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36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3645號原 告 合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嬪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複 代理 曾允斌律師 被 告 江昱嫻 訴訟代理人 秦申周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4 月1 日起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10樓(下稱系爭房屋),兩造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0,400元,租期至 100 年9 月30日(下稱系爭租約),於契約期滿後,雙方並未訂立任何書面契約,雖被告持續繳納租金,惟依據系爭租約第11條之約定,不能解釋雙方有成立不定期租賃,原告自得本於系爭租約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退步言之,若法院認原告繼續收取租金之行為有解釋成立不定期租賃之意思表示,則原告因辦公處所不足,必須另行向他人承租房屋,原告爰依系爭租約之第11條、民法第450 條第2 項、土地法第100 條第1 款,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兩造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聲明: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路○段00號10樓之房屋遷讓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原為被告所有,因該地區欲都市更新故暫時將系爭房屋售於原告以利統籌都市更新計畫。原告於系爭租約期滿後,仍繼續向被告收取租金,且未歸還押租金,依據民法第451 條規定應視為所簽之租賃契約,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應為不定期租約,原告所提另行向他人承租房屋亦非原告同一公司,原告實無收回系爭房屋自營生意之正當理由及必要性。故原告主張收回系爭房屋自用之理由,顯然不符土地法第100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就坐落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10樓之系爭房屋簽署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期限為自100 年4 月1 日至100 年9 月30日止,約定每月租金為30,400元,押租金為60,800元。 (二)兩造系爭租賃契約於100 年9 月30日租賃屆滿後,並未另訂任何書面契約。 (三)被告於100 年9 月30日租賃屆滿後至今仍占有系爭房屋,並每月給付新台幣30,400元給原告。 四、兩造之爭點: (一)系爭租賃契約是否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 1.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0 年9 月30日契約期滿後,並未簽立書面契約一情;被告則抗辯稱:原告有持續收取租金,應視為不定期租賃關係等語。查兩造間最後1 份租賃契約書記載之租期為100 年4 月1 日起至100 年9 月30日止,且原告仍每月收取被告30,400元之租金,此外,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於100 年9 月30日租賃契約屆至後,被告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原告有何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之事實,而系爭房屋於100 年9 月30日租賃期限屆滿後,即應視為兩造自100 年9 月31日起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堪以認定。 (二)原告依民法第450 條第2 項、土地法第100 條第1 款作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是否有理由?原告不得依土地法第 100 條第1 項第1 款「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之事由請求收回房屋: 1、按所謂收回自住,係指客觀上有收回自住之正當理由及必要情形,並能為相當之證明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199號、50年台上字第1761號判例明揭此旨。原告主張其欲收回系爭房屋,係基於辦公處所不敷使用,且與他人另行訂定租約,以收回自行經營為由,以起訴狀繕本通知被告終止租賃關係等情;惟原告僅提出訴外人禾康設計顧問有限公司與訴外人潘淑英另行訂立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10頁),然原告所提出之租約亦非原告公司或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所簽訂之租約,無法舉證顯示原告是否有收回自住或自營生意之計畫。依此,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於100 年9 月30日即已期滿,準備收回房屋自用,則自該時點迄今已近3 年,原告未就上開主張提出足以證明其將自住或自營商業之證據,亦不能證明其有收回自住之正當事由,故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100 條第1 項第1 款「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之事由收回房屋,即無足憑採。五、綜上,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1條、民法第450 條第2 項及土地法第100 條第1 項第1 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