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28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2803號原 告 畢瑞宜 訴訟代理人 陳尚敏律師 被 告 林儀 訴訟代理人 陳宜新律師 複代理人 黃文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黃運鴻(下以姓名稱之)於民國93年12月5 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生有女兒2人,感情融洽,生活美 滿。詎97年9月以後,黃運鴻對待原告之態度丕變,經查 ,被告於101年8月10日即黃運鴻生日時,與黃運鴻同住宜蘭縣礁溪老爺酒店過夜,可見兩人關係匪淺,於101年9月22日、23日黃鴻運竟與被告一同出遊,甚至勾肩搭背,並同進旅館即谷關統一渡假村,此有進入旅館、隔天早上在飯店內吃早餐及一起離開之翻拍畫面可佐,是兩人行徑宛如夫妻,其2人互動,遠逾一般男女朋友之交往。 (二)原告與黃運鴻結婚時,黃運鴻與被告均在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任職,為同事關係,被告自應知悉黃運鴻已婚,且原告於101年6月22日後數度發出簡訊警告被告;另101年6月28日黃運鴻接被告下班後,與原告與黃運鴻之女兒一同用餐,被告既知黃運鴻有女兒,足見被告知悉黃運鴻為已婚之身份,竟罔顧原告與黃運鴻之婚姻關係,執意與黃運鴻發生曖昧之關係,已然影響原告與黃運鴻間之圓滿幸福之婚姻關係。為此,原告並以上開姦情為由,對黃運鴻訴請離婚,黃運鴻自知理虧同意離婚。被告明知黃運鴻係有有婦之夫,仍與之產生曖昧關係,破壞原告與黃運鴻之配偶關係,致原告受有重大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並未與黃運鴻有共宿之行為,翻拍畫面僅能說明有共遊之情形,縱有共遊亦不夠構成侵害配偶權,原告未盡舉證之責。且2人雖為同事,但係在朋友聚會時認識,該門號雖為 被告所使用,然簡訊紀錄可變造簡訊收發時間及修正姓名功能,被告從未收到原告所傳送之本件簡訊,且該簡訊為原告單方面所發,衡諸其內容對被告極盡污衊侮辱之能事,竟均未見被告回應,可見當時被告確未收到該簡訊;另被告提出之用餐照片除難以確定拍攝時點,且亦無法據此證明被告知悉黃運鴻為有配偶之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黃運鴻於101年8月10、11日間,有至礁溪老 爺大酒店入住,住宿人數為2人,復於101年9月22、23日間 有至谷關渡假村住宿,住宿人數為2人,另本院卷第76至78 頁照片所示之男、女分別為黃運鴻與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五鳳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27日103(管)字第 00000000號函及附件、統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第三分公司103年9月1日統谷字第00000000號函及附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41-44頁,第54、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54頁反面、第101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明知黃運鴻為有配偶之人,卻於上開時地與其共宿共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有無理由?(二)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以若干為適當?茲析述如下: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婚姻 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著有判例參照)。準此,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與第三者有不誠實之行為,該行為若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雖非通姦或相姦,該第三者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共同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人。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 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分別於101年6月22日、7月6日傳送「黃運鴻承認現在在你家,請你讓他明天把小孩帶回家…」、「希望你每天晚上抱著別人的老公和小孩入睡能睡的安心香甜…」之訊息(系爭訊息)至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系爭門號)等情,有簡訊翻拍畫面、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122頁、第124頁),復與本院依原告聲請勘驗原告用以傳送系爭簡 訊手機之結果相符,並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稽(見本 院卷第141頁),堪認符實。衡諸被告迄今仍使用系爭門 號(見本院卷第124頁),且復未能就有何無法收受系爭 簡訊之特殊情形提出抗辯、證據以實其說,應認被告確已收受上開簡訊。又被告與黃運鴻於94年1月28日起均在美 亞產物保險公司工作等情,有黃運鴻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3項),已堪認定,爰審酌兩造於同一 公司工作,且被告於收受系爭簡訊後對於黃運鴻已婚、與原告有小孩之身份應有懷疑等情,則原告主張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已知悉黃運鴻為有配偶之人,應堪採信。被告辯稱不知黃運鴻為有配偶之人云云,則無足採。 ⒊復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黃運鴻密切交往,一同出遊,甚至勾肩搭背,並共宿共遊,是兩人行徑宛如夫妻,其2人互動,遠逾一般男女朋友之交往,已侵害於原告與黃 運鴻間本於夫妻關係之身分法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翻拍畫面為證(見本院卷第75-82頁),被告就該翻拍畫面內 之男女為黃運鴻與被告本人及形式上之真正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01頁),而觀諸翻拍畫面中,2人確有牽手、挽手之情事(見本院卷第76-79頁),另依翻拍畫面所示,2人於101年9月22日進入谷關渡假村,隔日並於該渡假村內共同用早餐(見本院卷第80、81頁),且黃運鴻於同年9 月22日、23日間有至谷關渡假村住宿,住宿人數為2人等 情,亦有原告所提統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第三分公司103年9月1日統谷字第00000000號函及附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54、55頁),足認原告主張被告與黃運鴻有共宿、共遊等情,堪以採信。查被告既知悉黃運鴻為有配偶之人,竟牽手、挽手共遊,甚而至旅館共宿,可知雙方情感距離模糊、關係曖昧,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往來之界限,黃運鴻所為已然違背對當時配偶畢瑞宜之誠實義務,被告與黃運鴻對合為此行為,雖查無通姦或相姦之直接證據,難認確有通姦或相姦行為,但所為已足以破壞原告與黃運鴻夫妻間共同生活圓滿及幸福安全,其情節已達重大程度。被告辯稱僅為共遊,且不構成侵害原告配偶權云云,即不可採。據此,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配偶權,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等情,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⒋又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1年8月10日即黃運鴻生日時,與黃運鴻同住宜蘭縣礁溪老爺酒店過夜等情,雖據其提出五鳳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27日103(管)字第00000000號函及附件為佐(見本院卷第41-44頁),然該函僅能證明黃運鴻於斯時確有入住於該酒店,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與黃運鴻同住於宜蘭縣礁溪老爺酒店,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二)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著有判例參照 )。是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⒉查被告與黃運鴻有逾越一般社交禮節之舉動,而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已如前述。又查原告與黃運鴻育有2女,分別為95年、97年生,均尚年幼,兩人在本件 事發後,於102年12月5日經法院和解與黃運鴻離婚等情,有原告及黃運鴻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頁,第38頁),此離婚衡情與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並非毫無關連,原告與黃運鴻育有年幼兒女,遇配偶權遭受侵害,親情與愛恨相互糾結,精神痛苦應非筆墨所能形容,是審酌被告行為對原告婚姻衝擊及配偶權侵害之程度、行為持續之時間及後續之效應,併原告為大學畢業,現職為吉安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協理,102年度所得141萬餘元,財產總額213萬餘元;被告為高職畢業,現職為美亞 產物保險公司辦事員,102年度所得66萬餘元,財產總額131萬餘元,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在職證明書及畢業證書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4 -99頁、第102-103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學 經歷、被告加害之程度、原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0,000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 核減為150,000元,方稱允適。逾此部分之數額,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分別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所明定。被告已於103年1月23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 送達達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自得請求10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0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