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6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1639號原 告 大裕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昱穎 原 告 謝丁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相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曾婉禎律師 被 告 統一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錦達 訴訟代理人 林永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吳昱穎為原告大裕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規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謝丁穎,嗣變更為吳昱穎,但未聲明承受訴訟,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應由 本院裁定命吳昱穎承受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