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17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1747號原 告 王方旋 法定代理人 王思源 法定代理人 蔡麗萍 被 告 詹宗翰 法定代理人 蕭涵穎 訴訟代理人 林世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貳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20日(起訴狀誤載為103年1 月13日)在臺北市南門國中教室內先後以雨傘、剪刀、徒手攻擊原告,造成原告多處撕裂傷,傷害部分業經提出告訴,經本院 103年度少調字第24號裁定交被告法定代理人嚴加看管在案。原告因治療創傷至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265 元、配眼鏡2,890元,且需進行飛梭雷射治療12次而需支付12,000元(另需支出掛號費1,800元不請求,見本院卷第107 頁),共計16,155元。又事發至今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無視原告所受傷害,扭曲事實再次傷害原告,事發前被告長期在校辱罵、挑釁原告,事件中被告又無視老師制止,以殘暴手法攻擊刺傷原告,造成原告臉部傷害,且永遠無法去除而僅能淡化疤痕顏色,須承受長期雷射治療,原告迄今仍恐懼不安而持續接受心理輔導,是原告精神、心靈與身體均極為受傷,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撫慰金20萬元。 (二)被告先前曾在學校發生過3 次類似狀況,原告臉書動態所登出的個人照片都是幾年前全家人去澎湖遊玩的照片或一般生活照,並非近期的照片,而動態文章大部分是由同學分享的,並不能證明原告心靈上無異樣,爰依侵權行為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16,115元。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因父親之故,對於他人辱罵語句中提起「媽」字反應尤其激烈。被告罹患亞斯伯格症、情緒障礙、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在情緒及行為方面調控能力弱,易有強烈之焦慮及激動反應,且有創傷後精神壓力障礙症之症狀,易因環境中負向言語及肢體威脅的刺激而產生激烈反應,故被告就讀南門國中之初,校方即已再三對被告就讀之班級同學作入班宣導,教導同學如何與被告相處,並避免使用刺激被告之字眼。原告於本案發生前,即已長期在師長背後以「賤人」、「笨蛋」、「幹你娘」等語辱罵被告,致兩造關係不睦。原告明知被告罹患亞斯伯格症、情緒障礙、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在情緒及行為方面調控能力弱,卻於兩造互罵後,出手強拉被告衣領要去找老師,致生肢體衝突,則原告對其所受傷害之發生或擴大自與有過失。 (二)原告係國中一年級在學生,名下無財產,且無收入,而被告亦為國中一年級在學生,罹患亞斯伯格症、情緒障礙、類風濕性關節炎、眩暈症、過敏性鼻炎、過敏性氣喘、異位性皮膚炎、雙側足外翻、長短腳,須定期就診,且其名下並無財產,亦無收入,被告經濟困窘曾獲社會局核發生活扶助費,被告法定代理人亦罹病無工作收入,名下亦無財產,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亦持續透過老師詢問、關心原告之傷勢,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嗣後持續關注原告之臉書動態,所幸原告亦無異樣,是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102 年12月20日向被告收作業時,兩造因收集作業發生口角,原告並強拉被告衣領要去找老師,被告即持教室內之雨傘及剪刀向原告揮舞,致原告受有臉部撕裂傷 2處,其中3公分及1公分各1處。 (二)原告因上開傷勢,因而支出醫療費1,265元、配眼鏡2,890元,且需進行飛梭雷射治療12次而需支付12,000元。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數額為何?(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數額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9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於102 年12月20日在南門國中教室內向被告收作業時,兩造因收集作業發生口角,原告並強拉被告衣領要去找老師,被告即持教室內之雨傘及剪刀向原告揮舞,致原告受有臉部撕裂傷2處,其中3公分及1公分各1處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3 年度少調字第24號宣示筆錄、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3、4頁),亦與現場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兩造於刑事案件之陳述相符(見本院103年度少調字第24號卷第104頁及其反面、第58頁反面、第63頁反面至第66頁反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少調字第24號、臺灣高等法院第103年度少抗字第96號刑事卷宗核閱明確,又原告因上開傷勢,因而支出醫療費1,265元、配眼鏡2,890元,且需進行飛梭雷射治療12次而需支付12,000元之事實,亦有蔣富強皮膚專科診所(下稱蔣富強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遠傳眼鏡有限公司發票、雷射治療照片、蔣富強診所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2頁,第5、7、96至100頁、第143、144、164 頁,第138至141頁),且上開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8 頁反面),堪以認定。則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原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財產上之損害,則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配眼鏡費用、雷射治療費用共計16,155元(計算式:1,265+2,890+12,000=16,155元),洵屬有據。 ⒊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5 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臉部撕裂傷2處,其中3公分及1公分各1處之身體上損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職是,原告主張其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予准許。爰審酌原告與被告為同學關係,僅因收集作業發生爭執、拉扯,原告係國中二年級學生,名下無財產,且無收入;被告為國中二年級學生,名下無財產,亦無收入,罹患亞斯伯格症、情緒障礙、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且曾獲緊急生活扶助,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3 年4月25日北市社兒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2至186頁、第188 頁反面第23、58頁),併審酌原告受傷害程度及被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以20,000 元為適當。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為36,155元(計算式:16,155+20,000=36,155元)。 ⒋被告雖辯稱:有持續關注原告之臉書動態,所幸原告亦無異樣云云,然依被告所提出之原告臉書動態所示,均僅為原告之日常生活紀錄、感受,而與本件傷害行為無涉,有原告臉書狀態影本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6至125頁),是要難依上開網路動態內容,即認原告就本件傷害無精神上痛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足採。另原告雖聲請調閱被告之個人輔導資料記錄表,欲證明被告先前曾有3 次類似情況之不良紀錄,然查,該事實與被告本件傷害行為及原告因而所受精神上痛苦非有關連,故自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雖民法第192條、第194條規定,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等請求權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 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為本件傷害行為前,兩造先於上開地點互罵,原告並有出手強拉被告衣領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103 年少調字第24號案件訊問時陳稱:「…過程中我們有互罵,我就過去拉他衣領,拉他去找老師,他不去,就拿他的黃色雨傘打我…」等語明確,有該案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0頁反面、本院103年少調字第24號卷第58頁反面),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 頁反面),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少調字第24號卷宗核閱無誤,堪認符實。則系爭傷害之發生,既由兩造爭執、拉扯所致,則原告亦與有過失。參酌兩造於系爭傷害發生前兩造互有爭執、原告拉被告衣領等衝突經過情節,認就系爭傷害之發生,被告應負8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20%之過失責任。準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8,924元(36,155×80%=28,92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數 額之請求,難認有據。 ⒊被告另辯稱:原告於本案發生前,即已長期在師長背後以「賤人」、「笨蛋」、「幹你娘」等語辱罵被告、原告明知被告罹患亞斯伯格症、情緒障礙、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在情緒及行為方面調控能力弱等語,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8,924元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