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25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2592號原 告 洪翠梨 訴訟代理人 許培寬律師 被 告 瑞德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銘煌 訴訟代理人 丁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八七七七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以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18777號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該強制執行事件以本院為執行法院,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陸靄雲前於民國86年9 月8 日邀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寶慶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慶汽車公司)購車並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由陸靄雲及原告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554,268 元、發票日86年9 月8 日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嗣寶慶汽車公司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89年票字第576 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並曾聲請本院90年度執字第21564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而於90年10月11日發給90民執正字第21564 號債權憑證。嗣寶慶汽車公司於96年12月31日將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讓與被告,被告持上開債權憑證於102 年3 月26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2 年度司執正字第41675 號執行無結果,被告復持上開債權憑證於103 年9 月29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3 年10月7 日以北院木103 司執正字第118777號核發禁止原告收取對訴外人益群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命令在案。然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而系爭本票債權因執行無結果而於90年10月11日發給債權憑證後,時效即重新起算3 年,至93年10月11日為消滅時效完成,被告於102 年間始再持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本票票款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原告自得拒絕給付,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未於本院102 年度司執正字第41675 號強制執行程序提出時效抗辯,遲至本院103 司執正字第118777號強制執行程序始行提出,顯未於適當時期提出,應予駁回;縱系爭本票債權有消滅時效問題,仍對債權本身不生影響,原告就被告已收取66,398元部分,依民法第144 條第2 項之規定,無任何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是對具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債務人祇須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該具既判力之原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即得為之,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初與該事由是否發生在債權憑證成立之後無涉。又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 條第2 項第5 款及第137 條第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18777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係寶慶汽車公司前於90年間持本院89年票字第576 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而於90年10月11日經本院核發90民執正字第21564 號債權憑證等情,有本院89年票字第 576 號民事裁定(卷第8 頁)、本院90民執正字第21564 號債權憑證(卷第9-10頁)為憑,復據本院調取103 年度司執字第118777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之原始執行名義為本院89年票字第576 號民事本票裁定,揆諸前揭說明,應適用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之3 年時效規定。而被告於90年10月11日取得上開債權憑證後,至102 年3 月26日始再持該債權憑證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情,有本院90民執正字第21564 號債權憑證(卷第9-10頁)為憑,復據被告供承屬實(卷第28頁背面),足認被告於102 年3 月26日持上開債權憑證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顯已逾3 年時效期間,是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因被告逾期不行使而罹於時效消滅,原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票款,並請求撤銷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有據。 ㈢另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 12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130 條所明定。此之所謂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依同法第129 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換言之,即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434 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本票係於89年1 月6 日經本院以89年票字第576 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被告受讓取得系爭本票債權之前手寶慶汽車公司持上開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件即90年執字第21564 號事件之分案日期為90年10月8 日,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卷第24頁)可參,堪認寶慶汽車公司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時間,距離其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時間應已逾6 個月期間,揆諸前揭說明,依民法第130 條規定應視為時效不中斷,則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應回復自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即86年9 月8 日起算,並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計算3 年時效期間,迄至89年9 月8 日即時效完成,嗣被告受讓系爭本票債權並持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顯逾時效期間。被告前揭辯詞,仍無從遽認原告有何明知時效完成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行為,且原告係經被告向本院提起本件強制執行程序致原告對第三人薪資債權遭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實難認原告係明知請求權已時效消滅仍為履行之給付,核與民法第144 條第2 項之規定不符,被告所辯,洵屬無據,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 合 計 4,6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