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16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1687號原 告 金亞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清雄 訴訟代理人 陳昭德 被 告 宏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合盛 訴訟代理人 周紫翊 邱俊哲律師 複代理人 尹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訴外人斌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斌銓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新臺幣(下同)23萬9,329 元及利息等,係被告於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6560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而影響原告能否強制執行斌銓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此一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有確認利益。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斌銓公司因給付工程款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3日核發103司執未字第96560號,命斌銓公司在被告處之工程款或其他債權,在23萬9,329 元及自103年2月8日起至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及執行費1915元範圍內,予以扣押,禁止斌銓公司收取或為其他處分,被 告亦不得向斌銓公司清償。詎被告竟否認斌銓公司對被告尚有債權存在,損害原告債權。原告是斌銓公司的下包商,斌銓公司是統包商,斌銓公司是向被告承攬永康81建案,其中金屬門窗的工程是斌銓公司發包給原告。起訴之前斌銓公司跟原告說被告還有工程尾款仍未付清,永康81到目前仍未驗收。工程合約要完工驗收點交才付款,被告是先付款,沒有完工也沒有驗收,如被告所說,是被告自己收尾點交,為何沒有簽立切結書,而自己收尾承擔保固責任,這樣顯然不合工程實務,原告跟斌銓公司的合約約定有工程糾紛或者其他因素沒有辦法付款的話,之前貨品的產權所有權仍屬原告,但原告並沒有行使取回權造成被告交屋的困擾。原告之防火門的業務並非付款之後才交付鑰匙,而是先交給工地管理。階段付款比例表是統包商依照工程進度得請款的比例,第32項有提到公設點交才付款,而且營造商斌銓公司要提出保固書及保固金,擔保保固期間有修繕情事的話,廠商要進場修繕,如果沒有進場,就可以扣保固金。公設點交的時間是102年,付款期限是101年,為何沒有完成公設點交,而會先付款,而且支票也沒有372萬5千元的金額,原告否認被告提出的付款票據為真正,被告提出的票據不一定就是這一筆的款項,僅能表示其與斌銓公司相互間有票款往來,至與永康81工程是否完成驗收及帳款是否結清無直接關聯。被告有關已結清案款之說詞,不僅不符業界工程實務,且明顯違反其斌銓公司承攬契約規定,也與斌銓公司告知原告尚未完成驗收點交付款之情形不同等語。並聲明:確認斌銓公司對於被告有本金23萬9,329元及自10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1,915元之債權存在。 被告則以:斌銓公司以總價含稅6,570萬9,000元承攬永康81工程,後期工程因斌銓公司資金短絀,嚴重延滯,被告為免工期延誤遭買受人處罰違約金,已溢付300餘萬元,截至101年10月1日已付款6,876萬2,350元,有經斌銓公司簽收票據為憑。系 爭工程亦如期於102年1月19日移交於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原告對於斌銓公司債權根據支付命令所載於103年2月起算,所以原告對於斌銓公司的債權是在被告給付系爭承攬報酬後才發生,足以證明被告跟斌銓公司間就承攬報酬之給付與原告完全沒有關係。被告已將承攬報酬預付、逾額給付斌銓公司,斌銓公司尚欠被告300餘萬元。斌銓公司因施工瑕疵,致社區地下室滲 漏水,經被告依法通知斌銓公司處理善後,亦因其搬遷招領逾期退件,嗣由被告另行僱工修繕完畢,斌銓公司尚欠被告巨額款項。斌銓公司不只跟原告有推託之詞,也跟其他下包說被告有保留款沒有付清,但實際上被告已經付清。依據永康81管委會的移交證明書,移交時間與付款最後一筆時間吻合,斌銓營造已經完工並點交給被告,被告與斌銓公司驗收完畢之後才付款。先前被告跟斌銓公司之合約要求斌銓公司要將公設移交給永康81管委會,但斌銓公司表明無法點交給管委會,才由被告點交公設給管委會。本來原告與斌銓公司契約約定公設點交時由斌銓公司出具保固書及保固金,但斌銓公司未出具保固書,亦未提出保固金。斌銓公司將防火門的業務委託給原告,業界一般作法委託防火門的業務拿到尾款才會交付鑰匙跟防火證明,但原告把鑰匙跟防火證明交出來,不找斌銓公司而越位找被告,不合業界常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03年1月27日起訴請求斌銓公司給付工程款,主張斌銓公司委由原告施作「上冠金點」、「永康81」及「市府晶華」之防火門工程案,完工交屋後已有相當時日,斌銓公司尚積欠原告23萬9,329元(包含上冠金點之62,106元、永康 81之11萬0,295元、市府晶華之6萬6,928元),而請求斌銓 公司給付23萬9,3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斌銓公司於103年1月28日經高雄市政府廢止登記,法院將訴訟文書寄送至斌銓設址高雄市前鎮區○○○路000號7樓之1遭「遷移不明」理由退回,斌銓 公司法定代理人陳主得則自99年1月13日即經高雄市旗津區 戶政事務所核准逕為住址變更,斌銓公司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經公示送達後,原告聲請一造辯論,本院於103年7月23日判決原告勝訴,該判決於103年9月22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03年度北建簡字第21號給付工程款卷宗可稽。 ㈡原告於103年8月8日持上開103年度北建簡字第21號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斌銓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或其他債權為假執行,本院於103年8月12日對被告發扣押命令(見本院卷第5頁),被告於103年8月13日以「債務人(即斌銓公司) 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為由聲明異議,原告於103 年10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之事實,有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 9656 0號執行卷宗足憑。 ㈢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著有明文。原告主張斌銓公 司對被告尚有債權存在云云,被告則辯以斌銓公司對被告已無債權存在等語,則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斌銓公司對被告尚有債權存在。經查,被告與斌銓公司於99年6月1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約定斌銓公司承攬被告「永康81集合住宅新建工程」,採總價承包,工程總價含稅為6,570萬9,000元,有工程承攬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78至79頁、第109頁);被告自99年6月22日起至101年10月1日止共計付款6,876萬2,350元予斌銓公司,有支付明細及經斌銓公司簽收之支票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至23頁、第80至85頁);被告於102年1月19日將永康81住宅大樓點交公共財產完成,正式移交永康81大樓管理委員會,有移交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頁、第86頁);被告所辯其已付清工程款、斌銓公司對被告已無債權存在,尚屬可信。至原告主張起訴之前斌銓公司跟原告說被告還有工程尾款仍未付清、永康81到目前仍未驗收云云,是聲請傳訊證人陳主得、吳克全、曾懷億、曾素卿為證,惟證人吳克全即泰鼎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鼎公司)負責人到場證稱:泰鼎公司是由曾懷億、曾素卿與伊3人合夥,各司其職,伊負責土地 開發,曾懷億負責營造,曾素卿負責財務,斌銓公司與曾懷憶有合作關係,泰鼎公司有沒有擔任斌銓公司的保證人伊不清楚,是曾懷億處理的,但伊知道斌銓公司有承攬永康81工程,被告與斌銓公司契約上泰鼎公司之印章在曾素卿手上,永康81工程應該已經完成,伊不知道斌銓公司對被告是否還有工程款債權,泰鼎公司已於102年8月協議解散,103年4月經經濟部核准結束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尚難因此認為斌銓公司對被告尚有債權存在;至其餘證人陳主得、曾懷億、曾素卿,經本院多次通知均未到場,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第45至47頁、第57至60頁、第68頁、第90至92頁、102至104頁),原告並表示捨棄傳喚(筆錄見本院卷第106頁);原告於10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時另聲請被告員工徐滄澤欲證明被告付 款予斌銓公司之事實(筆錄見本院卷第107頁),惟徐滄澤 原為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委任狀見本院卷第13頁),徐滄澤於10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時陳明:被告公司已於101年間與斌銓公司結清款項等語(報到單及筆錄見本院卷第14及15頁),並提出工程承攬契約書、支付明細及支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及23頁),故無傳訊徐滄澤作證之必要。此外,原告未再舉證證明斌銓公司對被告尚有債權存在,則其主張斌銓公司對被告尚有債權存在云云,並不足採。 ㈣綜上,原告於103年間對斌銓公司取得執行名義並聲請強制 執行;斌銓公司向被告承攬之永康81工程已完工,被告於 102年1月19日將公共財產移交永康81大樓管理委員會,被告於101年10月1日付清工程款予斌銓公司,被告於103年8月12日收受本院103年司執未字第96560號執行命令時,斌銓公司對被告已無債權存在。 綜上所述,斌銓公司對被告已無債權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斌銓公司對於被告有本金23萬9,329元,及自10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1,915元之債權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