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27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2798號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謝京燁 被 告 顏青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肆仟捌佰肆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國道一號北向 24公里0公尺外側車道(臺北市中山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26日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24公里0公尺外側車道 (臺北市中山區)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撞擊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清谷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清谷電子公司)所有、訴外人李佳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廠修復,支出工資新臺幣(下同)22,370元、零件74,183元、烤漆20,060元,合計116,613元。被告因過失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 輛受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 條規定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訴外人清谷電子公司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情,爰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116,6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付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上開時地發生前開車輛碰撞之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並支出修復費用116,613元,且原告已給付訴外人清谷電子 公司保險理賠金116,613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一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駕照及行照、估價單、車損照片、汽車險賠款同意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卷第4頁至第16頁),核與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記錄表、現場照片等件相符(見卷第22頁至第32頁),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116,613元 ,茲說明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撞擊原告承 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清谷電子公司所有、訴外人李佳琳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自屬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訴外人清谷電子,本件復無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等情,且被告汽車駕駛行為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規定,應賠償訴外人清谷電子公司因此所生之損害。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損,共支出工資22,370元、零件74,183元、烤漆20,060元,合計116,613元,已如前述。 原告固主張就上開零件費74,183元部分不應計算折舊云云,惟上開零件費74,183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則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至於工資部分,則無以新品換舊品應為折舊之問題(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次查,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台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四五)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參酌98年9月14日財政部 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車輛為100年7月出廠,有汽車行車執照為證(見卷第4頁),距離系爭車禍於102年4月26日發生時為1年9個月又26日,以使用1年10月計。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必要費用為32,415元(計算式如附表),並加計工資22,370元及烤漆20,060元,共計74,845元(工資22,370+烤漆20,060+折舊後零件損害32,415=74,845)。原告已依其與訴外人清谷電子公司之保險契約給付車體損失險保險金116,613元,已如前述 ,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在74,845元範圍內,自屬可取。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21日(見卷第55頁、第5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4,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超過部分,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250元 合 計 1,470元 附表: ┌──┬─────────────────────┬────────────────┐ │年次│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 ├──┼────┼────────────────┼────┼───────────┤ │ 1 │ 27,374 │ 74,183×0.369=27,373.5 │ 46,809 │74,183-27,374=46,809│ ├──┼────┼────────────────┼────┼───────────┤ │ 2 │ 14,394 │ 46,809×0.369×10/12=14,393.7 │ 32,415 │46,809-14,394=32,415│ ├──┴────┴────────────────┴────┴───────────┤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