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44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10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4460號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俊強 原 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樂萍 共同訴訟 黃彰玲 代 理 人 被 告 台灣蘭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許能舜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14460號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耀平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台灣蘭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玖萬叁仟肆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告台灣蘭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零捌拾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台灣蘭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玖萬叁仟肆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第8 條第3項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許文鍾,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賀俊強,並由賀俊強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承受訴訟聲請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台灣蘭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蘭業公司)於民國101年5月16日與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開發公司)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行公司)簽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向原告震旦開發公司承租SHARP/M-SH-MX2310U數位彩色影印機乙台及其週邊配備(下稱系爭租賃物),並約定由原告震旦行公司提供系爭租賃物之供應品,按影(列)印張數收費,租賃期間自101年6月8日起至105年6月7日止,共48個月,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40元,計張費用則係自起租日起,按每月 為1期,每期基本費用200元、單張金額則按影(列)印黑白A4乙張以上0.4元、彩色A4乙張以上4元計收;嗣被告台灣蘭業公司復與原告震旦行公司簽訂計張收費契約書,約定自101年9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就SHARP/M-SH-ARM318數位影印機之供應品,按影(列)印張數收費,每期基本費用400元、單張金額則按影(列)印黑白A4乙張以上0.4元。詎被告台灣蘭業公司自第22期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及計張費用,尚積欠原告震旦開發公司自第22期至第26期已到期未付租金25,200元、自第27期至第48期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110,880元;積欠原告震旦行公司計張費用93,478元,而 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規定,被告台灣蘭業公司為法人,其依系爭租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即被告許能舜應負連帶責任,原告已於第26期即103年7月間取回系爭租賃物,並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台灣蘭業司給付,惟被告台灣蘭業公司仍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136,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被告台灣蘭業公司應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93,4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計張收費契約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25份、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五、按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僅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或各方書面合意終止時,本契約發生終止效力:(1)承租人 (即被告台灣蘭業公司)積欠壹期(含)以上租金或壹期(含)以上計張費用,經出租人或供應商(即原告)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同條第2項:「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 租人之事由終止時,承租人就出租人及供應商之損失分別負賠償責任……,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同條第3項:「本契約期滿或終止時:(1)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並將標的物返還出租人、供應品交付供應商,絕不提出異議、阻擾及其他請求;承租人未返還標的物,出租人授權供應商逕行派員取回標的物」、第8條第1項:「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台灣蘭業公司既有未依約支付租金之情形,則依前開約定,原告即得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台灣蘭業公司給付自第22期即103年3月起至終止租約日止所積欠之租金,及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既於起訴狀中自承系爭租賃物已於第26期即103年7月間取回,則應認原告自斯時起即終止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是原告震旦開發公司依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第22期起至第26期止,計5期之已到期未付租 金25,200元(5,040元×5期=25,200元),及自第27期起至 第48期止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110,880元(5,040元×22期=110,880元),共計136,080元(25,200元+110,8 80元=136,080元)及按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暨原告震旦 行公司請求被告台灣蘭業公司給付計張費用共計93,478元,並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震旦開發公司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36,08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自10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被告震旦行公司請求被告台灣蘭業公司給付93,4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朱耀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書記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40 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240 元 合 計 2,68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