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27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2710號原 告 李敏 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法扶律師) 黃啟逢律師 被 告 許潔 訴訟代理人 林朝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捌仟陸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晚上10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北市 中山區民生東路由東向西之第2車道行駛,行經臺北市中山 區民生東路與中山北路口之機車停等區時,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雖雨、路面濕潤但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仍疏未注意,貿然往左變換至同向第1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民生東 路由東往西方向第1車道直行至上開地點,因閃避不及,而 與被告相撞,致原告受有右側足挫傷、踝挫傷及右側舟狀骨骨折之傷害。原告因前開傷害致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54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78,000元,被告並應賠償原 告精神上損害100,446元,共計18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8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並無過失,原告乃自行滑倒,且肇事車輛之車損點與系爭車輛車損點高度有落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惟如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自承有駕駛肇事車輛於上開時、地與原告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惟抗辯其並無過失,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可知原告於事故前係騎乘系爭車輛沿民生東路西向東行駛於迴轉後至民生東路東向西第1車道近中 山北路與民生東路口時,因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沿民生東路東向西第2車道向左偏向行駛至第1車道時未注意前方原告系爭車輛行駛情形致發生撞及而肇事,此觀諸上開肇事資料至明,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3年2月11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文檢附之前揭資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6頁)。且本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肇事原因送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亦同此認定,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綜上,足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乃因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由民生東路東向西第2車 道向左偏向行駛至第1車道時未注意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 情形之車前狀況而肇事,揆諸前揭規定,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遵循前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乃有過失,應堪認定。 ㈡原告因前揭車禍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足挫傷、踝挫傷及右側舟狀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所提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科學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曉明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第59頁、第69頁、第79頁)。被告固辯稱舟狀骨折與本件車禍並無關係云云,惟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日隨即至馬偕紀念醫院急診就診,經診斷其受有足挫傷、舟狀骨骨折傷勢,乃車禍發生當日即100年11月30日急 診時即已存在之症狀,為與100年11月30日相關之傷勢一節 ,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102年10月1日馬院醫骨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68號卷第69頁),足認被告前揭所辯, 尚無足採。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駕駛肇事車輛而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足挫傷、踝挫傷及右側舟狀骨骨折等傷害,已如前述,原告因此所受傷勢與被告前揭侵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該當侵權行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乃屬有據。茲就原告所受損害,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足挫傷、踝挫傷及右側舟狀骨骨折等傷害,而於系爭車禍當日即100年11月30日至 馬偕紀念醫院急診就診,並於附表所示時日分別至馬偕紀念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科學中醫診所、曉明診所接受骨科、傷骨科之門診治療,有馬偕紀念醫院醫療單據、診斷證明書;科學中醫診所掛號費收據、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曉明診所收據、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4頁、第55頁;第56頁至第58頁、第59頁;第60頁至第68頁、第69頁、第174頁、第175頁;第70頁至第78頁、第79頁),是原告因而支出如附表編號1至7、10至18、21至54之醫療費用共計11,848元,核均屬必要費用。另原告於附表編號55、56所示時日因本件車禍而支出之柺杖及護腳踝等醫療器材費用共計750元,亦屬必要費用。又附表編號8、9、19、20所至 馬偕紀念醫院支出者乃證明書費共計110元,係證明損害之 費用,亦核屬必要費用。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而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共計12,708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 12,708元,乃屬有據。 ㈡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按關於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區分:1、受傷治療過程中,預期所得收入利益之喪失( 民法第216條第2項),2、受傷治療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之損害(民法第193條第1項),前者係指受傷治療、傷勢未確定期間,完全無法工作,無法取得原預期之工作收入;後者則係被害人治療後,勞動能力永久之減損或喪失(如電腦工程師喪失一指、汽車駕駛上肢殘障)。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固不以一時一地之收入為衡量標準,惟受傷治療期間預期所得收入之喪失,依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則應以「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始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 度上字第80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並未 主張其勞動能力有永久之減損或喪失,又其因傷休養期間約1至2月,非粗重工作者休養1月後應可,有馬偕紀念醫院103年5月3日馬院醫骨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19頁),是顯難認有勞動能力永久之減損或喪失之情。揆諸 前揭說明,其既無勞動能力永久之減損或喪失情形,則所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僅為受傷治療過程中,因接受治療而喪失之薪資所得。第查,原告自100年11月1日起至101 年10月3日止於訴外人元傑床業有限公司(下稱元傑床業公 司)擔任車縫作業員工作,月薪26,00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薪資證明書、員工薪資條為證(見本院102年 度交附民字第18號卷第4頁、本院卷第82頁、第83頁)。又 其自100年12月1日起至101年2月29日止,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向元傑床業公司辦理留職停薪一節,並有原告所提留職停薪證明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2頁),惟其因本件車禍受 傷之合理休養期間為1至2月,既如前述,是原告請求因本件車禍而減少勞動能力損失52,000元(計算式:26,000元×2 月=52,000元),乃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㈢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 可供參照)。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其受有右側足挫傷、踝挫傷及右側舟狀骨骨折之傷害,對其受傷後之生活造成不便,衡諸社會一般觀念,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係高職畢業,目前為專櫃銷售人員,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被告為專科畢業,目前並無工作,名下僅有汽車一部而無不動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第170頁背面),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4頁),衡量兩造之身分、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計26,02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53頁背面),並有存摺內頁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6頁、第1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0頁背面),依諸前揭規定,該部分金 額應予以扣除。準此,原告於本件所得請求之金額即應為 98,688元【計算式:12,708元+52,000元+60,000元- 26,020元=98,688元】。 六、綜上所述,被告因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身體及健康受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8,6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另本件被告於103年6月19日具狀聲請本院至現場勘驗,惟其待證事實乃為證明二車並無發生碰撞,而被告於103年10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既就發生碰撞之事實,業不爭執,是被告聲請本院至現場勘驗證明二車並無發生碰撞,核非必要;又被告另聲請本院傳喚證人即馬偕紀念醫院急診科主治醫師莊閔堯到庭,然原告所受舟狀骨骨折之傷勢,乃車禍發生當日即100 年11月30日急診時即已存在之症狀,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已如前述,堪認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莊閔堯證明原告前揭傷勢是否為系爭車禍當時所造成,核非必要,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