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4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30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414號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李增昌 訴 訟 代理人 翁美娟 被 告 大尚科技國際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吳安貴 兼法定代理人 吳榮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幸華 書記官 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零玖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大尚科技國際有限公司等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於民國94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新光銀行)合併,臺灣新光銀行為消滅銀行,誠泰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核先敘明。 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第8 條第2 項、第113 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大尚科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大尚科技公司)業於99年11月8 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號廢止登記,有被告大尚科技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大尚科技公司即應行清算,而被告大尚科技公司並未選任清算人,自應由其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依卷附被告大尚科技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被告大尚科技公司之股東僅吳安貴、吳榮宗,故列其為被告大尚科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說明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大尚科技國際有限公司於95年6 月22日邀同被告吳榮宗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限3 年,雙方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週年利率6 %算之利息。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本件借款貸放後,被告就97年5 月26日到期之本息即未依約付款,現尚欠本金190,991 元,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催收呆帳對外債權金額試算、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動用/繳款記錄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薛德芬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第一審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 1,950元 第一審國外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4,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