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49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行為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4975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洪婉瑜 陳泰元 陳建旻 被 告 王李貴美 佳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貴輝 訴訟代理人 林韋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李貴美於民國97年1月14日將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 ○區○○段○○段000號、397號、397之2號地號、權利範圍均為590/75600之土地,及同段147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6樓之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佳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行為(以下稱系爭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實體上因買賣而生之權利義務是否存在有所爭執,且攸關原告得否就系爭不動產取償,其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訴訟: 1、緣被告王李貴美於93年4月間與原告簽訂信用卡申請書,自100年10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 幣(下同)82,53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經原 告取得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515號債權憑證、98年度司促字第273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執行名義。 2、嗣原告於102年9月14調閱被告王李貴美關於系爭不動產 之之異動索引及謄本資料,始知被告王李貴美為逃避債 務,竟於97年1月14日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佳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查被告 王李貴美與被告佳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貴 輝有親屬關係,於可能將受強制執行之敏感時間,將系 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佳暉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名下,顯係為逃避該筆債務。被告間就系 爭不動產難認有真實買賣意思及價金之交付,顯係通謀 虛偽買賣。爰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之規定,先位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被 告王李貴美訴請被告佳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將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3、並聲明:1.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買賣關係 不存在。2.被告佳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不動產於 97年2月20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㈡備位訴訟: 1、如認被告二人間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屬 有效。然因被告王李貴美於97年1月14日移轉系爭不動產前,已有積欠債務尚未清償,仍將其積極財產移轉予被 告佳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顯係籍此以脫免其名下財產 ,蓄意逃避債務。另被告二人於行為時顯均知情,故其 有詐害原告債權之故意甚明。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 第4項之規定,備位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王李貴美所有等 語。 2、並聲明:1.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買賣債 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2.被告佳暉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2月20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王李貴美所 有。 二、被告佳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則以:其對原告與被告王李貴美間債權債務關係並不知情。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乃蓄意逃避債務,純屬主觀臆測。被告王李貴美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行為乃發生於97年1月14日,原告並於98年間取 得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731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衡量原告公司之規模,殊難想像原告係遲至102年9月14日方知悉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情事存在,顯已怠於行使權利而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王李貴美則以: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絕非脫產,其係為了要還款所以才將之賣掉,其於98年初並曾與原告聯繫請求降低利息,原告承諾只須付3萬5,000元,其餘款項則以分期付款方式償還,故自98年間起至102年間均以分期付款方式 陸續還款,將起初積欠27萬元債務還款至只剩下4、5萬元。惟原告主張尚有8萬餘元尚未清償,所以其曾於102年請求原告交付對帳單以供核對,待收到對帳單後再繼續還款,惟原告一直未給付,本件純粹是信用卡債務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李貴美於93年4月間與原告簽訂信用卡 申請書,迄今尚積欠原告82,53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經原告取得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515號債權憑證、98 年度司促字第273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執行名義;被告王李貴美之系爭不動產係於97年2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至被告佳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原因發生日期為97年1月14日等節,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515號債權憑證、信用卡申請書、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內部催收資料、地政電傳資訊系統土地登記資料畫面、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頁至 第4頁、第129頁至第131頁、第132頁至第156頁、第157頁至第183頁、第10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第17頁),自堪信為 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間系爭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詐害原告債權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㈡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有無詐害原告債權之情事?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聲請本 院撤銷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之債權、物權行為,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無效,債權人得依同 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訴請第三人回復原狀,以保全其債權。又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 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 之意,始足當之,故規定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惟由第 三人以之為訴訟原因進而主張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 則,自應由該第三人先行立證。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間 移轉系爭不動產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原告自 應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係屬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無非以被告王李貴美於可能將受強制執 行之敏感時間,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 登記予被告佳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被告王李貴美 與被告佳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貴輝有親屬 關係,顯係為逃避該筆債務等語,為其主要論據。然原 告就其上述主張並未能提出積極而明確之證據以為佐證 ,而僅可視為臆測之詞,本院無從採信。 ㈡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有無詐害原告債權之情事?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聲請本院撤銷被告間移轉 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之債權、物權行為,是否有據? 1、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 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 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 係以財產權為目的;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 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 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 ,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可參)。又債務人出賣其財產, 非必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其出賣財產已獲得相當對價, 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其請求支付價金之權利 ,即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為。而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 使撤銷權,必須債權人於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其債權時 ,始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19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 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 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 2、經查,被告王李貴美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後之97年5月15日、同年6月10日、同年7月25日、同年9月17日、同年10月15日,尚分別還款1萬元、1萬4,000元、2萬元、1萬元、1萬4,000元;復於97年間數度與原告聯繫請求降低 利息,並表示因收入須依公司業績而定故無法確定每月 收入金額,年薪約40至60萬元,每月平均收入約3至5萬 元,有誠意協商請原告給予協助;另於98年1月9日、同 年2月4日、同年3月9日、同年3月30日、同年5月7日、同年6月3日、同年6月26日、同年8月10日、同年8月26日、同年10月5日、同年11月16日、同年12月3日,分別還款 6,500元、6,500元、7,000元、6,500元、7,000元、7,000元、6,500元、7,000元、6,500元、7,000元、7,000元 、6,500元,其後並陸續繳款迄至100年10月3日等情,有內部催收紀錄、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144頁至第145頁、第178頁至第182頁、第176頁、第146頁至第148頁、第149頁至第153頁)。且原告最後 還款日為100年10月3日,既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 196 頁),足徵被告王李貴美辯稱其自98年間起至102年間均以分期付款方式陸續還款等情,尚屬有據。被告王 李貴美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後,尚持續清償信用卡債務長 達3年,尚難遽認被告間買賣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有害於原告債權,是原告主張,要無足採。承上,原告主張依民 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 買賣契約債權、物權行為,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物權移轉登記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無證據證明有被告故意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從而,原告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撤銷詐害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其先、備位之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 林錫欽