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35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3574號 原 告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訴訟代理人 吳佩柔 被 告 王正義 原住彰化縣二水鄉○○村○○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陸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親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親臨企業公司)間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條款第12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2日向訴外人親臨企業公司 申請分期付款貸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以支付其向 訴外人親臨企業公司購買之家具價金,兩造訂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約定共分36期,每期支付6,934元,並約 定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按期繳款,至103年7月6日止,尚積欠242,690元;又訴外人親臨企業公司已於分期付款申請書生效後將債權讓與原告,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2,690元,自10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親臨企業公司購買家具,並辦理分期付款貸款以支付價金,惟被告未按期繳款,迄今尚積欠242,690元;又訴外人親臨企業公司已於分期付款申請書 生效後將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契約條款、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42,690元,自10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吳建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2,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