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28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0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2842號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吳幸昆 柯珮珺 被 告 李旭耀 訴訟代理人 陳致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4 月19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臺北市中正紀念堂停車場地下一樓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汪玉蓮律師事務所所有,由訴外人楊曜亘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以新臺幣(下同)156,574 元(含工資24,244元、零件113,458 元、烤漆18,872元)修復,原告已完成理賠,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請求權,被告因侵權行為應賠償必要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5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事發當時原告承保客戶為左方車,並未禮讓右方車先行,且我是要直行,沒有要右轉的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肇事責任,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系爭車輛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全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松江分公司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事故現場記錄表(102 年度士簡字第1097號卷第6-10頁)、案發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8-20 頁),僅得證明上開車輛發生撞擊之地點,尚無從認定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為何或被告有何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之情形,自難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㈡另依原告聲請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調閱本件肇事相關資料,經該分局於102 年10月14日函覆以:經查於 101 年4 月19日發生在中正紀念堂地下停車場之車輛碰撞案件並未處理成案,無法提供相關資料供參等語(102 年度士簡字第1097號卷第25頁),依此,即難憑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本件有前揭過失而肇事之主張屬實,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顯無證據足資認定。又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輛損害確係被告過失駕車行為所造成,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上開主張,殊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56,5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書記官 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