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04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0426號原 告 葉家綸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複代理人 陳雅亭律師 被 告 王月容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零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之父即訴外人葉龍興原欲向被告借款,經被告要求,葉龍興遂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簽發如附表所示2紙本票【發票人均為:葉龍興及原告,發票日均為:102年10月30日,票 載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55萬元及345萬元,下稱系爭本票】,而原告於系爭本票簽名後,即由葉龍興將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以擔保借款債務。詎被告於收受系爭本票後,至今仍未將款項借予葉龍興,是系爭本票所示之債權事實上並不存在。 ㈡系爭本票乃原告應葉龍興之要求而簽發,係擔保借款,但被告未將款項交付。系爭本票是由原告與葉龍興共同簽發,原告簽發本票後直接交給葉龍興。對於被證3之取款憑條及領 款收據上之葉龍興及原告簽名及印文是否為真正有爭執。 ㈢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持有以葉龍興及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權利不存在;⒉確認被告持 有以葉龍興及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對原 告之本票權利不存在。 三、被告方面: ㈠原告及其父親即訴外人葉龍興於102年10月30日共同簽發系 爭本票2紙共計700萬元交付被告,而被告確有交付原告700 萬元。資金流向如借貸契約書所載,其中附表編號1之345萬元本票,係葉龍興陸續於102年8月間開具支票7紙(如借貸 契約書第2條第1項編號1至7所載,共計345萬元)向被告借 款,本件交付款項方式如同借貸契約書交付方式欄所載內容,即被告返還原告4紙支票,另3紙支票屆期代為匯款兌現;另附表編號2之355萬元本票,係因葉龍興經營餐廳要退股,急需現金,向被告稱可委請原告擔當共同借款人,並提供原告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房地產相關資料,以證明財力,請求被告再借款355萬元,供葉龍興退還股款之用。被告 同意借款,由被告先生許雲川於102年10月31日自台北富邦 銀行仁愛分行之帳戶提領現金355萬元後,被告與葉龍興及 另一人在隔壁咖啡廳等他,當天將該筆款項交給葉龍興,並在取款憑條上請葉龍興簽名並押上日期,以證明有收到錢。㈡該取款憑條上原告及葉龍興的印文是在收到錢的前一天102 年10月30日已經蓋好,但是借貸契約書的正本由葉龍興先拿走,取款憑條上的印章跟借貸契約書上的印章是同一顆,都是同一天蓋的。領款收據上的簽名也是原告本人簽的,都是在102年10月30日完成。 ㈢原告除開具系爭本票外,另雙方約定無息分30期攤還,由葉龍興開具30紙支票(自102年11月10日起至104年1月20日止 ),並由原告與葉龍興共同背書後交付被告,惟自第17期起即無法兌現而遭退票,依借貸契約書之約定,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自10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被告借款本金20%之違約金。 ㈣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確認其債權不存在之系爭本票2紙,業經被告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 ,此據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1950號案卷核閱屬實,原告依法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先予敘明。 ㈡查原告於102年10月30日與訴外人葉龍興共同簽發系爭本票2紙交付被告,嗣被告持系爭本票2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本院103年司票字第11950號民事裁定)等情,有系爭本票及本院103年司票字第11950號民事裁定為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其雖曾共同簽發系爭本票2紙,惟簽發系爭本票之 原因係葉龍興向被告借款,但被告並未交付款項,故被告之本票債權應不存在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審究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 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系爭本票為原告及葉龍興共同簽發並交付被告收執之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支票確屬原告作成之事實即無庸被告舉證,而應由原告(票據債務人)就其與被告(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有上開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情形云云,惟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如借貸契約書所載,即其中345萬元之本 票,乃葉龍興於102年8月間開具支票7紙(如借貸契約書第2條第1項編號1至7所載,共計345萬元)向被告借款,系爭本票係代清償甲方(原告及葉龍興)上開原債務,並由被告返還原告4紙支票,其餘3紙支票屆期代為匯款兌現;另355萬 元之本票,係因葉龍興經營餐廳要退股急需現金,向被告借款355萬元,並由被告先生許雲川於102年10月31日自台北富邦銀行仁愛分行之帳戶提領現金355萬元後當天交付葉龍興 ,由葉龍興在取款憑條簽名及押上日期,以證明收到借款。且原告及葉龍興除開具系爭本票外,另雙方約定無息分30期攤還,由葉龍興開具30紙支票(自102年11月10日起至104年1月20日止),並由原告與葉龍興共同背書後交付被告等情 ,業據被告提出系爭本票2紙、借貸契約書1件(本院卷第26至30頁)、已返還原告之支票4紙(本院卷第15頁)、華南 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即代為匯款兌現支票3紙, 本院卷第16頁)、台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即355萬元領款證明,本院卷第17、18頁) 、領款收據(本院卷第19頁)暨未兌現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本院卷第20至25頁)等為證。 ⒊觀諸原告所不爭執其真正之借貸契約書明載:「第一條借款金額:茲甲方向乙方借款本金共計新臺幣柒佰萬元整。第二條交付方式:1.代清償甲方原債務明細【附件:匯款證明及簽收影本】(此處臚列7張支票明細,及於「交付方式」欄 分別載明「到期日當天,以匯款方式交付」或「簽收歸還(由葉龍興簽名蓋章及原告蓋章),計新台幣3,450,000元正 。2.於102年10月30日以現金交付新台幣3,550,000元整【附件:領款收據】。合計借款總金額:新台幣柒佰萬元正,確認無誤(由原告及葉龍興簽名蓋章)。第三條清償方式及利息約定:1.甲、乙方同意自102年11月10日起按下列約定期 日、金額分期償還甲方至借款總金額全數清償完畢止。(開立支票、見附件)第01期:102年11月10日應償金額:壹拾 捌萬元整...第30期:104年1月20日應償金額:叁拾貳萬元 整...」等詞,而此等記載內容並與被告上開所提出之證明 文件相互吻合。至原告固爭執台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本院卷第17頁)及領款收據(本院卷第19頁)之真正,惟如上述借貸契約書已載明以「領款收據」為附件,且該領款收據及台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之「葉龍興」及「葉家綸(即原告)」之簽名,與原告所不爭執之借貸契約書上之「葉龍興」及「葉家綸」簽名,經以肉眼辨識,其運筆、筆順等各類筆跡特徵,均極為相似,原告否認其真正,尚難採信。本件被告就其抗辯已提出相當之證據以資佐證,而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盡其證明責任,揆諸前揭說明,實難認原告主張為可信,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本件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並未消滅,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1950號裁定所示系爭本票2紙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顯非有據。 五、綜上,原告就其主張阻礙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事由,未盡其舉證責任,原告就系爭本票即應負票據責任。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權利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70,300元 合 計 70,300元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票據號碼 │ │ │ (民國) │(新臺幣)│ │ │ ├──┼───────┼─────┼────┼──────┤ │ 1 │102 年10月30日│ 355 萬元 │ 未 載 │ TH0000000 │ ├──┼───────┼─────┼────┼──────┤ │ 2 │102 年10月30日│ 345 萬元 │ 未 載 │ TH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