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46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4661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洪凰富 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3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關於原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核發信用卡之新臺幣伍萬叁仟叁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柒拾捌元部份,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之違約金之信用卡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未申辦系爭信用卡,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關於原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核發信用卡之新臺幣(下同)53,382元,及其中48,578元部份,自民國94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點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付之違約金之信用卡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抗辯稱原告確有申辦系爭信用卡並消費,欠款如上開所示金額等語,兩造就上開信用卡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是否存在顯有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應否給付上開金額即屬不明,而此不明得以本院消極確認判決而除去,揆諸上開判例見解,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對其上開債權不存在;被告則以原告即反訴被告應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為由提起反訴,兩造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均係基於系爭信用卡契約而生,乃同一法律關係,從而,被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從未向訴外人原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或委任他人申辦該行信用卡,然被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3月27日通知原告,該公司受讓中華商銀讓與富全國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之對原告之信用卡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認為原告向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並消費,產生上開債權,從而依據上開債權請求原告清償之。惟因被告公司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中,所載之內容及簽名,均非原告之筆跡,是原告與中華商銀間之信用卡契約不生效力,被告公司先後受讓之系爭債權係受讓自中華商銀,原告應得以上開事由對抗被告公司,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否認曾向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並消費,惟中華商銀曾將系爭信用卡及消費帳單多次寄送至原告之原戶籍地,且依據信用卡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所示,被告曾多次以便利商店或以ATM 轉帳方式繳款,原告應確已收受信用卡及帳單無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被告(以下逕稱被告)主張:反訴被告即原告於91年11月19日向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並締結信用卡契約,約定反訴被告得持上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繳款期限前繳付消費款,如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如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金額以上或遲誤繳款期限,除循環信用利息外,每月並應依當期循環利息總額加收百分之10違約金。而反訴被告自94年6 月1 日起即未繳款,至94年12月1 日尚有53,382元未清償,其中本金為48,578元,而上開債權迭經中華商銀讓與富全公司後,復讓與被告公司。而依據中華商銀核卡時之電話徵信確認為反訴被告本人申辦系爭信用卡,且依據信用卡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可知中華商銀曾多次寄送信用卡帳單與反訴被告,反訴被告亦有多次繳款紀錄,反訴被告均從未向中華商銀反應未申辦系爭信用卡之情事,足認反訴被告確有申辦系爭信用卡使用,爰依據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原告53,382元,及其中48,578元自94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二、反訴被告即原告(以下逕稱原告)則以:原告並未申請系爭信用卡,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之筆跡亦非原告之筆跡;且原告從未持有係信用卡及持該信用卡消費,被告所提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所載消費及清償均非原告所為,被告請求原告清償系爭債務,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叁、經查,系爭債權業經中華商銀於94年11月29日讓與富全公司後,復經富全公司於102 年9 月30日讓與被告公司,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2 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03 年度北簡字第4661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背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肆、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信用卡並非其所申請,且系爭申請書上簽名並非其所簽,且其並未持系爭信用卡消費等語,而為被告否認,而以前詞置辯,並提起反訴請求上開信用卡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是本院應審酌者係: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債權是否存在?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而對立規範則包括(1) 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等)。(2) 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 條、第310 條、第334 條清償、免除等)。(3) 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264 條、第144 條等)。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 條、第184 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 號民事判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揆諸上開見解,本件原告於本訴中主張系爭信用卡並非其所申辦,提起消極確認之訴,確認被告對其之系爭債權不存在等情,及被告於反訴中主張原告確有申辦系爭信用卡並持以消費,請求原告給付上開金額等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主張系爭債權存在之被告,就原告確有向中華商銀申辦系爭信用卡,並締結系爭信用卡契約之積極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如未能舉證證明之,即應受不利之判決。 ㈡經查: ⒈本院於103 年8 月29日依原告之聲請,檢附本件簽名有疑義之系爭中華商業銀行「東森得易購」信用卡申請書、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印鑑卡正本各1 份等件(上開影本見本院卷第81頁、第64頁至第64頁背面、第70頁、第71頁),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原告簽名是否相符,經該局以103 年9 月4 日調科貳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以原告之簽名字樣不足,無法確認其運比特性退件,有法務部調查局上開函文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頁)。 ⒉又被告固提出上開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正本及影本(見本院卷第81頁),抗辯稱原告確有申請系爭信用卡並與中華商銀締結系爭信用卡契約等情,乃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並不能證明系爭信用卡契約係係由原告親自簽名申辦。另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上之原告姓名「洪凰富」之簽名,經本院以肉眼觀察,在字體、字形、運筆方式等方面,均與原告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申請開戶時之上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印鑑卡上之簽名明顯不同,此均有上開申請書、印鑑卡影本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4頁背面、第70頁),是原告主張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並非其所簽名申請等節,應非出於虛捏,而屬可取。 ⒊又被告固提出本訴之抗辯及反訴之主張稱:中華商銀曾將信用卡及信用卡消費帳單寄送至原告原戶籍地,且原告有至便利商店及ATM 轉帳繳款之紀錄,若原告未有申辦系爭信用卡並持以消費,何以有繳款之紀錄等語。惟查: ⑴被告抗辯稱原告確有持系爭信用卡向全國兒童週刊雜誌社消費等情,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向全國兒童週刊雜誌社函查原告是否於91年11月至94年12月間(即被告所辯原告申辦持用系爭信用卡之期間)曾持系爭信用卡向該社消費,業據該社函覆以原告於91年11月至94年12月間並無使用信用卡向該社消費等語,有全國兒童週刊雜誌社103 年7 月21日全秘字第000000000 號函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1-2頁)。又被告抗辯稱,原告於92年3 月、4 月、6 月間曾以原告於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設立之帳戶,以ATM 轉帳繳款方式繳納系爭信用卡之消費款,亦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向彰化銀行及中華郵政函查原告是否曾於上開時間以ATM 轉帳支出4,000 元、 1,600 元、2,000 元,分別經彰化銀行苑裡分行函覆稱原告於該行所開立帳戶業已於90年12月間結清,故並無於92年間之往來紀錄;又經中華郵政函覆稱原告於該公司所立存簿儲金帳戶於上開前間並無交易紀錄等語,此有彰化銀行苑裡分行103 年8 月7 日彰苑字第0000000 號函及所附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8 月5 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2-8頁、62-12 頁)。又被告抗辯原告曾以系爭信用卡向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得易購)消費,並以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即現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帳戶ATM 轉帳方式繳納上開消費款等情,亦經本院分別向東森得易購函查原告是否於91年11月至94年12月間是否曾向該公司消費,經該公司函覆以曾有以原告名義向該公司消費之紀錄;又經本院向渣打銀行函查被告是否曾有繳款紀錄,經該行函覆以93年6 月25日曾有ATM 轉帳60,617元記錄、93年10月20日曾有ATM 轉帳2,006 元紀錄,此有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8 月20日EHS-東購法字第(103 )第00158 號函及附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8 月1 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2頁至第62-3頁、第62-15 頁至第62-16 頁)。 ⑵復考諸被告所提系爭信用卡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所載,系爭信用卡曾於92年2 月曾有以中華郵政繳款4,000 元紀錄、93年4 月曾有以中華郵政繳款2,100 元紀錄、93年10月曾有以中華郵政繳納2,000 元紀錄、94年1 月曾有以中華郵政繳款3,000 元紀錄、94年3 月曾有以中華郵政繳款1,800 、 1,900 元紀錄,而上開明細表復載明曾於92年3 月15日於全國兒童週刊雜誌社消費2,500 元之紀錄等情(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49頁),核與上開彰化銀行、中華郵政及全國兒童雜誌社之函覆內容有間。足認原告於被告所抗辯上開期間,並未有向全國兒童週刊雜誌社持系爭信用卡消費,亦未有以原告所設立之彰化銀行及中華郵政帳戶以ATM 轉帳繳納系爭信用卡消費款之情,被告據此抗辯原告曾申辦並持系爭信用卡消費等語,即屬無稽。又依東森得易購及渣打銀行之上開函覆,固有系爭信用卡之消費紀錄及繳款紀錄,惟本件所爭執者,乃係原告是否確由其本人或授權他人申辦系爭信用卡,並由其本人持用系爭信用卡消費進而產生系爭債權等情,自無由以系爭信用卡有消費欠款紀錄及繳費紀錄,逕反推上開消費紀錄即屬原告本人所為,甚或系爭信用卡係由原告所申辦,是被告猶執上詞辯稱原告確有申辦系爭信用卡並據以消費,殊非可信。是被告所辯上情,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實非可採。 伍、綜上所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本件應以原告於本訴中之主張及反訴中之抗辯,較可採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於本訴中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據以請求確認被告對其53,382元,及其中48,578元自94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告於反訴中請求原告給付53,382元,及其中48,578元自94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