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2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253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丞舜工藝設計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興旺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呂嘉坤律師 複 代理人 周政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萬寶電機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昭延 訴訟代理人 陳者翰律師 被 告 安和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宿家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萬寶電機工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萬寶電機工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萬寶電機工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玖佰肆拾元。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參仟玖佰肆拾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反訴原告即被告萬寶電機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萬寶公司)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3,940元,經核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所為防禦方法相牽連,故其提起反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被告安和泰有限公司(下稱安和泰公司)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安和泰公司及萬寶公司共同向原告定作如附表編號1、2之照相量測-建立3D曲面零件,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承攬報酬5萬元: 原告為經營機械設備、模具製造等營業項目之公司,被告安和泰公司及萬寶公司共同於民國102年7月5 日,向原告定作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照相量測-建立3D曲面零件,原告先開立編號為1972號之報價單予被告安和泰公司人員簽收,嗣後被告安和泰公司希望原告配合其作業規定並降價,而於同年10月3日將上開報價單製作成採購訂單2紙傳送予原告,原告於同日口頭同意上開2 筆訂單之金額分別降價為35,000元、15,000元,共計50,000元,並在採購訂單蓋章回傳確認,原告已完成全部工作,並交由被告萬寶公司收受。由被告安和泰公司於102年7月5 日簽回之編號1972號報價單可知該件承攬工作應依CAD件(即電腦輔助繪圖)製作,原告已於102年7 月16日以電子郵件寄送供檢討用的成果圖電子檔案至被告萬寶公司之電子郵件信箱「nsptaiwan@nsp.twmail.net」,再於同年10月9 日寄送最終的成果圖電子檔案至上述郵件信箱,並於郵件主旨載明請求被告萬寶公司確認後回覆,惟被告萬寶公司既未回復,亦未給付報酬。嗣訴外人即原告負責人李興旺於同年10月16日致電訴外人即被告萬寶公司員工陳佳成詢問為何不給付報酬,經陳佳成在電話中表示等全部即包括另外兩件訂製模具之承攬工作都弄好之後就會付款,可知原告已完成並交付該件製圖工作,且被告萬寶公司也已經收到相關成果圖。又無論依編號1972號之報價單或上開2 紙訂購單均未規定交付工作之方式,故系爭契約約定之成果圖交付不應以交付磁片或光碟為限,原告以電子郵件寄送至被告萬寶公司亦無不可,故原告已完成工作並交付該件製圖工作。但經原告催討,被告迄今仍未給付承攬報酬5萬元。 ㈡被告安和泰公司及萬寶公司共同向原告定作如附表編號3、4之葉片模具、絕緣套模具,成立承攬契約(下稱訟爭契約),被告應賠償損害210,060元: ⒈被告安和泰公司及萬寶公司共同於102年7月24日、同年8 月30日分別向原告定作如附表編號3、4所示葉片模具、絕緣套模具,金額分別為136,500元及157,500元,共計294,000元 ,被告萬寶公司已先於102年8月19日及同年9月19日交付定 金38,970元及44,970元,尚有210,060元未付。 ⒉葉片模具、絕緣套模具之製作,原告會依照客戶要求之模具規格,先行製作試模樣品交付客戶測試,再依照客戶回饋意見及要求進行後續修改,如此反覆進行以達客戶要求之程度。原告於102年9月17日交付葉片模具、絕緣套模具之試模樣品與被告萬寶公司,並準備依照被告萬寶公司之意見進行後續作業,而經試模後上開試模樣品發生葉片熔化等現象需進行修改,但被告萬寶公司僅以工程試樣不良通知書所載內容即要求原告進行修改,對原告而言資訊實屬不足,難以進行工作。被告萬寶公司電子郵件之文字或圖說之內容無法幫助原告精準修改模具以符合被告萬寶公司之需求,被告萬寶公司如欲為真正有意義的協力行為,應該是提供葉片軸承讓原告可以試模,再根據測試結果來修改模具,原告為此多次請求被告萬寶公司提供葉片軸承,但被告萬寶公司始終拒絕提供,僅一再寄送各種指責攻擊的電子郵件而無助於承攬工作之完成,甚者被告萬寶公司於102年10月21日回覆之電子郵 件以「絕緣片原樣PL線之正確模具設計點如上圖紅圈處」之圖片及說明文字指示原告,然而被告萬寶公司所提供之圖片卻與原告製作之樣品不符,被告萬寶公司自有未盡協力義務之情形。原告為完成承攬項目數次與被告萬寶公司相關人員聯繫,要求其配合提出修改意見以繼續進行工作,但被告萬寶公司始終不為有意義的回應,致原告無法進行工作,原告乃於同年11月1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萬寶公司盡其協力義務,未獲配合,原告又於102年11月19日同時以電話傳真及電子 郵件方式寄送所示問題及改善對策清單寄予被告萬寶公司,但被告萬寶公司收到上開清單後未有任何具體回應,原告於同年11月27日再度寄送上開清單與被告萬寶公司,惟被告仍未予以回應回應,原告遂依民法507條第2項之規定以起訴狀通知被告解除訟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亦即應給付原告依約可得之294,000 元扣除被告萬寶公司已交付之定金38,970元及44,970元,共210,060元。 ㈢原告本於上開主張,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承攬報酬5萬元,及依民法第507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訟爭契約損害210,060 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60 元,及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訟爭契約都是被告萬寶公司與原告間簽立之契約,後續履約、電子郵件往返、提出模具修改建議圖均以被告萬寶公司之名義,締約或事後履行以及爭議溝通僅存在被告萬寶公司與原告之間,與被告安和泰公司無關。被告萬寶公司負責人與被告安和泰公司負責人為朋友關係,因疏未注意把安和泰公司列在採購訂單,但實際上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訟爭契約者僅被告萬寶公司,不包括安和泰公司。 ㈡就被告萬寶公司定作如附表編號1 、2 之照相量測-建立3D曲面零件之系爭契約部分: ⒈按一般驗收模式,原告應先將成果圖向被告萬寶公司工程部驗收,修改相關尺寸後,再以磁片或光碟之方式交付被告萬寶公司,但原告迄今完全未提出相關成果圖給被告萬寶公司驗收,更遑論後續成果圖之提供以及開立發票,難謂原告已經全部工作完成。又陳佳成僅是被告萬寶公司友人而短期協助尋找協力廠商,並非被告萬寶公司或安和泰公司之正式員工或驗收人員,故不能以李興旺與陳佳成間電話通話內容認定被告萬寶公司有收到原告之成果圖。 ⒉如附表編號1、2之照相量測-建立3D曲面零件之相關圖說並非提供圖面即得立即加以利用,仍須經過多次商議始稱完成,是以此類圖類作品視作品難易度需先經被告萬寶公司確認5~10次左右,且最後將確認版圖面作品之磁片交付被告萬寶公司工程部簽收確認後開立發票請款,才算完成製圖作品之交易,原告寄發之成果圖電子郵件被告萬寶公司工程部根本沒有收到,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上之收件人「安和泰-陳R 」,應係陳佳成之電子信箱,被告萬寶公司當然無收到原告所交付之任何圖面,原告無提出任何對圖確認紀錄,亦不提供磁片供簽收確認,亦未依正常管道開立發票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萬寶公司給付此部分之款項應無理由。且附表編號1、2照相測量建立3D曲面零件之工作,因被告萬寶公司一直沒有收到圖說,原告亦未按照被告萬寶公司一般交付程序履行,故被告萬寶公司已將本件工作交由其他公司去處理,原告再給付此項圖說無實益,故被告於10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原告解除系爭契約。 ㈢就被告萬寶公司向原告定作如附表編號3、4之葉片模具、絕緣套模具之訟爭契約部分,原告於102年9月17日交付之葉片模具、絕緣套模具之試驗樣品,被告萬寶公司試模後於102 年9 月25日以「#1絕緣片定位孔入口無倒角,且毛邊毛頭過大,量產時將造成組裝問題」、「#2絕緣片外觀NG項目-破損不良嚴重」、「#3絕緣片外觀NG項目-毛邊毛頭嚴重」、「#4絕緣片外觀NG項目-含模線毛邊毛頭過大」、「葉片外觀NG項目-葉片熔化破損非常嚴重」等事由發出不良通知,並於102年9月27日以「#5絕緣片外觀NG項目-絕緣片與線圈的接觸面,必須為"完整平面",貴司模具設計為灌膠點,造成上下絕緣片各有六處毛頭,嚴重影響我司線圈品質」為由發出不良通知,再於102年9月30日以「#2絕緣片外觀NG項目-此處為線圈繞線出入口,PL分模線不得設計於此處,請立即修改」、「#1絕緣片設計不良項目-絕緣片與線圈的接觸面,必須為"完整平面",貴司模具設計為灌膠點,造成上下絕緣片各有六處毛頭,嚴重影響我司線圈品質」為由發出不良通知,又於102年10月2日上午及下午分別以電子郵件說明T1(即Test#1,初次測試)樣品相關瑕疵事項,且明確指出何處不良及修改方針,更於102年10月7日上午以「絕緣片原樣PL線之正確模具設計點如上圖紅圈處」、「#2絕緣片設計不良項目-此處為線圈繞線出入口,PL分模線不得設計於此處,請立即修改」等情事告知正確之設計點以及不良通知。可見被告萬寶公司收受模具後不斷向原告發出不良通知,並於圖說上分別明確指出NG項目及設計不良處,原告公司均置之不理或找理由敷衍而不修改,而被告萬寶公司本於誠信不斷挪後原告修改之期限,並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履行契約,原告仍不理睬。且初期T1的試模絕對不需要軸承,因為軸承只是葉片之零件而與模具本身之好壞無關,從原告於T1所提供之無軸承試模葉片模具可知無軸承仍可試模並無問題,但原告所提供之無軸承試模葉片模具僅從外觀上即可看出許多瑕疵,而試模不良之情形皆因模具設計不佳所致,和試模是否有使用軸承無相關,原告稱無軸承無法精準改善模具云云僅是其拒絕改善模具設計不良之推託之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被告萬寶公司於102年7月5日向原告定作如附表編號1、2之 照相量測-建立3D曲面零件,約定系爭契約承攬報酬為共計123,000元,嗣於同年10月3日約定承攬報酬分別降為未稅價35,000元、15,000元,共計50,000元,並約定承攬工作依 CAD件(即電腦輔助繪圖)製作。被告萬寶公司尚未給付原 告系爭契約之承攬報酬。 ㈡被告萬寶公司於102年7月24日及同年8 月30日,分別向原告定作如附表編號3、4之葉片模具、絕緣套模具,約定訟爭契約承攬報酬分別為136,500元、157,500元,共計294,000 元。被告萬寶公司已於102年8月19日、同年9 月19日,分別交付定金38,970元、44,970元。 ㈢原告於102年9月17日交付葉片模具、絕緣套模具之試模樣品予被告萬寶公司試模後,試模樣品發生葉片熔化等現象。 上開事實,業據兩造陳述綦詳,並有編號1972號報價單1份 、採購訂單4紙、被告萬寶公司寄予原告之工程試樣不良通 知書1份、被告萬寶公司提供與原告關於葉片及絕緣套模具 試模不良之相關圖說11紙、被告萬寶公司寄予原告關於葉片及絕緣套模具試模不良之電子郵件影本11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第19至20頁、第85至113頁),堪信 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安和泰公司亦為系爭契約及訟爭契約之契約當事人,原告已完成系爭契約之承攬工作,被告應給付系爭契約承攬報酬5 萬元,而被告就訟爭契約未盡協力義務應賠償原告210,060 元等節,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被告安和泰公司是否為系爭契約及訟爭契約之契約當事人?原告可否請求被告安和泰公司就系爭契約及訟爭契約負契約上責任?㈡就系爭契約之承攬工作,原告是否已完成工作?被告是否應給付承攬報酬?㈢就訟爭契約,被告是否未盡協力義務而應負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㈠被告安和泰公司非系爭契約及訟爭契約之契約當事人,無須就系爭契約及訟爭契約負契約上責任: 1.按解釋契約之結果應符合公平原則,故除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外,亦應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通觀契約之全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社會通念、及一般客觀情事,就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固應為闡明性之解釋,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作全盤之觀察(最高法院103 年台簡上字第17號、103年台上字第713號、102 年台上字第2211號判決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安和泰公司為系爭契約及訟爭契約之共同定作人云云,為被告萬寶公司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報價單、採購訂單為證,該報價單、採購訂單上雖有安和泰公司名稱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但其上並無安和泰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人之簽名或蓋章,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安和泰公司為系爭契約及訟爭契約之契約當事人。且查,被告萬寶公司於102年8月19日、同年9月9日,先後支付原告訟爭契約定金38,970元、44,970元之事實,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4至5頁),並有原告所提出記載匯款者係萬寶公司之存摺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頁)。次查,工程試樣不良通知書、於102 年10月29日催告完成承攬工作之林口郵局存證號碼000755號存證信函,以及於102 年11月25日表示因原告給付遲延解除契約之林口郵局存證號碼000833號存證信函,均係由被告萬寶公司所製作並交付或寄發予原告,有原告所提出之工程試樣不良通知書、載明「緣本公司(即萬寶公司)於…與貴公司(即原告)訂立承攬契約…」等語之林口郵局存證號碼000755號存證信函、載明「…解除上開存證信函內載雙方(即原告與萬寶公司)所簽訂之承攬契約…」等語之林口郵局存證號碼000833號存證信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第26至30頁、第37至39頁)。又查,原告在履約過程中所提出改善對策清單、於102 年11月13日催告提供葉片軸承之桃園成功路郵局存證號碼003072號存證信函,均係僅以被告萬寶公司為契約之相對人,有改善對策清單、記載「…如逾期不予置理,本公司(即原告)將依法解除雙方(即原告與萬寶公司)承攬契約…」等語之桃園成功路郵局存證號碼003072號存證信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至36頁、第154至156頁)。可知系爭契約及訟爭契約之定金給付、工作物交付、試模、試模後模具修正意見討論、履約爭議討論等契約履行事項,均僅係以原告及被告萬寶公司為契約當事人,被告安和泰公司均未參與其中,堪認系爭契約及訟爭契約之契約當事人僅原告、被告萬寶公司,被告安和泰公司則非系爭契約及訟爭契約之契約當事人,無須就系爭契約及訟爭契約負契約上責任,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訟爭契約、民法第50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安和泰公司給付系爭契約承攬報酬5萬元及賠償訟爭契約損害210,060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就系爭契約之承攬工作,原告應已完成,被告萬寶公司應給付原告承攬報酬5萬元: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而承攬之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萬寶公司於102年7月5日,向原告定作如附表編號1、2 之照相量測-建立3D曲面零件,原約定系爭契約承攬報酬為共計123,000元,並約定承攬工作依CAD件(即電腦輔助繪圖)製作,嗣於同年10月3 日約定降低承攬報酬未稅前分別為35,000元、15,000元,共計50,000元,被告萬寶公司迄今尚未給付原告系爭契約承攬報酬5 萬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編號1972號報價單1紙、採購訂單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並為被告萬寶公司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2.原告主張其已完成並交付系爭契約之承攬工作之事實,雖為被告否認,並辯稱:由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上之收件人觀之,原告應係將圖面寄至陳佳成之電子信箱,而陳佳成僅係被告萬寶公司友人,短期協助尋找協力廠商,並非被告萬寶公司之正式員工或驗收人員,故被告萬寶公司無收到原告任何圖面;原告應先將成果圖向被告萬寶公司工程部驗收,修改相關尺寸後,再以磁片或光碟之方式交付與被告萬寶公司,原告迄今完全未提出相關成果圖給被告萬寶公司驗收云云。惟查,原告於102年7月16日將上述承攬工作之檢討用成果圖電子檔案寄送電子郵件至「安和泰-陳R」之電子郵件信箱 ,並於同年10月9 日將上述承攬工作之完成成果圖電子檔案寄至同一信箱(見本院卷第148至153頁),而上開「安和泰-陳R」應即是「nsptaiwan@nsp. twmail.net」之電子郵件信箱(見本院卷第25頁電子郵件之收件者),上開電子郵件信箱地址與被告萬寶公司工程管理部所提出之電子郵件上之寄件人名稱為「NSP-Taiwan-02 」應均同屬被告萬寶公司之電子郵件信箱地址,有被告萬寶公司提出之電子郵件1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4至113頁),足認原告已將上開承攬 工作之成果圖電子檔案交付被告萬寶公司。次查,自原告及被告萬寶公司就締結系爭契約及訟爭契約之始,陳佳成即係作為被告萬寶公司與原告間之聯繫窗口,此由原告就其與被告萬寶公司之系爭契約所開立編號1972號報價單上之送達對象為陳佳成,以及於102 年10月16日李興旺致電陳佳成之通話內容中,陳佳成轉達被告萬寶公司希望原告完成附表編號3、4之承攬工作後就附表編號1至4號之全部承攬工作報酬給付等節即可知悉(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4至156頁),另參以依被告萬寶公司所陳:陳佳成是被告萬寶公司友人而短期協助尋找協力廠商,但因其介紹的原告與被告萬寶公司交易發生訴訟,陳佳成覺得不好意思而自萬寶公司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亦可認陳佳成於102年間係在被告萬寶公司任職,直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102年12月13日之後才離 職,在陳佳成任職萬寶公司期間,原告與萬寶公司間因陳佳成之介紹而締結系爭契約,陳佳成自屬原告與被告萬寶公司間履約溝通之橋樑之一,則原告於102年7月16日、同年10月9 日,縱係將系爭契約承攬工作之檢討用成果圖電子檔案、完成成果圖電子檔案,以電子郵件寄至陳佳成之電子郵件信箱,亦應認原告已將系爭契約承攬工作之檢討用成果圖電子檔案、完成成果圖電子檔案交付被告萬寶公司。再參以依原告法定代理人李興旺於102 年10月16日致電陳佳成之通訊內容,陳佳成表示如原告將如附表編號3、4之承攬工作一併完成後,被告萬寶公司將連同已經完成之附表編號1、2之承攬工作一併給付承攬報酬,此亦有原告提出之通訊內容錄音譯文節本及錄音光碟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4至156頁)。再查,關於系爭契約,系爭報價單上僅記載「依CAD 製作」、「CAD 完成確認無誤後依現金或現金票支付」,系爭契約之採購訂單上亦無約定原告應依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所主張:原告應先將成果圖向被告萬寶公司工程部驗收,修改相關尺寸後,再以磁片或光碟之方式交付與被告萬寶公司云云之方式為交付,有報價單、採購訂單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被告萬寶公司復未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上述事實,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被告萬寶公司上述所辯,自無足憑取。 3.綜上所述,原告已完成系爭契約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承攬工作,並已依約將系爭契約承攬工作之檢討用成果圖電子檔案、完成成果圖電子檔案以電子郵件方式交付被告萬寶公司,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承攬報酬5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就訟爭契約被告萬寶公司已盡協力義務,原告不得請求損害賠償210,060元: ⒈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若定作人不於前條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507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萬寶公司未盡定作人之協力義務,並據以請求被告萬寶公司賠償損害,但為被告萬寶公司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訟爭契約之承攬工作需定作人即被告萬寶公司之行為始能完成,而被告萬寶公司未盡協力義務,且原告受有損害、損害與被告萬寶公司未盡協力義務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原告雖主張:原告於102年9月17日交付葉片模具、絕緣套模具之試模樣品與被告萬寶公司,並準備依照被告萬寶公司之意見進行後續作業,但被告萬寶公司始終不為有意義的回應,致原告無法進行工作,被告萬寶公司於102 年10月21日回覆之電子郵件以「絕緣片原樣PL線之正確模具設計點如上圖紅圈處」之圖片及說明文字指示原告,但該圖片與原告製作之樣品不符,被告萬寶公司如欲為真正有意義的協力行為,應提供系爭葉片之軸承讓原告可以試模,再根據測試結果來修改模具,原告多次請求被告萬寶公司提供葉片軸承,但被告萬寶公司始終拒絕提供,原告乃於102 年11月1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萬寶公司提供葉片軸承盡其協力義務,未獲被告萬寶公司配合,原告於102 年11月19日同時以電話傳真及電子郵件方式寄送問題及改善對策清單予被告萬寶公司,但被告萬寶公司未有任何具體回應,原告於同年11月27日再度寄送上開清單與被告萬寶公司,惟被告仍未予以回應,原告遂依民法507條第2項之規定以起訴狀通知被告解除訟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云云。然查,原告於102年9月17日交付如附表編號所示3、4葉片模具、絕緣套模具之試模樣品予被告萬寶公司後,被告萬寶公司於102年10月2日上午即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就絕緣片之PL分模線設計應就原樣製作、灌注點應製作原弧倒角、應就試模樣品毛頭毛邊過大問題產生之原因及改善對策回覆、應就T1樣品100%皆有破損及成形不良融化問題產生之原因及改善對策回覆、應就遺漏未製作之上絕緣片定位點提供修改後之模具圖供被告萬寶公司確認再行製作等語;又被告萬寶公司於同年10月11日再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就原樣分模線設計部分應解決其黏母模之問題,而黏母模解決之方法為只需在公模側壁咬花增加摩擦力,而母模加強拋光即可,被告萬寶公司並於同日提供模具修改建議圖予原告;被告萬寶公司復於同年10月21日寄發電子郵件告知原告絕緣片原樣PL線之正確設計點並提供相關圖片,並告知原告模具之最後修改完成期限為同年10月30日;被告萬寶公司再於同年10月23日以電子郵件提供原告就絕緣片原樣PL線正確設計點之模具修改示意圖,並告知原告模具之最後修改完成期限為同年10月30日;被告萬寶公司又於同年11月11日再以電子郵件提供原告絕緣片分模線之修正示意圖,並催告原告最後修改完成之期限為102 年11月15日;被告萬寶公司並於同年11月18日以電子郵件提供原告絕緣片模具缺失示意圖,並告知原告已超出最後修改完成期限3 天等情,有上開被告萬寶公司寄發與原告之電子郵件1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94至113 頁),最終被告萬寶公司方於同年11月25日以林口郵局存證號碼000833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訟爭契約,足見被告萬寶公司除就原告提供試模樣品有何缺失及應如何修改告知原告外,且尚提供原告如何修正設計如附表編號3 、4 承攬工作模具之意見及相關示意圖,被告萬寶公司提供之協力行為應足以使原告繼續完成訟爭契約之承攬工作,堪認被告萬寶公司並無未盡協力義務之情形。至於原告交付試模樣品與被告萬寶公司後,被告萬寶公司未應原告之要求提供葉片軸承乙節,不影響原告可依其自身專業或依被告萬寶公司之指示完成如附表編號3、4之承攬工作,且訟爭契約之採購訂單2 紙上並無任何關於葉片軸承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訟爭契約之承攬工作需定作人提供葉片軸承始能完成,自難認被告萬寶公司有提供葉片軸承之義務及必要。另原告主張:被告萬寶公司於102 年10月21日回覆之電子郵件以「絕緣片原樣PL線之正確模具設計點如上圖紅圈處」之圖片及說明文字指示原告,但該圖片與原告製作之樣品不符云云,然縱使被告於102 年10月21日下午寄發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中告知原告絕緣片原樣PL線之正確設計點時提供之圖片與原告製作之樣品不符,惟其提供圖片之目的應係在提供正確分模線設計之範例,縱然不符亦不影響被告萬寶公司透過提供相關圖片及說明文字等有協助原告就附表編號3、4之模具為正確分模線設計之事實。再者,雖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11月19日、同年11月27日同時以電話傳真及電子郵件方式寄送問題點及改善對策清單寄予被告萬寶公司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況被告萬寶公司已經於102 年10月18日電子郵件中向原告表示其最後可接受修改附表編號3、4模具之最後期限為同年10月31日(見本院卷第101 頁電子郵件),又於同年11月11日以電子郵件催告原告最後修改完成之期限為同年11月15日(見本院卷第111 頁電子郵件),嗣後更於同年11月18日以電子郵件再次催告原告修改模具並提供原告絕緣片模具缺失示意圖,且強調最後修改期限為同年11月15日而原告已經逾期3 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電子郵件),可見被告萬寶公司業已多次催告原告修改如附表編號3、4之模具,且一再延後修改期限,故縱使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11月19日及27日將問題及改善對策清單寄予被告萬寶公司而未獲被告萬寶公司回應屬實,惟揆諸上揭情況亦難謂被告萬寶公司有未盡協力義務之情形。呈上所述,應認本件訟爭契約承攬之工作,並無民法第507條第1項所定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之情形,是原告以被告萬寶公司未盡協力義務云云為由,主張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之規定,以起訴狀通知被告解除訟爭契約,自不生訟爭契約解除之效力,其依民法第507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萬寶公司賠償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損害210,060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萬寶公司給付系爭契約之承攬報酬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萬寶公司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所提相關設計、外觀及修改方針均不聞不問,反訴原告業已於102 年11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訟爭契約,為此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反訴原告先前已於102年8月19日及同年9月9日給付之83,940元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3,940元。 二、反訴被告辯稱:反訴被告並無任何給付遲延之情事,反訴原告萬寶公司拒絕提供葉片軸承及相關尺寸數據,導致原告無法修改模具,無故拒絕履行定作人之協力義務,故被告萬寶公司所提102 年11月25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並不發生合法解除訟爭契約之效力等語。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反訴原告曾於102年11月25日寄發林口郵局存證號碼000833號存證信函,並送達反訴被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據反訴原告提出林口郵局存證號碼000833號存證信函1份 為證(見本院卷第124至126頁),堪信屬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民法第 254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解除時,契約當事人雙方有回復 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返還由他方受領之給付物,民法第259條第1款亦有明文。 ㈡經查,反訴被告於102年9月17日交付如附表編號所示3、4葉片模具、絕緣套模具之試模樣品予反訴原告後,反訴原告先後於同年9月25日、同年9月27日、同年9 月30日以毛頭毛邊、葉片融化破損嚴重等事由為由,對反訴被告發出不良通知之事實,業據反訴原告提出不良通知暨圖說為證(見本院卷第85至93頁),並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又查,反訴原告於102年10月2日上午以電子郵件告知反訴被告就絕緣片之PL分模線設計應就原樣製作、灌注點應製作原弧倒角、應就試模樣品毛頭毛邊過大問題產生之原因及改善對策回覆、應就T1樣品100%皆有破損及成形不良融化問題產生之原因及改善對策回覆等語;又反訴原告於同年10月11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反訴被告就原樣分模線設計部分應解決其黏母模之問題,而黏母模解決之方法為只需在公模側壁咬花增加摩擦力,而母模加強拋光即可,反訴原告並於同日提供模具修改建議圖予反訴被告;反訴原告於102 年10月18日電子郵件中向反訴被告表示其最後可接受修改附表編號3、4模具之最後期限為同年10月31日;反訴原告復於同年10月21日寄發電子郵件告知反訴被告絕緣片原樣PL線之正確設計點並提供相關圖片,並告知反訴被告模具之最後修改完成期限為同年10月30日;反訴原告再於同年10月23日以電子郵件提供反訴被告就絕緣片原樣PL線正確設計點之模具修改示意圖,並告知反訴被告模具之最後修改完成期限為同年10月30日;反訴原告於102年10月29日以林口郵局存證號碼00755號存證信函定10日相當期限催告反訴被告就附表編號3、4之模具承攬工作為修改並交付完成之工作物;反訴原告又於同年11月11日再次以電子郵件提供反訴被告絕緣片分模線之修正示意圖,並催告反訴被告最後修改完成之期限為102 年11月15日;反訴原告於同年11月18日以電子郵件提供原告絕緣片模具缺失示意圖,並告知原告已超出最後修改完成期限3 天;反訴原告於同年11月25日以林口郵局存證號碼000833號存證信函通知反訴被告解除訟爭契約等情,有反訴原告寄予反訴被告之電子郵件、林口郵局存證號碼00755 號存證信函、林口郵局存證號碼000833號存證信附卷可考(見本院卷94至113 頁、第26至27頁、第37至38頁),堪認反訴原告已給予反訴被告相當期限修改上開承攬工作模具並交付完成之工作物,惟反訴被告仍未依上述催告期限內履行給付,故反訴原告於102 年11月25日寄發林口郵局存證號碼000833號存證信函通知反訴被告解除訟爭契約,應認已合法解除訟爭契約。且本件訟爭契約承攬之工作,並無民法第507條第1項所定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之情形,已詳如前述,故反訴被告辯稱:反訴原告未盡協力義務,導致原告無法修改模具,反訴原告無任何給付遲延之情事云云,洵非可取。是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其已由反訴原告受領之訟爭契約定金共計83,940元,即屬有據。 五、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83,9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反訴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併宣告之。 叁、本件本訴及反訴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附表: ┌──┬───────┬──────┬───────┬───────┬───────┐ │承攬│採購訂單之單據│採購訂單之單│品名 │單價(新臺幣)│於本院卷之頁數│ │工作│日期(民國) │據編號 │ │ │ │ │編號│ │ │ │ │ │ ├──┼───────┼──────┼───────┼───────┼───────┤ │1 │102 年10月3日 │000000000P │照相量測-建立│未稅35,000 │14 │ │ │ │ │3D曲面零件( 含│ │ │ │ │ │ │絕緣套、矽鋼片│ │ │ │ │ │ │、磁鐵、塑膠蓋│ │ │ │ │ │ │、軸心、培林) │ │ │ ├──┼───────┼──────┼───────┼───────┼───────┤ │2 │102 年10月3日 │000000000P │照相量測-建立│未稅15,000 │15 │ │ │ │ │3D曲面零件(含│ │ │ │ │ │ │OE樣品拆解、馬│ │ │ │ │ │ │達治具鋁件) │ │ │ ├──┼───────┼──────┼───────┼───────┼───────┤ │3 │102 年7 月24日│000000000P │葉片模具(1 模│含稅136,500 │16 │ │ │ │ │2穴)、母模板 │ │ │ │ │ │ │、公模板 │ │ │ ├──┼───────┼──────┼───────┼───────┼───────┤ │4 │102 年8 月30日│000000000P │絕緣套模具(1 │含稅157,500 │17 │ │ │ │ │模2 穴)、母模│ │ │ │ │ │ │板、公模板 │ │ │ └──┴───────┴──────┴───────┴───────┴───────┘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