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49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4903號原 告 開喜(綜合)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成功 被 告 杰達旅行社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李瑞恆 法定代理人 謝秀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4年3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公司承攬被告公司於民國103年10月9日出發之土耳其團12天之業務,兩造簽立合團旅遊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團契約書),約定每位團員之費用,並由原告公司負責航空公司及土耳其當地旅遊安排。訴外人王淑幸即被告公司之副總經理並以自己名義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6萬元之支票為訂金及票號 AB0000000、發票日103年10月7日、票面金額146萬8千元之支票為剩餘款項之給付,原告公司則依法開具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162萬8千元與被告公司。上開面額146萬8千元之支票雖因因存款不足為由遭銀行退票,惟原告公司因顧慮被告公司商譽而繼續履行旅遊服務,完成系爭合團契約義務。嗣後訴外人王淑幸代表被告公司分別於同年 10月13日電匯100萬元並支付現金15萬元,10月20日給付11萬8千元現金予原告,惟剩餘款項 20萬元,訴外人王淑幸雖開立票號AB0000000、發票日103年10月30日、票面金額20萬元之支票,然103年12月1日仍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訴外人王淑幸既為被告公司副總經理,即有權代表被告公司簽訂系爭合團契約,被告負責人明知系爭合團契約書之存在亦未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被告公司自應依合約給付原告剩餘旅遊費用20萬元。爰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 10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王淑幸係靠行於伊公司,王淑幸與原告公司之財務糾紛與伊公司無關等語,以資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持系爭支票依票據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經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訴外人王淑幸,被告未在系爭票據上簽名,自無庸負系爭支票責任。況查訴外人王淑幸僅靠行於被告,業經證人即受僱於王淑幸之證人李侑儒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104年 3月2日筆錄),證人與本件無何利害關係,無偏頗之虞,所證負係其親自經歷之事,亦無誤認之虞,其證言自可採信,且原告亦應知王淑幸僅係靠行於被告,其雖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為業務往來,然實際之業務為王淑華自己招攬之業務,與被告無關。否則何以付款之系爭支票為王淑幸私人支票,被告未於系爭支票上簽名,王淑幸若係代表被告公司,自應以被告之支票付款,豈有以其身為受僱人身分為被告付款之理,顯與商業常態有違,原告豈願接受,可見原告確知王淑幸僅係靠行於被告,其與王淑幸交易之業務與被告無關。 (二)綜上所述,兩造關係並無債之關係,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證人旅費 602元 合 計 2,702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林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