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27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欠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2779號原 告 吳燦煌 被 告 趙彥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欠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零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㈠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247,050元,及自民國103年9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本訴訟案相關之一切費用。嗣於104年4月8日變更訴 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7,050元,及自103年9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315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103年3月18日簽訂保證書,約定被告應於103年9月18日前返還原告247,050元,詎被告屆期仍不返還,經一再催 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保證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247,050元,並給付原告因本件訴訟所支出 之費用共計315元(包含存證信函郵資34元、影印費26元、 起訴狀打字費120元、存證信函打字費120元及被告戶籍謄本申請費用15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意見:原告並無被告所指加入富迪公司成為會員一事,原告一再重申無意願參與投資或加入會員,才會要求被告簽具系爭保證書作為保證還款依據,此非投資,縱為投資也應先經過企劃書審核及簽立合約書程序。原告並非富迪公司之會員,無會員帳號,且被告向原告拿錢時,當場以其筆電型電腦輸入密碼,顯見被告取得密碼自如,縱認原告為會員,被告也應於103年9月18日到期日還款。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7,050元,及自103年9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 315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依照系爭保證書之約定,原告必需辦理轉讓會員資格,即原告需提供會員帳號及密碼予被告,並找到承接人,被告才能退還247,050元,如果沒有承接人,被告願意分期償還原告 。又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是無息退還,故原告請求利息為無理由。 ㈡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3月18日簽訂系爭保證書,被告已收受原告所交付之新臺幣247,050元(即人民幣5萬元),經原告催告被告返還247,050元未果等情,業據提出保證書、 台北東園郵局161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至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被告 應於103年9月18日前無異議返還247,050元一節,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應於103年9月18日前返還247,050元一節,僅抗辯需待 原告轉讓富迪公司會員資格後始得履行,其餘並不爭執。查兩造於103年3月18日所簽訂之系爭保證書約定:「茲因吳燦煌君(乙方)加入富迪健康科技公司之創富計劃購買產品人民幣:五萬(以當日匯率計算台幣)取得會員資格。與趙彥維(甲方)雙方言明,103年9月18日如果(乙方)並未獲利願意轉讓會員資格權利,(甲方)願意提出保證以人民幣:五萬(以當日匯率計算台幣)購買,如果(乙方)已領產品不得追回。恐口無憑特立此保證書...中華民國103年3月18 日。茲收到新台幣貳拾肆萬柒仟零伍拾元整趙彥維」(見本院卷第2頁),依此契約雖載有乙方即原告「願意轉讓會員 資格權利」及甲方即被告「願意提出保證以人民幣:五萬(以當日匯率計算台幣)購買」等文字,然就此原告已爭執其未曾加入富迪公司成為會員,亦無會員帳號及密碼。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固為民法第264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惟當事人為此項抗辯時,須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互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始足當之。本件被告既主張原告有對待給付之義務,自應就原告依債之本旨負有何具體給付義務舉證以實其說。依上述保證書內容僅泛載「願意轉讓會員資格權利」,然此「會員資格權利」所指為何究屬不明,雖契約文字載有「富迪健康科技公司之創富計劃」,惟此富迪健康科技公司所指為何?係為本國公司或外國公司?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復參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續字 第116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至於被告(指趙彥維)所為有 無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乙節,證人洪勝冠到庭證述:富迪公司(指富迪健康科技有限公司)是合法登記,但登記在中國大陸廣州,於103年8月12日始向經濟部辦理登記,因名稱有重疊,所以是以『富迪綠色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富迪綠色公司)』辦理營業登記,於103年5月加入時,當時富迪公司在國內尚未登記,但富迪公司就跟直銷公司一樣,如同大家所知的『安麗』,是從產品的銷售去獲取利益,這個跟一般的吸金不同,不是以『人』來計算獲利單位,而係以『產品』來獲取利益等語,故難認被告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另經本署函詢公平交易委員會,得知富迪公司並非向該會報備之多層次傳銷事業,且依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及『行業標準分類與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對照表』,現行國內並未開放陸資來臺從事多層次傳銷,有公平交易委員會104年4月7日公競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存卷可考,附此敘明」(見本院卷第110頁正反面),可見系爭保證書 所載「富迪健康科技公司」並非在我國合法成立之公司,現行國內並未開放陸資來臺從事多層次傳銷。又證人洪勝冠於本院104年7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雖到庭證述:是伊推薦被告去富迪公司,富迪公司是大陸公司,在臺灣設立分公司,在臺灣是有報備核准的直銷公司,取得會員資格可以經營公司直銷事業,可以販賣公司產品以獲取獎金,之前曾在大陸辦理過會員資格轉讓,只要帶會員相關證件去公司辦理即可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惟依上述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三、訊據被告趙彥維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嫌,辯稱:富迪公司創富計畫是經友人即證人洪勝冠推薦,再跟告訴人吳燦煌推薦的,該計畫1個單位是人民幣5萬元,加入後就會給等值商品,並給會員1個帳號及密碼,只要有商品買賣,相關 利潤就會層層分配給各會員,有關推廣行銷是由上線輔助下線,就跟一般直銷或傳銷公司一樣,可以賣貨,也可以拉會員加入,但沒有佣金,告訴人當初是交付現金,其再把款項交給證人洪勝冠等語」(本院卷第109頁反面),則證人洪 勝冠不僅係推薦被告加入所謂富迪公司,且收受被告所交付之入會費,顯具有相當利害關係,所為證詞容有可疑,尚不足以認定富迪公司(指富迪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確為在大陸合法成立之公司。又姑不論是否有所謂富迪公司存在,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確實保有所謂「會員帳號或密碼」,足認被告並未能就原告依債之本旨應負擔何具體且明確之給付義務舉證以實其說,其所為上述同時履行抗辯,要無足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7,050元,應屬有據。 ㈣至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315元(包含:存證信函郵費34元、 影印費26元起訴狀打字費120元、存證信函打字費120元及被告戶籍謄本申請費用15元),然原告循民事訴訟主張自身權利,本需耗費相當勞費聲請調解或進行訴訟,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糾紛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訴訟雙方之勞費支出,除經法律明定為訴訟費用而依勝敗比例分擔外,本應自行承擔,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依 約應於103年9月18日為給付,迭經原告催告均未履行,其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自103年9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被告抗辯依約不得請求利息云云,尚顯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證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7,050元,及自10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