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6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639號原 告 大裕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昱穎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原 告 謝丁穎 訴訟代理人 趙相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曾婉禎律師 林婉靜律師 被 告 統一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錦達 訴訟代理人 林永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紙對於原告謝丁穎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大裕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陸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大裕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大裕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裕公司)於民國103年1月29日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謝丁穎,嗣於審理中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吳昱穎,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嗣吳昱穎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本院遂於104年2月17日裁定由吳昱穎為原告大裕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見本院卷第78頁),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以相對人即原告大裕公司、謝丁 穎及訴外人陳憲昭、陳游美智為共同發票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19597號民事裁定准許後,原告謝丁穎提起抗告,嗣經本院以103年度抗字 第80號民事裁定,就關於准許對謝丁穎強制執行部分廢棄,並駁回被告此部分之聲請,而認定僅原告大裕公司及訴外人陳憲昭、陳游美智需負發票人責任,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以,原告大裕公司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大裕公司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大裕公司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另被告固抗辯原告謝丁穎經本院103 年度抗字第80號民事裁定認定不負共同發票人責任,原告謝丁穎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確認利益,惟查被告雖不得依上述本票裁定對於原告謝丁穎主張權利,然並非不得以提起給付票款訴訟等方式行使票據權利,被告既已對原告謝丁穎行使票據權利,應認原告謝丁穎在私法上之地位亦有受侵害之危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謝丁穎訴請確認被告對其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3年1月17日收受鈞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9597號民事裁定,准許被告就原告謝丁穎、大裕公司與訴外人陳憲昭、陳游美智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110萬元,及上開本票裁定附表所示利息 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惟原告謝丁穎並無以個人名義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被告對於原告謝丁穎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退步而言,共同發票人陳憲昭、陳游美智自102年7月9日起 ,陸續以其個人或由訴外人陳憲昭擔任實質負責人之大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峰公司)名義,開立支票或匯款之方式,依被告法定代理人邱錦達之指示,將清償款項交付予被告或訴外人林惠麗(即被告指定之會計暨董事),則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業經清償980萬元,被告對系爭本票表彰之 債權,僅餘130萬元之範圍內存在,說明如下: ⒈自102年7月9日起至102年9月15日止,陳憲昭、陳游美智 陸續以大峰公司名義開立支票,並經陳憲昭、陳游美智於該支票背書,交付被告或其指定之林惠麗,共計清償950 萬元,有該等支票為證(即原證四至八,本院卷第60至64頁)。 ⒉於102年12月17日陳憲昭以匯款方式清償10萬元,有匯款 回條為證(即原證九,本院卷第65頁)。 ⒊自103年2月20日起至103年7月10日止,陳憲昭、陳游美智陸續以匯款方式清償被告20萬元,有匯款回條為證(即原證十至十三,本院卷第66至69頁)。 ㈢另原告大裕公司否認與被告間有任何借貸關係或其他金錢往來關係,原告已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提出抗辯,被告迄今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與原告大裕公司間有何原因關係,則系爭本票對於原告大裕公司即無原因關係,據此被告對原告大裕公司依票據關係為請求,並無理由。 ㈣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鈞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9597號民事裁定就系爭本票(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2紙),對原 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方面: ㈠系爭本票乃原告謝丁穎之公婆即訴外人陳憲昭、陳游美智交付給被告,並非偽造。陳憲昭、陳游美智於102年5月間向被告借款,並簽立借款契約書,且以子媳做為借款人,增加被告借款信心及意願,前開契約書中更同意將訴外人玖旺綜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玖旺公司)及原告大裕公司之股份轉讓予被告作為擔保,更承諾將原告大裕公司所有之不動產(即高雄市大樹區溪埔段310-9、310-39、310-92、310-93、310-367、310-368及311-1等7筆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 予被告。被告係因陳憲昭、陳游美智前開承諾,乃陸續出借款項予原告及陳憲昭、陳游美智。 ㈡被告否認原告謝丁穎上開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業已清償980萬 元之事實,理由如下: ⒈原證四到七所示之支票,發票人均為大峰公司(代表人陳思甫),也是由被告提示付款,但此兌付款項係由被告自行匯款至大峰公司支票帳戶,因原告於該票款屆期前請求被告匯款先過票,被告為免原告債信受影響,故匯款至原告指定銀行帳戶,分述如下: ⑴原證四所示之支票200萬元,被告匯款到大峰公司,即 如編號⑰所示之匯款單(即被證二,本院卷第73、135 頁)。 ⑵原證五、六所示之支票各為60萬元、110萬元,被告係 匯款70萬元至原告指定之大峰公司帳戶,另外100萬元 是匯款至陳思甫帳戶,因為該次他們有170萬元資金需 求,即如編號⑱及⑲所示之匯款單(即被證三,本院卷第74、136頁)。 ⑶原證七所示之支票,也是匯款到原告所指定的大峰公司帳戶,係編號⑳所示之匯款單(即被證四,本院卷第75、137頁)。 ⒉原證八所示之支票150萬元,發票人是大峰公司,但是領 款人是林惠麗,並非被告,否認該款項是由被告受領,該款項是陳游美智、陳憲昭與林惠麗間之借款,與被告無關,該支票也不是原告兌付,是林惠麗自己清償的,即如編號㉔所示之匯款單(即被證五,本院卷第138頁)。 ⒊原證九至十三部分,受款人都是林惠麗,這些款項也是陳游美智、陳憲昭與林惠麗間之借款,被告否認原告有此部分清償之事實,亦否認原告是因被告法定代理人邱錦達的指示匯款予林惠麗。 ㈢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謝丁穎部分: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在支票上除蓋用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支票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支票?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其全體蓋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所蓋印章,依序為「大裕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謝丁穎」之大小章,而謝丁穎原為大裕公司之代表人,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故就系爭本票全體蓋章形式及趣旨,揆諸一般社會觀念,足認謝丁穎個人之蓋章,係為大裕公司發票,並非與該公司共同發票。再參諸其餘共同發票人陳憲昭及陳游美智除蓋用個人印章於系爭本票外,復於系爭本票簽名並書寫身分證字號,而謝丁穎僅緊接大裕公司名章後蓋用個人小章,並未於系爭本票再為簽名或書寫身分證字號,益證謝丁穎並無與大裕公司、陳憲昭、陳游美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自毋庸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責任。㈡原告大裕公司部分: ⒈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 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大裕公司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經被告持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度司票 字第19597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系爭本票影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且經被告提出系爭本票之原本核對無誤,並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應認為真實。原告謝丁穎於大裕公司簽發系爭本票時,為大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於本件訴訟中對於系爭本票之形式真實性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第117頁反面), 復經比對大裕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所登記之公司大小章,核與系爭本票上所蓋用之大裕公司大小章並無不符(見本院卷第101、104頁),系爭本票確屬原告大裕公司簽發之事實,洵堪認定。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大裕公司就兩造間有無前揭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⒊原告大裕公司僅空言抗辯兩造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或其他金錢往來關係,而主張對人的原因關係抗辯,惟依上開判決意旨,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即由債務人先舉證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為何,待此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再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件原告大裕公司既未舉證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究係為何,僅空言否認有原因關係,顯未盡其舉證責任。況原告謝丁穎並不否認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而其所為上述清償之主張,亦可知陳憲昭、陳游美智與被告間確有金錢交易往來,是被告所辯系爭本票係擔保原告大裕公司及陳憲昭、陳游美智等向被告所為之借款一節應非虛擬。又原告謝丁穎上開清償事實之主張,均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原告固提出原證四至十三等資料為證(本院卷第60至69頁),然查其中原證四至七所示之支票,其發票人為大峰公司(代表人陳思甫);原證八所示之支票,其發票人亦為大峰公司;原證九至十三之匯款回條,其受款人均為林惠麗。縱認上述金錢交付均屬實,惟此等金錢並非由原告給付予被告,尚難逕認與被告本件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有何關係,自難資為原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本件系爭本票之本票債務仍屬存在,故原告大裕公司主張被告對其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猶嫌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謝丁穎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謝丁穎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大裕公司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大裕公司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9,680元 合 計 109,680元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利息起算日 │ │ │ (民國) │ (新臺幣) │ (民國) │ (民國) │ ├──┼──────┼──────┼───────┼───────┤ │ 1 │102年7月9日 │6,000,000元 │102年7月26日 │102年7月26日 │ ├──┼──────┼──────┼───────┼───────┤ │ 2 │102年7月15日│5,100,000元 │102年10月18日 │102年10月18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