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07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0758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陳容招 高哲文 被 告 三樺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金源 人 被 告 白碧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3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貳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零捌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貳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三樺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12月間邀同被告李金源、白碧桃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授權被告李金源(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另於98年8 月授權訴外人宋奕瑩(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三樺工程有限公司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