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35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06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3547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涂明智 被 告 晨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輝忠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 複 代理人 余家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6 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陸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因訴外人禎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禎懋公司)向其借款,而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351,875 元。詎原告於民國103年2月21日向付款銀行提示時,竟因「經法院假處分裁定禁止提示付款」之理由遭受退票,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雖稱系爭支票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然查,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依授信綜合額度授信申請書取得者,因禎懋公司向原告借款,以系爭支票作為還款工具,原告提示時入款之帳戶亦為禎懋公司之被償專戶,故原告係代禎懋公司為提示之行為,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1,875 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被告於簽發系爭支票時,即在票據正面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並於受款人欄位填載受款人為禎懋公司,故系爭支票為記名票據,且經被告載明「禁止背書轉讓」,則禎懋公司背書轉讓系爭支票予原告之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原告自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於為禁止轉讓之發票人即被告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為無因及流通證券,且票據關係原則上與其原因關係分離,故票據之轉讓,除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者外,讓與人殊無將其取得之原因關係債權,一併讓與受讓人之可言,此就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自明。然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方式為轉讓,違反此項禁止之規定者,其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惟此種支票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性質,故得依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轉讓之,但僅能生民法上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其受讓人所取得者為民法上之金錢債權,而非票據上之權利,自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於為禁止轉讓之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支票經載明受款人為禎懋公司,支票正面發票人簽章處旁有禁止背書轉讓之字樣,有系爭支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7頁),足認係由發票人即被告於發票時所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該項記載自已生票據法上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是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禎懋公司取得被告簽發禁止背書轉讓之記名支票,自不得再為轉讓,則原告即令自禎懋公司處受讓系爭支票,依上開說明,亦不得行使票據上權利。 ㈡次按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175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惟此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者,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債務人茍有資力,債權即可獲得清償,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債權之經濟上價值即行減損,故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禎懋公司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原告自得以自己之名義代位禎懋公司行使該公司對被告之票據權利云云。然禎懋公司既將系爭支票轉讓原告,則禎懋公司已喪失系爭支票之占有,即難謂其對發票人即被告仍有票據上之權利可得行使,原告自無可得代位行使之票據債權存在,且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債務人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即原告需保全其債權之必要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其代位禎懋公司行使對被告之票據權利等語,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51,875 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陳君鳳 附表: ┌──┬─────┬─────┬─────┬─────┬──────┬──────┐ │編號│發 票 人│受 款 人│ 票據號碼 │ 票據金額 │發 票 日 期 │提示日(即利│ │ │ │ │ │(新臺幣)│ │息起算日) │ ├──┼─────┼─────┼─────┼─────┼──────┼──────┤ │ 1 │晨展實業股│禎懋實業有│AB0000000 │866,250元 │102年3月31日│103年2月21日│ │ │份有限公司│限公司 │ │ │ │ │ ├──┼─────┼─────┼─────┼─────┼──────┼──────┤ │ 2 │同上 │同上 │AB0000000 │485,625元 │同上 │同上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4,464元 合 計 14,464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