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17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牌照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1770號原 告 互盛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雅慧 訴訟代理人 王桂花 被 告 許怡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牌照號碼六一六-L六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貳佰貳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肆萬元、新臺幣壹萬叁仟貳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所定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2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合約約定事項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2 年5 月23日向原告借用小營客車616-L6號牌2 面及行照乙枚靠行營業,並簽訂系爭契約書,依系爭契約書第9 條被告每月應繳交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00 元,詎被告未依合約規定按期繳納費用及駕駛逾檢車輛在外違規駕駛,經原告多次催繳並發出存證信函,被告均置之不理,截至103 年9 月份止,被告已積欠管理費10,800元及保險費2,428 元,共計13,228元,爰依法起訴請求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返還616-L6號號牌2 面及行車執照乙枚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3,228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當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時,乙方(即被告)應將行車執照及號牌兩面交予甲方(即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繳銷;乙方經營該車盈虧自理,有關該車應繳之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費、保全費用、監理規費、違規罰款、肇事應負之賠償,及因該車所衍生之一切費用概由乙方負責,雙方不作盈虧結算;甲方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及一切雜項支出,均由甲方負責繳納,惟辦理該車監理業務或協助處理行車事故,乙方每個月應交付甲方行政管理費1,200 元;本契約之存續期間為貳年,期滿一個月前互不為通知終止契約,本契約視同繼續有效,如有繳銷牌照、汰舊換新或車輛經營權移轉或乙方有違反本契約各項規定,經甲方通知仍不履行時即行終止契約,系爭契約書第4 、6 、9 、1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未繳交上開依約應負擔費用,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限期繳納,仍未獲置理,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交付號牌2 面、行車執照1 枚及給付所積欠之費用,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之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並給付13,22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800元 合 計 1,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