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33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3302號原 告 何謦妤(即何任萍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江百易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欣怡律師 原 告 何善亮(即何任萍之繼承人) 何胤銓(即何任萍之繼承人) 何明潔(即何任萍之繼承人)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江鴻璿 邱瀚霆 鄭智敏 傅金銘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北院立民執宙字第二八四○號債權憑證(七十三年度民執宙字第四○○號強制執行案件)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原告何謦妤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等四人之母親即訴外人何任萍前擔任訴外人龍門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龍門公司)、巨龍紡織廠有限公司(下稱巨龍公司)及印維力向被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因龍門公司、巨龍公司無力清償,經被告提起訴訟請求清償債務,嗣經本院以七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六五四號判決,命龍門公司、巨龍公司、印維力及何任萍應連帶給付被告美金四千九百二十五點二九元,及自民國六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五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違約金,按給付時外匯交易中心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被告。被告遂持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執行前開債務人之財產,然因無財產可供執行,被告即經本院核發北院立民執宙字第二八四○號(七十三年度民執宙字第四○○號強制執行案件)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其後,被告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以系爭債權憑證請求原告等四人給付美金四千九百二十五點二九元,及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五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違約金,並按給付時被告牌告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九二三六一號受理在案,並對原告何謦妤在國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正公司)、原告何胤銓在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為執行。 ㈡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成立後,因時效消滅而有消滅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 ⑴系爭債務係原告等四人之被繼承人何任萍積欠被告之債務,然自被告於七十三年間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何任萍已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被告縱於八十四年間對其執行,亦無執行效力,故對於原告等四人不得主張中斷時效,而被告遲至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始對原告等人請求,自已罹於消滅時效,而不得依據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執行。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何謦妤、何胤銓及何明潔曾於一百零二年九月間因系爭債務向其申請債務協商一事,認已不否認系爭債務並進而為清償債務之意思表示云云,然前揭債務協商申請係因原告何謦妤等三人接獲本院扣薪執行命令後,不解為何突遭銀行扣薪,進一步閱卷了解始知悉因母親生前為人作保而負擔連帶保證債務,且因法院訴訟輔導科林春城書記官依系爭債權憑證上之記載形式觀察,告知被告有每五年換發債權憑證,而誤認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及其後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之程序為有效,而誤認無從主張時效抗辯。 ⑶原告等三人為免扣薪一事造成公司困擾而影響工作,向被告提出債務協商一事,然協商當時被告代理人卻告知原告等應清償金額高達九十多萬元,顯高於本院一百零二年七月四日執行命令上所載金額及利息(債權金額:美金四千九百二十五點二九元,及自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五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違約金),嗣經被告代理人告知利息計算時點應為六十四年而非執行命令上所載之九十四年,原告等認與執行命令上利息起算點與被告所稱相差甚大,法扶人員研究所調閱卷宗後始發現保證債務於七十三年已發生,被告於被繼承人何任萍死亡後,仍列其為債務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之程序無效,不能中斷時效,因而提出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並無默示拋棄時效利益的意思。 ⑷系爭債權憑證中之借款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為十五年,觀諸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分別於八十四年、八十九年、九十三年、九十八年、一百零二年執行,因執行無結果,而換發債權憑證,此有系爭債權憑證上執行無結果章戳之記載可稽,惟被告至少於九十八年之前執行對象均為原告之被繼承人何任萍,並非原告等,此有被告於九十三年間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本院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之函文可佐,並經被告自認(參見本院一百零三年五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 ⑸依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於七十三年間對何任萍強制執行終結,其中斷事由終止,消滅時效應從重新起算,被告既未對原告等請求,其至多在八十八年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迄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等四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利息部分因屬從權利應一併隨時效屆滿而消滅,原告亦得拒絕給付,故原告主張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即屬有據,被告自不得以系爭債權憑證於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九二三六一號執行事件對原告等執行。另利息請求權時效時間為五年,被告於七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執行程序終結後,嗣於八十四年再次聲請強制執行,已罹於五年時效期間,故縱本金借款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利息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等得拒絕給付。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提出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⑹系爭債權憑證上係記載何任萍與其他債務人應連帶給付,形式上僅屬連帶債務關係,因連帶債務人間之消滅時效係個別進行,故其他債務人時效有無中斷,並不影響原告等消滅時效之完成。 ㈢本件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三第二項之適用,是由原告等繼續履行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保證債務有顯失公平之情,原告等得以所得遺產為限,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保證債務負清償責任: ⑴原告之被繼承人何任萍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死亡時,並未遺留任何財產,且被告以系爭債權憑證,對何任萍取得執行名義,足見何任萍於死亡前即已發生保證債務。原告等之母親何任萍擔任連帶保證人之際,原告等根本不知母親係擔任他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被繼承人何任萍從未告知原告等此事,則原告等於繼承時對該保證債務並不知情。又本件保證債務之本金尚有美金四千九百二十五點二九元未償還,尚需計自六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五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違約金,惟被繼承人何任萍死亡前於巨龍公司擔任清潔人員一職,死亡時因名下無遺留任何之財產,故原告等人自始未向國稅局申報,原告等並未自被繼承人處繼承任何積極財產,於繼承開始前更未自被繼承人處取得任何財產,是如令原告等就被繼承人何任萍之保證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將嚴重影響其生存權,自屬顯失公平。 ⑵本件繼承係發生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係於民法繼承編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且原告所繼承之前開保證契約債務亦為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自屬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三第二項規定之「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無疑。被繼承人何任萍死亡時名下無申報應納稅之資產,原告等無因何任萍死亡而領得任何遺產。原告何善亮現因病無法工作,每月需仰賴其他兄弟姐妹之接濟始得勉強維持生活,原告何明潔長期以來為家庭主婦並無工作,原告何謦妤僅一般受薪階級、原告何胤銓現經濟狀況非佳。系爭債務被告前稱加計利息違約金後已高達九十餘萬元,原告等均無繼承被繼承人任何遺產,卻需背負前開超出其等能力範圍外之債務,原告等現經濟狀況僅得勉強維持基本生計,遑論清償前開保證債務,應認由原告等繼續履行本件保證債務,應有危及其生存權之情形,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主張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㈣民法第七百四十七條之保證人不包含保證人之繼承人,故本件無民法第七百四十七條之適用: ⑴被告於八十四年間以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龍門公司、巨龍公司、印維力及何任萍之財產,當時何任萍業已死亡,縱其為系爭債務之保證人,僅對保證契約之保證人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至原告等非屬該保證契約之保證人,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準此而論,被告對主債務人龍門公司之執行,對原告等要不因民法第七百四十七條規定,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⑵被告為金融企業,有負責催收債務之單位或人員;何任萍死亡事實之查考,甚為簡易,當事人能力更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進行之要件,被告委無疏忽之理,更無特予保護必要,足徵被告對龍門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對原告等應不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要屬明確。蓋被告長期未對原告等行使權利,較諸原告等因不知悉而繼承系爭債務,實應使之喪失對系爭債務請求權。 ㈤兩造對於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七日申請書內容並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清償債務契約並未成立,兩造不受該內容拘束: ⑴依一般銀行債務協商之習慣,係由銀行之催收人員先行向債務人進行債務催討,若債務人願意清償債務,該催收人員提供其權限範圍內之清償金額予債務人,且寄出制式申請書表格予債務人填寫,然最終審核債務清償金額仍需經過銀行內部主管同意,始發生效力。 ⑵本件原告等三人填寫被告所提供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七日申請書,性質上僅屬「要約」,尚待銀行同意該清償金額,契約方成立,此部分債務協商銀行慣例,亦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承認。準此,被告並未同意原告提出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七日制式申請書內容,則清償債務之契約並未成立,兩造不應受該申請書內容之拘束。 ⑶依前揭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七日申請書內容,原告當時雖確實有表示願意償還,並與被告協商還款事宜,然當時兩造顯然未談及時效問題,且觀諸申請書內容未有提及原告等知悉時效已完成之文字,又協商當時原告何謦妤之公司已收受法院扣薪執行命令依法執行扣薪之動作,又原告何胤銓已遭扣薪,二人單純解決扣薪一事而與被告協商債務,尚難證明原告等當時已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之行為,故難認原告明知時效完成,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而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 ⑷被告抗辯原告提出前揭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債務協商而承認債務云云,依舉證責任法則,被告應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等明知時效已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否則自難認原告等被有於時效完成仍為清償或有債務承認之行為,難認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此亦有本院一○三年度簡上字第七六號判決可參。雖前揭申請書上載有因收到法院公文才知有此負債,此僅單純表示原告等知悉母親生前積欠債務,並不當然承認債務,況申請書內容係由被告所擬,該申請書至多僅得證明原告等有意清償債務之意,無從推斷原告等知悉時效已完成而拋棄時效利益之事實。 三、證據:聲請調閱九十三年執字第四七○三三號卷、九十八年執字第一○九九三六號卷,並提出系爭債權憑證影本一件、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二件、被繼承人何任萍戶籍謄本影本一件、本院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函影本一件、原告戶籍謄本影本二件、本院執行命令影本三件、空白申請書影本一件、信封影本一件、通知函影本一件為證。 貳、原告何胤銓方面:原告何胤銓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與原告何謦妤共同提出起訴狀等相關書狀,為與原告何謦妤相同之主張,並曾到庭陳稱確曾於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七日申請書上簽名同意申請協商和解,但被告卻改提九十幾萬元之金額,被告完全沒有協商的誠意。 叁、原告何善亮、何明潔方面:原告何善亮、何明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與原告何謦妤共同提出起訴狀等相關書狀,為與原告何謦妤相同之主張。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為被繼承人何任萍之繼受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且被告對原告債權之請求權均未有罹於時效之情: ⑴查被繼承人何任萍因對被告負有連帶保證債務(借款人:龍門公司)未清償,被告於何任萍生前即取得本院七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六五四號民事判決,嗣後強制執行換發為系爭債權憑證;該債權憑證再於八十四年、八十九年、九十三年聲請強制執行(尚未列何任萍之全體繼承人為債務人),其後於九十八年度司執正字第一○九九三六號及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九二三六一號對包含原告在內之全體繼承人聲請強制執行。 ⑵按債權人因對主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而對保證人生中斷時效,並自中斷之事由中止時,如換發債權憑證時,時效重行起算,此觀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七條及第七百四十七條等規定自明,亦有晚近司法實務見解可稽。被告前揭聲請強制執行之過程,對於連帶保證人之繼承人亦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況被告於發見被繼承人何任萍死亡,查明原告均未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際,即具狀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是原告已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符合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規定,是被繼承人對被告所負之連帶保證債務,原告自應繼承並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原告無由適用九十八年六月十日民法繼承篇修正後僅以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之規定: ⑴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查上開新修正條文係經九十七年一月二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被繼承人何任萍係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死亡,其繼承情事於該條文修正前業已發生,原告等仍主張適用修正條文,對繼承債務負限定清償責任,其應負相當之舉證責任,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⑵新修正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三第二項、第四項規定,繼承人須就由其繼續履行被繼承人債務,有顯失公平情事,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自應由原告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主張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僅片面陳稱有顯失公平,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主張由其履行債務,將發生顯失公平之情事,且查原告亦非經濟上之弱勢者,難認其可適用修正後之民法繼承編暨其施行法之相關規定,僅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另者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與否,應由被告與原告兩造角度考量,非僅從任何一方思考全有或全無之零和概念,本件縱令原告得主張限定繼承之效力(假設語氣),若謂原告完全不須負責,對被告亦屬不公平,至少在原告收入得負擔且不妨害其生存權、人格權之範圍內,予以負責。 ⑶經查,被繼承人何任萍生前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路○段○○號四樓」,原告等均曾居住該址,因此原告與被繼承人何任萍有同居共財之事實,原告斷無不知悉何任萍生前債務之理,被告認為原告不知被繼承人何任萍在外有債務應係臨訟之詞,不足採信。 ㈢原告何謦妤、何胤銓、何明潔等三人曾於一百零二年九月間,就被繼承人何任萍所積欠保證債務,提出由被告擬稿之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債務協商,當初原告等三人與被告談好還款條件,由被告擬稿申請書寄給原告讓原告簽名,惟因當初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利息起算日記載錯誤,被告主管不同意簽核該申請書之要約,然可見原告等不否認系爭債務,並進而為清償債務之意思表示,足見原告認清償債務並未顯失公平,因之原告等並無法律上之地位存有不安狀態可言,亦即原告並無適用新修正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三第二項、第四項規定之餘地。 ㈣被告已經簽准,以十五萬元分七十五期,每期還二千元,但不包含之前扣薪實際取得之一萬四千四百八十三元;原告雖主張並未默示拋棄時效利益云云,但原告承認問過訴訟輔導科,當時原告就已經知道有時效消滅的問題,原告有默示拋棄時效利益,協商已經一年多,有理由相信這段期間原告已經知道時效已經消滅。 三、證據:聲請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查,調閱原告之財產所得資料,並提出申影書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七十三年度執字第四○○號卷、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九三三號卷、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五二三號卷(以上業已銷毀)及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九二三六一號卷。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又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一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而前揭規定係為解決實務上為數甚多之因扣押債務人薪資而視為不遲延案件,使之得未待債權人債權全部受償前即提前報結之權宜性修正;執行法院關於薪資債權所發之移轉命令,仍須待將來薪資債權發生時,始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且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第三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㈥認「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均不適於發移轉命令,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故執行法院雖可依上開新修正規定為案件之報結,但執行程序實則尚未終結。經查,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九二三六一號執行事件雖於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就原告何謦妤對第三人國正公司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惟依前揭所述,實質上執行程序並未終結,原告仍得提起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合先敘明。 ㈡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原告於起訴之初聲明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外,另聲明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九二三六一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何謦妤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然前揭聲明與主文第一項之聲明目的相同,實屬重複主張,原告何謦妤乃撤回此部分之聲明,被告亦無異議,視為同意撤回,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原告何善亮、何胤銓及何明潔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之被繼承人何任萍於八十三年間過世,被告於七十三年間取得之系爭債權憑證,於八十四年、八十九年、九十三年間列已過世之何任萍為債務人所為之執行行為,不適用民法第七百四十七條之規定,無法對原告中斷時效,故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權對原告業已罹於時效,原告何謦妤等三人誤認被告合法更換債權憑證而提出予被告之申請書,並未成立和解,亦無默示拋棄時效利益的意思,被告不得以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執行,且被告縱得執行,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原告等得以所得遺產為限,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保證債務負清償責任,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三、被告答辯意旨則以:被告於七十三年間取得系爭債權憑證,於八十四年、八十九年、九十三年間所為之執行行為,適用民法第七百四十七條之規定對原告中斷時效,九十八年及一百零二年更列原告為債務人為執行行為,債權並未罹於時效,且縱有時效爭議,原告何謦妤等三人提出予被告之申請書,亦已承認債務而默示拋棄時效利益,原告無由適用九十八年六月十日民法繼承篇修正後僅以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之規定等語置辯。 四、兩造對於原告何謦妤等三人簽立交予被告協商和解之申請書,被告並未同意而未成立和解並無爭執。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被告對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權,是否因八十四年、八十九年、九十三年間所為之執行行為對原告並未中斷時效致罹於消滅時效?㈡原告何謦妤等三人簽立交予被告協商和解之申請書,是否有時效完成後默示拋棄時效利益的意思?㈢原告若無從對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另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原告等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否有理由?爰說明如后。 五、被告對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權,因八十四年、八十九年、九十三年間所為之執行行為,對原告並未中斷時效,致罹於十五年消滅時效: ㈠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七百四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須有權利能力,始有執行當事人能力,誤向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要屬無效之強制執行,「自始」、「當然」、「確定」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三三六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被告主張於七十三年間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雖於八十四年、八十九年、九十三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時仍列已過世之被繼承人何任萍為債務人,但因亦同時對主債務人龍門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效力及於保證人何任萍,故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第七百四十七條規定,業已中斷時效,本件請求並未罹於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規定十五年消滅時效云云。惟查:⑴被告於八十四年、八十九年、九十三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時,將無權利能力與執行當事人能力之被繼承人何任萍列為債務人,依前所述,自始、當然、確定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⑵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七條規定,被告若於何任萍生前僅列主債務人龍門公司為執行債務人,中斷時效之效力雖可及於何任萍,然何任萍往生後,已無權利能力,中斷時效之效力無從及於已無權利能力之何任萍,而後再由原告繼承;⑶基上,被告於七十三年間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的十五年間,未於何任萍生前主張權利,亦未於何任萍過世後對何任萍之繼承人即原告主張權利,被告之債權已罹於十五年消滅時效,彰彰明甚。 六、原告何謦妤等三人簽立交予被告協商和解之申請書,係原告誤認被告合法更換債權憑證並未罹於消滅時效方為申請,並無時效完成後默示拋棄時效利益的意思: ㈠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惟債務人如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承認者,其承認尚非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㈡經查:⑴系爭債權憑證依形式觀察,確有被告於八十四年、八十九年、九十三年、九十八年及一百零二年六月間執行無結果之記載,原告主張法院訴訟輔導科書記官基於前揭記載對原告稱被告每五年換發債權憑證,並未罹於消滅時效等情,致其誤認無法為時效抗辯,其主張應屬可信;⑵原告因誤認被告合法更換債權憑證並未罹於消滅時效,且被告於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九二三六一號執行程序主張之利息起算日為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並以此為據與原告初步協商後,製作協商和解之申請書稿件交原告方面簽名,事後被告不僅未同意依該內容和解,反而執此主張原告默示拋棄時效利益而為承認,其主張權利之方式並未依誠實及信用方法;⑶因原告三人曾簽立該申請書,且為雙方原已協商之和解內容,本院詢問被告是否依該申請書內容十五萬元分七十五期和解,然被告除前揭金額外,另要求包括之前扣薪實際取得之一萬四千四百八十三元,致和解無法達成;⑷依法而論,原告三人因誤認時效中斷並未完成,而為時效完成後之承認,並非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承認,無法認定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從而原告提出十五年時效抗辯,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北院立民執宙字第二八四○號債權憑證(七十三年度民執宙字第四○○號強制執行案件)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爭點,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書 記 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