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6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1639號原 告 大裕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謝丁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相文律師 連憶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統一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檢附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或居所並附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並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等事項,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1 款、第2 款及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未檢附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依上揭規定,應定期命原告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