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30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3082號原 告 楊明欽 被 告 劉健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一○二年度附民字第八十六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零五百十八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劉健國與原告均為計程車隊維安大車隊之司機,原告於一百零一年三月間因車隊隊員舉薦成為車隊隊長,管理車隊事宜,後發現被告因多項前科、根本未取得職業駕駛執照與計程車登記證,卻假冒職業計程車駕駛身分混入計程車車隊,且被告多次藉機挪用及侵占車隊公款,為顧及車隊信譽和乘客人身安全,原告基於車隊隊長之職責所在,屢次冒著身心受脅迫之危險、委婉請求被告轉離車隊,被告因而心生不滿,時常言語挑釁威脅原告,兩年多來對原告持續恐嚇、傷害、毀損等等,被告之犯罪手段係以黑道幫派份子身分,欺壓、危害其他善良司機,影響眾多司機合法謀生環境,其犯罪行為明確屬實。 ㈡於一百零一年四月一日凌晨三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旁,被告因不滿原告在車隊之無線頻道上陳述其侵占公款,以「你給我小心一點,你去報警,你沒被我怎樣,我就跟你姓。」、「我現在要把你怎樣,你會報警啊。你每天出門小心一點,你他媽的死定了,我不是智障,我現在把你怎麼樣,我明天要判個好幾年,你從今天開始,注意左右上下,趕快去報警,我會站在旁邊看。」等加害原告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致原告心中畏懼,擔心出門駕駛營業恐遇不測只得在家躲避,後於駕駛計程車營業或排班時,亦擔憂會遇到被告,人身安全將受危險而終日惶惶,上揭案件業經原告冒生命財產危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 ㈢查被告上開行為,顯然具有加害原告生命、身體之意涵,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顯已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活動不受他人不法干涉之自由權,被告並惡劣反控訴原告,使原告奔波於法院、因此向親友借貸八萬五千元,聘請律師與被告在法律上周旋,然其不實指控皆經臺北地檢署不起訴,原告身心俱疲,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依法請求三十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又被告鎮日向原告所屬車隊其他同事放話將危害原告生命安全,經他人轉知被告之言語恐嚇,原告惴惴不安,自一百零一年四月一日起約逾一個月又八日未外出駕車營業,依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七日函文,原告因被告恐嚇致無法工作日數為一個月又八日,共受有五萬零五百十八元之營業收入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㈣被告犯後未曾道歉,猶不改惡行、放高利貸暴力討債;駕駛全興車隊計程車、對維安車隊司機多番恐嚇,其具有文化大學高材生之身份仍知法犯法,多次在法庭上態度惡劣,揚言「我頂多被判兩個月、我被關出來你也不會比較好過」,被告亦曾在多件刑事案件之調解庭簽下調解賠償書,卻出爾反爾推翻和解,假離婚真脫產以逃避司法追訴,可見被告行為乖張、毫無悔意,且調解多次被告拒不出面。 ㈤對於本院一○二年度易字第一七八號刑事全卷資料沒有意見;原告為計程車司機,東吳大學肄業,月收入約二萬元,扣掉油錢只剩下一萬多元;原告財產資料雖顯示原告名下有不動產與股票,但實際上原告名下嘉義市不動產已法拍,股票已經被國稅局聲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執行充公。 三、證據:提出臺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正本一件、臺北地檢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四八四號起訴書影本一件、本院一○二年度易字第一七八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執行命令影本三件、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一○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一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一件、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十一件、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及本院一○二年度易字第二七八號刑事全卷。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件被告恐嚇原告之地點位於臺北市○○區○○○路○○○號旁,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於一百零一年四月一日凌晨三時許,遭被告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致一個月又八日不敢開車營業,受有五萬零五百十八元之營業收入損失,且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另有三十萬元非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件重點在於:被告是否恐嚇原告,而應賠償原告營業損失及精神損害?若應賠償,賠償數額以多少為適當?爰說明如后。 三、原告主張一個月零八天未開車營業縱令屬實,亦難認此部分營業損失與被告之言詞恐嚇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此部分五萬零五百十八元之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院依職權閱本院一○二年度易字第二七八號刑事全卷查證結果,本件兩造爭執起因為原告經推舉為維安大車隊隊長,質疑被告侵占公款,因而遭被告言語恐嚇,原告本即有相當人數之隊員支持,始獲推舉為車隊隊長,基於隊長職務,若有隊員受被告欺凌威脅,原告尚應代為出頭處理,豈有可能原告一經被告言語恐嚇,即嚇得一個月零八天不敢開車營業,從而原告主張一個月零八天未開車營業縱令屬實,亦難認此部分營業損失與被告之言詞恐嚇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此部分五萬零五百十八元之損害賠償並無理由。四、原告遭受被告言語恐嚇,被告應負不法侵害他人精神自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以「你給我小心一點,你去報警,你沒被我怎樣,我就跟你姓。」、「我現在要把你怎樣,你會報警啊。你每天出門小心一點,你他媽的死定了,我不是智障,我現在把你怎麼樣,我明天要判個好幾年,你從今天開始,注意左右上下,趕快去報警,我會站在旁邊看。」等語恐嚇原告之事實,業經原告錄音並於本院一○二年度易字第二七八號刑事案件勘驗錄音內容無訛(參見該案卷第四十六頁背面),且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自應依前揭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不法侵害原告精神自由之侵權行為,依法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斟酌下列情狀,本院認為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以三萬五千元為適當: ㈠被告原先否認於一百零一年四月一日言詞恐嚇原告之事,待原告提出錄音內容並經刑案勘驗方無從否認,但錄音內容亦顯示被告曾向原告道歉(前揭刑案卷第五十頁),非如原告所述未曾道歉;另兩造間於一百零一年六月三十日又生被告對原告傷害、毀損之爭執,但原告後來撤回告訴(前揭刑案卷第七十二頁背面);被告財產所得資料則顯示被告名下並無財產。 ㈡原告遭受被告言語恐嚇,並非單一事件,方需錄音蒐證自保;原告自述扣油錢後每月所得僅一萬餘元,財產所得資料雖顯示原告名下有嘉義市不動產及若干股票,但由原告所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執行命令影本三件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十一件則顯示嘉義市不動產已遭法拍移轉至崴峰建設有限公司名下,股票亦遭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原告財務狀況不佳。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三十五萬零五百十八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二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吳純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