給付14萬元,鄧曉琴等2人連帶給付26萬5,333元本息,並自103年7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2萬元;備位聲明求為命被告鄭王燕芳給付40萬5,333元本息,及自 103年7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2萬元之判決。 三、被告鄧曉琴等2人則以:鄧曉琴向鄭王燕芳承租系爭房屋, 並由周寶菊代收租金,嗣鄧曉琴設立邁思特宏公司,遂與該公司共同以每月2萬元向鄭王燕芳承租系爭房屋,伊等基於 租約占有系爭房屋,不構成不當得利,況鄧曉琴於101年11 月初承租系爭房屋,為辦理設籍需要,曾向原告之夫鄭智仁索取系爭房屋稅單,足見原告知悉此情並委由周寶菊代收租金,伊等僅係房客,已於103年7月18日搬離,系爭房屋現由被告鄭王燕芳占有,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鄭王燕芳則以:伊於57年4月26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大樓 坐落基地,欲與其夫鄭炳煌合建系爭大樓,伊為規避土地增值稅,先以夫妻聯合財產更名方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鄭炳煌,繼由鄭炳煌於86年9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包括鄭智銘、原告、鄭智仁、周寶菊等兒媳(下合稱鄭智銘等4人)名義,然鄭智銘等4人均未出資。俟系爭大樓完工後,即將包括系爭房屋在內之4樓房屋借用原告名義登記, 並由鄭炳煌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歷來租約均非原告持有,係由鄭炳煌夫婦委由周寶菊保管並代收租金,鄭炳煌死後,系爭房屋仍由伊以原告名義繼續管理收益,並無構成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五、經查: ㈠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79條規定即明。因給付而受利益者 ,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尚不生不當得利問題。鄧曉琴等2人抗辯 :占有系爭房屋係基於與原告間訂定之租賃契約等情,業據證人周寶菊證稱:「當初鄧曉琴要我幫他找房子,剛好系爭房屋要出租,我就介紹鄧曉琴承租」、「是鄧曉琴個人名義租的,但是沒有簽立書面契約,1年後鄧曉琴開設邁思特宏 公司,才與該公司簽約」、「出租人是原告,系爭房屋88年蓋好後,我公公在世時,要我把1到4樓出租的事情委託我婆婆鄭王燕芳辦理,我婆婆再委託我出租」、「我實拿1萬5, 000元。與邁思特宏公司有簽立租約租金1萬元,因為鄧曉琴住在那裡,所以有支付租金5,000元,但是沒有跟鄧曉琴簽 立租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至111頁),且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周寶菊出具之租金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69、114至118頁);又鄧曉琴承租系爭房屋後曾委由陳心縈向原告之夫鄭智仁索取系爭房屋稅單向戶政機關辦理設籍等情,亦有戶口名簿為證(見本院卷第78頁),且經證人陳心縈證述:「我有跟鄭智仁說我同學(指鄧曉琴)要承租並設籍系爭房屋,所以要拿系爭房屋稅的稅單,他不是當場拿給我,而是隔天拿給我,這是101年11月的事情」等語在卷(見 本院卷第110頁反面);據證人周寶菊證稱:「當初我住6樓,租約是先給原告簽好後,利用送菜電梯交給我,我再拿給鄧曉琴簽名,我送租約給原告前,有先打電話跟原告講好要送菜的電梯送」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證人鄭智仁亦 不否認知悉系爭房屋出租他人(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 衡以鄧曉琴自101年11月起承租系爭房屋,原告主張其為系 爭房屋所有權人並居住系爭大樓5樓,豈會不知系爭房屋使 用情形,堪認原告應知悉被告鄭王燕芳借用其名義出租系爭房屋。是鄧曉琴等2人基於有效存在租賃契約並按月給付租 金,始享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利益,難謂有何不當得利可言。又租賃契約係債權契約,出租人不以所有權人為必要,縱原告與被告鄭王燕芳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尚有所爭執,原告既未舉證鄧曉琴等2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上情,猶向鄭王 燕芳承租系爭房屋,不法侵害原告系爭房屋所有權,亦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先位之訴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鄧曉琴等2人返還不當得利(損害賠償) ,難謂有據。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鄭王燕芳非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擅將系爭房屋出租予鄧曉琴等2人,致其受有損害云云,為被告鄭王 燕芳所否認,辯稱:系爭房屋係伊與鄭炳煌夫婦共同出資興建,僅借用原告名義登記,鄭炳煌死後,仍由其使用收益等語。經查: ⒈被告鄭王燕芳抗辯:伊於57年4月26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大樓 坐落基地一部(即改制前臺北縣中和市○○段0地號土地) ,嗣以夫妻聯合財產更名方式,將該土地移轉移轉登記予鄭炳煌,再由鄭炳煌於86年9月18日併同上段7、13、14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鄭智銘與周寶菊夫婦、鄭智仁與原告夫婦等4人(下稱鄭智銘等4人)名下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4至180、185至186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堪信為真。依上開買賣契約書第1、2條約定,買賣總價款3,000萬元, 簽約時給付40萬元,餘款分別於86年9月25日、同年10月5日各支付800萬元,完稅日支付尾款1,360萬元(見本院卷第 185頁),於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所約定各該付款日前,即 86年9月9日、同年9月25日、12月10日各有200萬元匯入原告設於華南銀行中和分行帳戶,旋於上開約定付款日同額支出(見本院卷第197頁),且原告帳戶於86年9月9日第1筆200 萬元匯入前,餘額僅7萬7,464元,亦有被告提出鄭智銘等4 人存摺、華南銀行檢送原告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可考(見本院卷第189至197頁),原告復未舉證其資金來源,則原告是否有實際支付價金,已非無疑;又證人鄭智仁於另案證稱:「其未出資,系爭大樓都是鄭炳煌出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99、218頁),核與證人鄭智銘另案證述:「系爭大樓係由我父母(指鄭炳煌、鄭王燕芳)出資興建,興建完成後借名登記於子媳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反面)、證 人即鄭炳煌之幼子鄭智誠(已出養日本人)證稱:「因當時登記是在86年左右,我爸爸有到日本跟我講想要蓋一棟房子,不想要登記在自己名下,要給小孩。因我當時正要辦日本國籍,登記給我的話,辦日本國籍要查很多資料,會造成困擾。所以當時我父親先借家族其他成員名義來登記,將來會再分配,此事情我父親有詳細說明其他家族成員也都明瞭」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正、反面),若合符節,足見系爭 大樓係由鄭炳煌出資建造,僅將部分樓層借用鄭智銘等4人 名義登記而已。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證人鄭智仁亦附合其詞,證稱:「系爭大樓是我父親鄭炳煌蓋的,坐落基地係原告向我父親購買1/7,兩人合建」云云(見本院卷第 109頁反面),不足採信。 ⒉又證人周寶菊證述:「我公公(指鄭炳煌)生前有交代死後整棟樓的租金收益由我婆婆(指鄭王燕芳)管理,我婆婆有答應要租,我向租客收取租金,租金每個月交給我婆婆」等詞(見本院卷第111頁),核與證人鄭智銘證述:「97年10 月間,我父親在新光醫院住院期間,再次強調這棟大樓有出租的部分,收益通通轉由我母親來收取、管理,在父親過世前半年常在家族聚會中提起這件事」、「父親過世後,守靈期間有開家族會議,當時所有家庭成員都在,也包含原告,大家也都同意整棟大樓的出租、管理、收益通通交由母親處理」、「母親處理整棟大樓收益、處分,出租給何人係由我太太周寶菊向母親報告,母親決定,租金由我母親取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證人鄭智誠證稱:「我父親生前 有說到在世時,由他管理,過世後,租金由我媽媽收,由我媽媽管理」、「在守靈的時候,大家一起吃飯時有談到,確認這棟大樓未來照爸爸生前意思由媽媽來收取租金及管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反面、207頁),大抵相符;證人鄭智仁於另案亦不否認:「房子蓋好後都是爸爸在管理租金、稅金,因為原本收租的事情都是大嫂(指周寶菊)在處理,所以爸爸過世後基於家庭和諧也就由大嫂來處理,一直到現在都是」、「蓋好後我爸爸要出租,沒有死亡前都是他繳納地價稅、房屋稅,租金也是我爸爸收走,偶爾會拿一些租金給我們,看我爸爸高興給多少就給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199、200、218頁反面),被告鄭王燕芳復提出歷來租約、 93年至99年房屋稅單、91年至99年地價稅單可參(見本院卷第234至249、253至263頁),顯然系爭房屋自始係由鄭炳煌、鄭王燕芳夫婦使用收益並負擔稅捐。 ⒊證人鄭智仁雖於另案證稱:「我爸爸很早就把4樓權狀交給 我們,是在我爸爸過世前就交給我們,是我爸爸親手交給我們的」云云(見本院卷第218頁反面)。惟:證人周寶菊於 另案陳述:「我婆婆為了家庭和諧,暫時把權狀交給鄭智仁他們,暫時由他們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被告 提出原告與鄭智仁夫婦致鄭智銘信函亦載明:「我們在不對的時間點跟你要回房契、我跟你拿了房契」等詞(見本院卷第251至第252反面),原告既不爭執該信函真正,並陳稱:「這封信是99年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反面),顯 然鄭炳煌生前並未交付系爭房屋權狀予原告。則被告鄭王燕芳抗辯:系爭房屋權狀初始非由原告所有,係因原告長期與其爭執,基於家庭和諧始交付系爭房屋權狀等語,即非無稽。 ⒋本院審酌:系爭大樓係由鄭炳煌出資建造,原告未提出購買系爭大廈坐落基地之資金,難認與鄭炳煌有合建系爭大樓之事實,且系爭房屋自始即由鄭炳煌、鄭王燕芳夫婦使用收益並負擔稅捐,鄭炳煌生前並未交付系爭房屋權狀予原告等情,堪認鄭炳煌為系爭房屋所有人,僅借用原告名義登記。鄭炳煌死後,系爭房屋屬於鄭炳煌之遺產,其全體繼承人於分割遺產前,既仍協議由被告鄭王燕芳使用收益,則鄭王燕芳將系爭房屋出租鄧曉琴等2人並收取租金,自無不法侵害原 告之權利或不當得利可言。是原告備位之訴請求鄭王燕芳返還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鄧曉琴給付14萬元,鄧曉琴等2人連帶給付26萬5,333元本息,並自103年7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 給付2萬元;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鄭王燕芳給付40萬5,333元本息,及自103年7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 給付2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胡宏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 合 計 4,41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