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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322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朱耀平朱耀平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3221號

原告
黃盒子互動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啟明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複代理人
廖彥傑律師
訴訟代理人
胡惠娟
被告
劉 驊
訴訟代理人
吳立瑋律師

      鄧湘全律師

      周 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13221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11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江哲瑋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承接國立中正文化之「國家兩廳院二十五週年慶表演藝術文物巡迴展及建築資訊展」(下稱兩廳院展演),自稱與訴外人生形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生形公司)合作多媒體展演部分。而被告就其中投影之展演,乃於民國101年6月1日以生形公司名義與伊簽訂「兩廳院投影展演合約書」(下稱系爭投影合約),由原告負責投影機架設、影像訊號連接及相關軟體技術工作。原告依約於展演日期完成相關投影展演後,生形公司竟拒絕承認系爭投影合約,被告未受生形公司授權,擅自以生形公司名義與伊訂約,系爭投影合約對生形公司不生效力,致伊無從向生形公司請求第2期款新臺幣(下同)16萬元及第3期款15萬元,合計報酬31萬元而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元及自10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生形公司因承攬兩廳院展演工作,將其中多媟體展演部分(包含內容設計及呈現)轉包予伊,伊因而再將101年6月3日晚間戶外投影展演部分與原告簽訂系爭投影合約,伊訂約時從未主張以生形公司名義與原告締約,僅係告知上開轉包情形,原告主觀上亦明知係與伊訂約,並向伊請款,原告自不得依無權代理規定請求伊賠償。況展演當日因原告技術缺失,未達預期聲光畫面致投影展演失敗,原告尚不得請求報酬,且其報酬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獲授權,於101年6月1日以生形公司代理人名義與伊簽訂系爭投影合約,有被告所不爭之系爭投影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依該合約書所載,契約首行所列甲方為生形公司,乙方為被告,其末頁當事人簽章處,記載「甲方:生形設計有限公司」,下方負責人記載「游筆文」,再下方列有「代表人:劉驊」(即被告),並僅由被告在「代表人:劉驊」旁蓋用劉驊之印章,並未蓋用生形公司及其負責人游筆文之印章,則依其契約之形式上而言,被告固有以生形公司之代理人(系爭投影合約書誤載為代表人)名義與原告訂約,而系爭投影合約書並未經生形公司承認,已據被告所不爭,惟被告已辯稱伊因不懂法律故誤列生形公司為甲方,惟實際上伊係告知原告,因生形公司承攬兩廳院展演工作,將其中多媟體展演部分轉包予伊,伊因而再將101年6月3日晚間戶外投影展演部分轉包予原告,原告明知系爭投影契約當事人為伊,並非生形公司等情,經查:

㈠按民法第110條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是無權代理之賠償責任須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且不以無代理權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以保護交易安全及因善意而不知該代理人為無權代理之相對人所有之契約上利益。惟相對人訂約時苟主觀上知悉該無代理權人之內心真意,因錯誤而實際上係以代理人自己為真正當事人,此時相對人仍非善意,自無依民法第110條規定求償之餘地。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張啟明,前曾於101年8月7日以張啟明名義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給付系爭投影合約第2期款16萬元,並記載「敬啟者:台端(即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1日與本人簽訂兩廳院投影展演合約書…」,有原告所不爭之存證信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04頁),又於101年9月21日以張啟明名義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16萬元,其請求原因及事實記載為「本人(債權人)於民國101年6月1日與劉驊先生(債務人)簽訂兩廳院投影展演合約書…」,嗣經被告聲明異議,並抗辯應移轉兩造系爭投影合約所合意約定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管轄,張啟明因而具狀撤回起訴(見外放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3598號及101年度北簡字第15822號影本卷)。原告因而始於102年5月6日以自己名義再向士林地院起訴請求生形公司給付16萬元,惟其所列生形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劉驊(即被告),卻於聲明欄第1項記載「請求債務人即被告『劉驊』支付工程費用新臺幣16萬元…」,經士林地院當庭曉諭後始將聲明第1項劉驊更正為生形公司,嗣並經士林地院對被告為送達,被告出而抗辯伊並非生形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後,經士林地院查明改列游文筆為生形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通知到庭後,原告當庭表明「因為被告(即生形公司)並不知道劉驊有跟我簽這份合約。」後撤回起訴(見外放士林地院102年度湖簡字第589號影本卷)。可見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張啟明主觀上自始即係以被告為系爭投影契約之當事人,並對被告催告請求支付第2期款項16萬元,再對被告起訴,經被告抗辯本院無管轄權後始撤回起訴。雖嗣又向士林地院對生形公司起訴,惟其聲明起初仍記載請求被告給付,並非請求生形公司付款,則依上開客觀情狀以觀,雖系爭投影合約書上所列甲方當事人為生形公司,但原告主觀上仍認生形公司並非契約當事人,因而自始即未對生形公司主張任何契約給付責任,顯然於訂約時即認知系爭投影合約之真正當事人為被告,否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自應先對生形公司催告付款並起訴,如經生形公司否認授權,始有再對無權代理之被告請求賠償,豈有未經任何催告生形公司行為,卻逕自對被告催告起訴並請求依約給付報酬之理?而原告亦具狀自承被告係自稱與生形公司合作多媒體展演部分(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抗辯伊早已告知原告上開轉包情節,原告訂約時主觀上即知悉系爭投影契約之真正當事人為伊,並非生形公司,生形公司僅係伊之上包廠商等情,應堪採信。

㈡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10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系爭投影合約書形式上被告固有以生形公司之代理人(系爭投影合約書誤載為代表人)名義與原告訂約,但揆諸上開兩造上開訂約當時之情節事實及被告並非具有專業法律知識之人,致於系爭投影合約書誤列生形公司為甲方,上開錯誤意思表示雖未據被告撤銷,但尚不得僅以此契約型式上文字即謂兩造當時真意係以生形公司為契約之當事人。原告於訂約時主觀上既知悉被告因錯誤而內心真意實際上係以自己為真正之當事人,如前述,再參酌被告自始即承認伊為系爭投影合約書當事人,原告法定代理人事實上亦曾對被告催告及起訴請求依約給付,並非無從請求履約而有何保護之必要,揆諸首開說明,原告即非善意而不得依民法第110條請求被告負無權代理人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系爭投影合約書形式上誤列被告為生形公之代理人,惟原告於訂約時主觀上知悉被告因錯誤而內心真意實際上係以被告自己為系爭投影合約之真正當事人,並非善意相對人,自不得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被告負無權代理人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31萬元及自10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有關系爭投影合約之展演有無瑕疵及原告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消滅等之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合 計 3,31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朱耀平

                 書記官 陳香伶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朱耀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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