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11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股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1184號 原 告 劉森雨 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志仁律師 被 告 龍登出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恆隆 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 複代理人 李筱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不執行業務股東,於民國103年5月間報所得稅時,發現被告有發放股利給原告,並已為扣繳,有扣繳憑單可稽。依該股利憑單紀錄,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77,920元,故原告於103年6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 其給付,並於次日送達被告,惟被告竟以會計師錯誤為理由仍拒不給付。原告否認有同意以101年之書林出版有限公司 (下稱書林公司)及其關係企業被告龍登出版有限公司、簡單出版有限公司(下稱簡單公司)、櫻桃出版有限公司(櫻桃公司)共四家公司總管理帳作為被告一家公司發放股利之依據,且原告亦未同意101年度書林公司集團若整體虧損, 集團內各公司即不須依各自盈虧發放股利,故被告既於103 年突然寄發系爭股利憑單給原告,足證被告公司故意不提出之一家帳應係有盈餘,而開立該股利憑單,故仍應依該憑單發放股利給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7,920元,及自10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擔任書林公司及其關係企業被告龍登公司、簡單公司、櫻桃公司之總經理,有原告當時名片可佐。而被告四家公司章程記載逾半數股東相同,且觀被告四家公司搬家提供新地址之公告、出貨單、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規章,新人護照、公司名片及信封、每年製作之桌曆、員工電子郵件之簽名檔,均有被告四家公司列明其上,且財管部編製提交原告之出納日報表及原告簽名批准之請款單亦包含被告四家公司在內,依公司法第369-1條及第369-3條之規定,足見該四家公司確屬關係企業,共同營運,自應合併計算以管理帳作為盈餘計算及發放股利之依據;自原告擔任總經理12年以來,皆在每年董事會上報告四家公司營運管理損益狀況,該101年度 管理帳財務報表亦由原告提出於董事會上報告,且原告每年受領依此管理帳發放股利之款項,皆如實領取簽收,有99年度及100年度請款單及收據可佐,顯見原告同意以管理帳作 為盈餘計算及發放股利之依據;倘如原告不同意以管理帳作為發放股利之依據,何須於每年董事會上以管理帳作為報告四家公司營運損益狀況之內容,且觀原告每年均簽收受領發放股利之款項,即可證明原告確係同意以管理帳作為盈餘計算及發放股利之依據,則原告認為被告公司係有盈餘而故意不提出公司帳,其純屬原告單方面之臆測。 ㈡如本院認定應以股利憑單作為發放股利之依據,則原告於99年及100年依據股利憑單應僅能領取454,714元,然原告於99年及100年實際上卻領取772,970元,故原告應受有318,256 元之不當得利,被告謹以該318,256元中與原告起訴金額相 同之177,920元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作為主動債權以本書狀 行使抵銷之意思表示。又如本院認被告上開抵銷抗辯無理由,則被告再以94年度、96年度、97年度間實際領取之金額主張抵銷,亦即原告於94年度、96年度、97年度依據股利憑單應僅能領取597,342元,然原告於94年度、96年度、97年度 實際上卻領取3,352,468元,故原告應受有2,755,126元之不當得利。被告以該2,755,126元中與原告起訴金額相同之177,920元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作為主動債權以本書狀行使抵銷之意思表示。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不執行業務股東,被告公司於101年未 發放股利予原告,惟股利憑單上記載為177,920元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有102年股利憑單影本乙紙在卷可稽(見 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4930號卷宗第2頁),原告主張之前 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 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另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0號、18年上字第1679號、同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及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股利177,920元,惟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揭規定,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雖提出102年股利憑單影本乙紙為 證(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4930號卷宗第2頁),惟原告 於94年實際領取股利830,742元,股利憑單上記載289,581元;於96年實際領取股利1,132,123元,股利憑單上記載170,624元;於97年實際領取股利1,389,603元,股利憑單上記載 137,137元;於99年實際領取股利489,220元,股利憑單上記載249,799元;於100年實際領取股利283,750元,股利憑單 上記載204,915元,有被告提出之請款單、華南商業銀行活 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股利憑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39、64至66、108至120、128至130頁),原告對上開實際領取股利金額及股利憑單記載之數額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號),顯見原告歷年實際領取之股利金額 與股利憑單上記載之數額並無必然關聯性,是原告提出102 年之股利憑單主張其應領取177,920元股利,即不足採。況 原告於102年2月20日書林集團董事會開會時,即報告「…昨天都有看到那個營運,就是很糟糕,那仍然沒辦法成長,而且衰退了也大概三百七十萬,甚至於我們的淨利也是負的,負了約七十萬,那也是我擔任總經理來第一次的那個在整個營運的損益的報告裡面是衰退的,那我在這裡向大家說對不起,那我沒有做好業務的那個督導與管理…」等語,有被告提出之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原告對上開會議紀錄之發言內容亦不爭執,而被告公司章程第13條明訂:「本公司之盈餘及虧損按照各股東出資比例分派之。本公司每年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額,彌補往年虧損,次提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其餘除派付股息外,如尚有盈餘作百分比再分派如下:㈠股東紅利百分之九十九。㈡員工紅利百分之一。」,有被告提出之公司章程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是被告公司於101年既為虧損狀態, 則依前揭公司章程,即無股利可予分派,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7,920元股利,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77,920元,及自 10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書記官 楊夢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