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39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23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3998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傅廉鈞 被 告 昇馳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繼仁 被 告 泰鼎鑫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森族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北簡字第3998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 月23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陳紀元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昇馳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被告泰鼎鑫鋼鐵有限公司背書轉讓,以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信維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臺幣1,000,000 元,票據號碼HD0000000 ,發票日為民國103 年3 月25日之支票乙紙,詎於103 年3 月25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語,並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此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第144 條、第9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昇馳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泰鼎鑫鋼鐵有限公司為背書人,依前揭票據法規定,應連帶負責給付票款。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紀元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900元 合 計 10,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