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40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4044號原 告 遠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蕭麗英 訴訟代理人 謝建龍 被 告 國立台北教育大學 法定代理人 張新仁 訴訟代理人 周立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債務人泓宥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對被告有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付利息之債權存在。 確認債務人泓宥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對被告有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付利息之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一○二年度司促字第二一九九三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原告之債務人泓宥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泓宥公司)對被告國立台北教育大學之承攬債權(工程名稱:「國立台北教育大學學生宿舍第一宿舍衛浴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一○三年度司執助字第三六六號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泓宥公司在新臺幣(下同)二十六萬二千五百元及自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五百元及執行費用二千一百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承攬債權(包含工程期款、工程尾款、工程保固金、工程押標金、工程履約保證金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債務人泓宥公司清償。 ㈡原告復於一百零三年二月七日依士林地院一○二年度司促字第二二四○四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泓宥公司對被告之承攬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三八八六號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泓宥公司在二十六萬二千五百元及自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五百元及執行費用二千一百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承攬債權(包含工程期款、工程尾款、工程保固金、工程押標金、工程履約保證金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債務人泓宥公司清償。 ㈢詎料被告以系爭工程迄今未完成驗收結算、且因債務人泓宥公司遲延履約造成工程款等扣抵違約金後是否有餘額尚未明確,及債務人已將本件債權全數讓與訴外人友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元公司)、本件債權之存在有爭議為由,對上開承攬債權聲明異議。因一般公共工程合約書中都會載明債權不得讓與,本件債權讓與是否合法即存有爭議,且被告未能明確說明系爭工程完工與否、總工程款金額及扣抵違約金數額幾何等情,其聲明異議顯然不實,妨害原告依法求償之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㈣被告稱原告所主張者係同一債權,然其實為兩筆債權,泓宥公司是開兩張票予原告,票期並不相同但都是退票,故原告有兩個執行名義,債權金額各為二十六萬二千五百元,共計五十二萬五千元。 三、證據:無。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泓宥公司自承攬系爭工程迄今未完成驗收結算,且泓宥公司遲延履約造成被告損害,工程款等經扣抵逾期違約金及相關損害後,餘額尚未明確;又泓宥公司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七日通知被告,表示已公證將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等債權全數讓與友元公司,本件債權是否存在亦有爭議。 ㈡原告所主張者應是同一債權,被告已對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全助字第一一○五號、一○二年度司執全字第八七○號、一○三年度司執全助字第六十六號、一○三年度司執助字第三六六號、一○三年度司執全助字第八十七號、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三八八六號、一○三年度司執全字第二○五號、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五三六七五號、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五九五五三號執行命令共九件聲明異議,其中一○二年度司執全助字第一一○五號之事件,債權人有提起確認之訴,經本院一○三年度建字第二十五號判決確定,該判決認定泓宥公司債權讓與給友元公司無效,確認泓宥公司對被告有一百四十九萬七千七百零七元之債權存在。 ㈢被告還沒有確定債權額結算結果,需要第三人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但確實是有餘款四百多萬元,扣掉另案(一○三年度建字第二十五號確定判決)之債權一百四十九萬餘元,剩下債權應該還有三百多萬元。 三、證據:提出被告聲明異議之執行命令附表一件、系爭工程決算金額及扣款暨損失賠償等明細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助字第三六六號、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三八八六號卷宗,並調閱本院一○三年度建字第二十五號民事判決。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初,聲明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六萬二千五百元,暨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行使闡明權詢問原告本件提告之真意後,原告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雖訴訟標的價額合計超過五十萬元,但兩造當庭合意繼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㈡次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執行法院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債務人泓宥公司對被告有承攬債權存在,被告已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參見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助字第三六六號、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三八八六號執行卷),而否認有上開債權,此一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確認利益。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前先後依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就債務人泓宥公司對被告之承攬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執行命令,就泓宥公司對於被告之承攬債權五十二萬五千元及其利息、執行費用等範圍內予以扣押,詎被告就該二件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以系爭工程因債務人泓宥公司遲延履約造成工程款等扣抵違約金後是否有餘額尚未明確、債務人已將本件債權全數讓與友元公司等語置辯,是兩造爭執重點在於:被告所為債權讓與之抗辯有無理由?泓宥公司對被告在五十二萬五千元及利息之範圍內有無承攬債權存在?爰說明如后。 三、經查:㈠本件原告主張對債務人泓宥公司具有五十二萬五千元及相關利息債權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一○三年度司執助字第三六六號、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三八八六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㈡被告雖就債務人泓宥公司對被告之債權聲明異議,然自承另案即本院一○三年度建字第二十五號判決確定,認定債務人泓宥公司與被告間有不得債權讓與之特約,泓宥公司債權讓與給友元公司無效,此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判決查明無訛,被告關於債權讓與之抗辯,並不足採;㈢被告雖另辯稱還沒有確定債權額結算結果,但自承確實是有餘款四百多萬元,至於需要第三人提出相關證明文件部分,只是付款請求之條件,扣掉前揭一○三年度建字第二十五號確定判決認定之債權一百四十九萬餘元,剩下債權應該還有三百多萬元,高於本件原告主張對債務人泓宥公司所具有五十二萬五千元及相關利息債權(參見本院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自得為本件確認債權存在之請求,以保障自身權益。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泓宥公司對被告有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債權存在,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730元 合 計 5,7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